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學良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金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金學良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應更正 為「自104 年4 月14日至104 年6 月7 日12時前之某日某時 」;附表編號8 至第18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 為「104 年度易字第760 號、第823 號、第894 號」;附表 編號8 至1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104 年度偵字第 9454號、第14624 號、第15017 號、第15784 號、第16197 號、第18154 號」;附表編號8 至18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 4 月19日」應刪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1 至18、20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 ㈢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