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931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經本院誤載為「Z000000000 號」,而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可知此部分顯係 誤載,且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 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