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號
KSDM,105,交訴,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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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國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洪維國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嫩江 街與十全路路口某卡拉OK,飲用2-3 瓶啤酒後,明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 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 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翌(9 )日4 時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20分許,沿高雄市 鼓山區九如四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032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因酒後注意力及 控制力減弱,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駕車撞擊斯時在其前方 、靠近該路段安全島行走之藍O璧,致藍O璧倒地而受有出 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 折合併大量氣血胸、腹部鈍傷合併少量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後不治身亡。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洪維國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O璧之女藍O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藍O璧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 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 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順德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 ,然經檢察官、被告洪維國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1-22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順德之證詞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被告之駕駛執照、行照等資料可資佐證(相字卷第4 -5、11、24-32 、34-38 、49-56 頁)。二、復被告陳稱:意外發生時,被害人藍O璧原行走在九如四路 之靠近安全島處,其則行駛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內車道, 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方撞及被害人等語(他 字卷第17-20 、43背面頁)。觀諸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字卷第28-32 、34-35 頁),九如四路乃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即安全島 )之道路,又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後照鏡、擋風玻璃毀損, 安全島上並殘留血跡,足證上開被告關於被害人行向之陳述 ,應屬信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20頁參照),對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詎其飲用啤酒後,在注意能力已然減低之情形 下,猶駕車上路,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正行走於前方之被 害人,被告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 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確認。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係於100 年11月30日增訂,同年12月2 日生 效。該條文復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參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 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遂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 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顯見立法者有意將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 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 之意。是以,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 條(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無刑法第276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問題。
㈡基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死亡,自符合上開加重規定 ;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



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係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字卷第4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酒後駕車上路,以致肇事使被害 人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交訴 卷第38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本件犯罪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斟酌被告在事 發後持續留待現場處理,復於嗣後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 罪,深表悔悟,且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家 屬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交訴卷第39頁參照),故信被 告經此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再考量被告酒後 駕車上路,輕忽用路安全,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犯之 罪名刑度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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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