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懿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0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6874號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時支付如附件調解書所示賠償。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粵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鎮區黃埔街及粵江街之T 字形交岔路口時,欲在路底處左轉黃埔街,原應注意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該處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值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張○○、張□□ ,沿高雄市前鎮區黃埔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甲 ○○之機車左轉時竟逆向侵入黃埔街之東向車道內,以致與 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同時使丙○○之未成年子女張○○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臉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張□□受有右肘、右腕 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於 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檢 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7頁 、本院卷第4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所 述相符(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4 至6 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3 紙(警卷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警卷第1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警卷第28至3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警卷 第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5 日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偵二卷第2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 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其 2 名未成年子女張○○、張□□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 警卷第37頁)為憑。足見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行為人 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 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 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 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之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效日期雖至100 年10月28日止,然其上開駕照並未遭 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審交易卷第14 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時,其輕型機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 屬行政管理問題,應非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自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證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未成 年子女張○○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未成年子女張□□受有右肘挫傷、右腕挫傷、多處擦傷、 右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證人丙○○因本件曾經高雄 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訂期進行調解2 次,均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而未能達成調解,雙方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度進行協調 ,惟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該調解委員會103 年11月11日 103 高市前鎮區○○○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警卷 第22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5 月22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1 份(偵四卷第1 頁)、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1 份足稽(審交易卷第17、18頁),可見被告積極處理 並願負擔賠償責任,應有悔意,暨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證人丙○○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張○○、張□□所 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更正上訴 範圍,坦承犯行,僅就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105 年2 月22日與告訴人即兼 張○○、張□□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張○○、張□□合計20萬元,其中12萬元應於105 年3 月1 日前給付完畢,餘款8 萬元自105 年4 月1 日起按 月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詳參附件調解書所載),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有依約履行,告訴人並以書面陳報 本院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105 年3 月2 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委員會105 年2 月22日調解筆
錄及匯款回條聯2 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30、62至63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和解且依約分期 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告訴人宥恕,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付 賠償金完畢,為使告訴人獲有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負擔,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按時支付如附件調解書所示賠 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