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18號
KSDM,105,交簡,218,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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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瑋犯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曾崇瑋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駕駛人 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4 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小吃部,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 吸食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7)日0時50分許,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玉竹二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失控打滑,撞擊同路段前方由楊仕宏 駕駛停放在中山一路2 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致楊仕宏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曾 崇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崇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仕宏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該路段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 之速度超速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車禍,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受有前 揭傷勢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查被告於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 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尚未發覺肇事人前, 主動坦言其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吸食毒品後仍駕車上路,且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誠應譴責;兼衡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會, 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 罹刑章,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可證,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調 解,惟僅約定清償條件而部分尚未履行,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



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 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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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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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所約│
│定之分期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楊仕宏如該調解筆錄所約定│
│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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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