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17號
KSDM,105,交簡,217,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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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玲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行駛至該路與家齊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進,適有呂和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 民路與家齊路口之東南側停車場沿家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恰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以致李佳玲所騎乘之機車與呂和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呂和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嗣李佳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高雄市交通 警察大隊苓雅分隊警員傅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警卷第16頁附卷足稽)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 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肇



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 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口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之過失至明。再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警卷第14頁)附卷 足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知 悉,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 訴人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使被告騎乘 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 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刑事科 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非素 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原因,暨 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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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