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36號
KSDM,105,交簡,193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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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書成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1 段「夜燈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日(10日)3 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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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