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30號
KSDM,105,交簡,183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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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儒平日以駕駛營業自用小貨車載送早餐材料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金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下車卸貨(起訴書誤載為金鼎路331號),待卸貨 完畢準備上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之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李○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金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 蔡宗儒所駕上開汽車左側車門,李○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小腿、右肩、右手肘疼痛、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起訴 書漏載「鈍」傷)。又蔡宗儒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 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3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偵卷第7-8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5、18- 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已考領普通自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



審交易卷第26頁),但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足認事發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 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次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 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 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雖至102年5月7日止,然其上開駕 照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 (審交易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 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普通小型車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 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並非無照駕駛,故無刑責 加重之問題,先予指明。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 小貨車運送早餐材料為業,則駕駛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又被告肇 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 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早餐材料為其業務,竟疏未遵守 交通法規,於停車卸貨完畢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打 開車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行為所造損害之程度 ,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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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