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惠文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江山 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 日22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致人車倒地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馮惠文送往高雄市立大東醫院救 治,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22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8 % (換算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狀下,仍騎車 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 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5 至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