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英美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1 住處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 日15時55分前某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阿公店路2 段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 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曾英美送往劉光雄醫院救治 ,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38336%(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68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英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驗報告、劉光雄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號 查詢機車車籍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8336%(換算成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168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 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有不
該,又其曾多次酒駕前案紀錄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 、8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患有鬱症 及酒精濫用(見偵卷第9 頁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