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363號
PCDM,106,聲,3363,2017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豐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豐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豐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豐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1 日 │105 年7 月1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32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320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6 日 │105 年12月6 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緝字第2098號│106 年度執緝字第2097號│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