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26號
KSDM,105,交簡,172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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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RSUA GERRYME CORPU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RSUA GERRYME CORPUZ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URSUA GERRYME CORPUZ(中文名字:蓋瑞米,聲請意旨誤載 為蓋瑞朱,予以更正)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19時30分至2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KTV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高 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橋新十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0)日0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URSUA GERRYME CORPUZ於警詢中坦認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 片1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國內 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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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