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03號
KSDM,105,交簡,1703,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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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龍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班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自由路之公司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 年路二段與文化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 ,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 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自摔肇事,危害非小,顯見 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 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 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 6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0月17日至 105 月10月16日),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前次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距今已逾1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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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