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振興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上某友人住所處內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竟仍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與岳陽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自行摔倒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振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 習,復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量刑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騎乘者乃普通重型機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酒測值偏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