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宏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中厝里之農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 1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0時39分許,對鍾明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 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次酒駕犯行未實 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