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66號
KSDM,105,交簡,1566,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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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5年3月6日5時2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 與五福一路口時,不慎與林瑞原所駕駛、搭載林靖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到場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瑞原林靖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 現場照片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 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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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