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姜宜君
卓春慧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澎湖 籍「進滿興號」漁船船長,因受綽號「阿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乃利用上開漁船私運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 進口。甲○○並以二萬元代價僱用知情之陳髻本、陳佳和、張宏鎧、陳瑞慶、許 世玉、陳回禮及歐政男(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走私牟利之犯意聯絡, 駕駛上開漁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報關出海。迨同年月三 十日下午六時許,甲○○等人與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 即將上開漁船駛至北緯二三度十一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距我國澎湖縣貓嶼 約三十六浬)處,向「阿發」所駕駛之不詳商船,接駁完稅價格達一千五百三十 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未貼專賣憑證之五五五牌洋菸八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包、希 爾頓牌洋菸十六萬五千包、紅中華牌香菸十五萬包至上開漁船。甲○○等人隨後 又將上開漁船,駛往北緯二三度二0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八分處(距我國澎湖縣 花嶼至貓嶼之基線段約十八、五浬),以無線電聯絡某不詳高雄籍船隻前來接駁 。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上開地點,發現甲○○等人行跡可疑 ,乃上前盤查,惟甲○○等人竟加速逃逸,經追緝後,於是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 許,在北緯二三度十一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距我國澎湖縣貓嶼約三十六浬 )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澎湖海巡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阿山」 委託,至菲律賓接駁香菸,擬運至大陸廈門港,並無走私犯行,伊也未曾逃避警 艇查緝,實在是因為沒有看到警艇;又沒有聽到警報器聲音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 獲之海洋巡防總署第八海巡隊隊員羅家治就查緝被告之漁船,及被告不理會擴 音器、警報器之警告,反而加速駛離,經追趕了約一小時始追到被告之漁船等 經過情節,在原審中結證甚詳,並有扣案之上開香菸足資佐證。又觀諸被告甲 ○○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報關出海,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附警卷可稽,
於五月一日被查獲時,船上竟無漁獲,有警訊筆錄可稽,顯然被告出海目的為 走私香菸,並非捕魚。
(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香菸係由菲律賓接駁,擬運至大陸廈門港,並非走私 ,伊也未曾逃避警艇查緝云云,並另提出船舶結關證明、國外船貨清單等為證 。惟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初訊時已坦承:是「阿山」來澎湖找伊幫忙 載運私貨,伊出海至花嶼附近後,即用漁業用一千波段號碼二十號通訊頻道, 與不詳商船上之「阿發」聯繫,接駁時,伊將提貨單交給「阿發」,兩艘船繫 在一起,將香菸由商船裝卸至漁船;接駁後,「阿山」又另僱用一高雄籍漁船 與伊聯絡,伊擬再將香菸轉交給高雄籍漁船;在花嶼附近等候時,被警艇發現 ,經追逐後才被查獲等語。而證人羅家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打開擴音 器及警報器要被告等停下臨檢,被告等反而加速駛離;被告甲○○於警訊中所 言皆為自由陳述,且其有請律師,有不對的地方,當場馬上反應等語。被告嗣 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因在警訊中心情緊張所以說錯了云云,惟被告除有上開違反 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外,復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非初次 涉及刑案而至偵查犯罪機關受訊,且事實只有一個,其豈可能因心情緊張而作 南轅北轍與事實完全相反之供述,被告事後欲推翻前供,自無足採,是以被告 甲○○於警訊、偵查初訊所言,均堪採信,故堪認上開香菸,確係被告等人自 不詳商船處接駁,再擬轉交予某不詳高雄籍漁船走私進口。又被告甲○○另辯 稱:上開香菸係自菲律賓接駁,擬運至大陸廈門港云云,惟經原審法院隔離訊 問被告甲○○與張宏鎧、許世玉等人,在菲律賓接駁香菸之情形為何?被告甲 ○○供稱接駁時,在菲律賓碼頭停留五、六小時,被告張宏鎧、許世玉則稱停 留二、三小時;又被告甲○○稱香菸係由三十個菲律賓工人搬運,被告張宏鎧 則稱由一、二十個菲律賓工人搬運,被告陳髻本又稱由不到十個菲律賓工人搬 運,渠等對於同一時地所發生之事,陳述紛紛,是以被告甲○○辯稱上開香菸 係在菲律賓碼頭接駁等語,即難採信。又被告等被警艇發現之地點,僅距我國 澎湖縣花嶼至貓嶼之基線段約十八、五浬,如係欲運至廈門,又何以須駛距離 我國領海甚近?又何以在警艇警報器、擴音器發聲警告下仍逃避警艇臨檢,經 警艇追逐一小時餘始經緝獲?在在均令人生疑,再參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陳髻本、陳佳和、張宏鎧、陳瑞慶、、陳回禮、歐政男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 所訊之扣案香煙如何來﹖均供稱係查獲前前一天晚上由一艘大商船接駁到漁船 上的等語(偵卷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頁),再者,被告所提出國外港口船舶結 關、國外船貨清單(含中文譯本)上所載船舶名稱係英文「MOON CHUN HINC」 音譯與本件私運之漁船「進滿興號」並不相似,是否即本件之漁船,已非無可 疑,且縱信確係本件進滿興號漁船,由上開文件記載係於西元二000年(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菲律賓之SALOMAGUE港報關出港,而本件係於同 年五月一日十二時許經警艇緝獲,中間已經距三日,由菲律賓至厦門豈需三天 之航期,因而足令人生合理可疑上開報關文件所載貨物香煙是否即本件查獲之 香煙(是否為相同品牌、數量相近,令人足生混淆)? 或係利用法紀不彰國家 ,以不法手段取得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以供犯罪被查獲時矇混偵查之用,本
院認上開文件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証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上開 香煙乃自菲律賓裝載欲運至厦門云云之辯詞,實係規避刑責巧辯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二、按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煙紙或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 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香菸,完稅價格達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七 百七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八九0六0九七九號函可稽,顯已逾十 萬元,屬進口管制物品。又按中華民國之領海係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 海域,業據總統令(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頒布在案。被告甲○○ 與陳髻本、陳佳和、張宏鎧、陳瑞慶、許世玉、陳回禮、歐政男將上開香菸運至 北緯二三度二0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八分處,係距我國澎湖縣花嶼至貓嶼之基線 段約十八、五海浬處,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有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 0三七七號函可稽,核渠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按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與接續性,在實行 上常有裡應外合,互相接應安排,以達其目的之情形。故如與未經查獲之不詳姓 名漁船人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自我國自由地區以船舶駛至外海或公海上 ,再向不詳姓名之漁船人員在該處接駁再轉運至我國自由地區,乃係在共同犯意 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私運管制物品犯罪之目的。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髻本、陳佳和、張宏鎧 、陳瑞慶、許世玉、陳回禮、歐政男等人間、及與綽號「阿山」、「阿發」等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 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上開香菸運至我國領海內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則先加 後減之。
三、原審因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私運之香菸數量非小,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並敍明扣案之前揭香菸,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甲 ○○或其他共同正犯陳髻本、陳佳和、張宏鎧、陳瑞慶、許世玉、陳回禮、歐政 男或「阿發」、「阿山」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主管機關予以沒 入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甲○○另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私運管制物品(布料等)逾公告數額,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三字第六0號,尚未確定。)惟上開犯 罪時間距本件犯罪時間約三年之久,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
,非連續關係,本件仍應予論罪科刑之判決,併敍明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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