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丙○○○工程有限甲司
代 表 人 丁○○
代理 人 施秉慧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旻吟
陳新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承包長城重工股份有限甲司 (以下簡稱:長城甲司)有關南亞塑膠遷移工程,並轉由帝穎工程有限甲司(以 下簡稱:帝穎甲司)承作,被告為自訴人負責人之鄰居及友人,有意跨足機械工 程行業,故隨自訴人甲司負責人丁○○學習。嗣因帝穎甲司承作上開工程有工程 進度落後及瑕疵情形,故自訴人甲司對其暫不付款。帝穎甲司竟先後於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甲司出面處理,惟自訴人甲司則 決定不予回應。孰料,帝穎甲司在通知自訴人甲司之情形,即與被告及長城甲司 人員何仁嚴、郭國佑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會,乙○○在未獲得自訴人甲司 及負責人同意及授權情形下,竟以自訴人甲司之代表人自居,與帝穎甲司及何仁 嚴、郭國佑等人達成議,而達成內容為:「一、...二、原韻甲司將如期支付 帝穎甲司款項,絕無異議。三、存證信函中所提監督付款,原韻甲司亦答應實施 。...四、本會議決議於會議後即刻實施」之協議,惟前開協議內容顯與自訴 人甲司之立場相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 造署押、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未受自訴人甲司之授權, 竟於前開協議書上以自訴人甲司之代表人自居,而簽訂不利於自訴人甲司之協議 內容為據。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這個工程是其取得的,從開始的會 議其就有參與。會發生這件事是因為自訴人甲司代表人丁○○不願付錢給下包廠 商帝穎甲司,其會去參與會議,長城甲司及帝穎甲司也有通知丁○○,但丁○○ 並沒有去參與會議,那算是協調會,其並非以原韻甲司的身分參與,因當初是工 程是其招攬的,其只是出席而已,所以會議記錄裡面會有其的簽名,會後長城甲 甲司及帝穎甲司要其把會議內容告訴丁○○。且本件自訴人甲司確有積欠帝穎甲 司之款項,其並無偽造文書或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
人須出於虛揑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有最 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參,而依自訴人甲司所提出之協議紀錄, 固有:「一、...二、原韻甲司將如期支付帝穎甲司款項,絕無異議。三、存 證信函中所提監督付款,原韻甲司亦答應實施。...四、本會議決議於會議後 即刻實施」之記載,惟被告於其下方則簽署:「原韻甲司 乙○○」(見原審卷 第十一頁),足見其所簽署者係自己姓名,並非丁○○之姓名,即與前開偽造文 書須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之要件不符;又其所簽署者係自己姓名,亦無偽造署押 之問題。再者,依證人即代表長城甲司參與此次會議之何仁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原韻甲司承包我們工程是被告及自訴人一起來的,且我們甲司與自訴人開 會都是由丁○○與被告乙○○出席,至於他們是何關係我們並不清楚,但此次協 調會找不到丁○○,所以找被告」(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且所以召開協調會, 係因原韻甲司拖欠帝穎甲司之工程款,經帝穎甲司向長城甲司反應後才召開的, 被告當時並沒有以原韻甲司之負責人自居,因此次的會議目的就是要把開會內容 帶回去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另代表帝穎甲司參與此次會之議之 邱照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法官訊問:「此次協調會由乙○○出席,為何你們沒 有意見﹖」,亦稱:「只要原韻甲司有人出席就可以,因只是訊息傳達,且也找 不到丁○○,且該工程一始就陳俊與乙○○一起來的,由丁○○出牌及乙○○負 責招攬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本件被告 自始即經常參與該工程之各項會議,且本次會議之結果,係因找不到丁○○,所 以才找被告出席,並且是要被告將會議結果轉達予丁○○,因此,亦難據此認被 告有偽造文書或署押之故意存在。
㈡、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為背信罪之成立要件,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 並非經自訴人甲司之授權而前往參加協調會,業為自訴人所陳明,且係因找到不 到自訴人甲司代表人丁○○,才找被告前去參與,亦經證人何仁嚴及邱照焜於原 審證述明確,從而被告並非經自訴人甲司授權而前往參與此次會議甚明,其與自 訴人甲司即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其他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 係存在,縱前開會議內容與自訴人甲司之立場不合,被告亦無背信之可言。㈢、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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