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759號
KSHM,89,上訴,1759,2000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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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放火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五號、二八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號高馬汽車行離 職之員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以電話向該車行負責人甲○○之妻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未果,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又至該車行 借機車使用未果,因而心生不悅,竟以恐嚇之意,對甲○○揚言:「晚上你車 行要小心」,使甲○○心生畏懼。乙○○為思報復,竟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 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一名,至該車行外,以所攜帶之寶特瓶罐內裝汽油潑灑 於該車行騎樓下所停放之車牌號碼WS─一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 並以打火機點燃,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然於尚未延燒之際,即被鄰居陳木火發 現,迅即潑水將火撲滅,幸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及與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 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 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 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恐嚇、放火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 ○之指訴、證人陳木火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



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 於前揭時間借二萬元及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放火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未恐嚇被害人,亦未去高馬汽車行放火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先陳稱:「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到汽車商 行表明要借車及借現金二萬元,我未借他,離去時恐嚇我說:晚上你車行要小 心,原以為他開玩笑,結果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即遭放火。」等語(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後於偵查中又陳稱:「被告九月二十四日要來借 機車,我員工來跟我講公司機車是否可借他,我因該車待會要使用,不同意借 他,他向我員工說要他傳話給我,叫我晚上小心點,當晚九時三十分就發生火 災。」「放火前二天有向我太太借錢,電話中叫我們準備二萬元借他,後來我 們沒借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他是要跟我員工阮邦文借車,我那員工把他回絕說我車子要用不方便借他,結 果還是有借給他,還送到他指定的地點,車程約五分鐘,他放話說:借錢沒有 、借車也不方便,晚上車行車子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是否係直接向被害人恐嚇,亦或是透過被害人員工傳 話、何時向被害人借錢、機車是否有借予被告等情節,被害人先後指訴不一而 有重大瑕疵;且阮邦文於本院證稱:「有一天,他(指被告)來借車子,我老 闆(指被害人)不借給他˙˙˙但是他沒有向我借車、借錢,我也沒有借給他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上開指述與證人阮邦文此項證 述亦有不符,則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尚非毫無疑義。 ㈡證人陳木火雖於警訊中證稱:「該名男子之口卡片經我在派出所當場指認,確 實是在右述時、地縱火之人(該名男子乙○○,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S一二一О八二二О四、住址:高雄市○○區○○里○○街二0五巷 五八號)無訛。」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後於偵查時又 證述:「只見一高一矮,臉不清楚,沒看清楚手上是否有刺青,在警察局沒有 肯定是他。」「因太暗了,沒辦法明確指認放火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 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未能確切指認被告即為當晚 前往高馬汽車行放火之人,而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結 果,亦僅能證明該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而無法證明放火之人確為被告,是 自難於無其他證物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證人不明確之指認渠認被告有放火未遂 犯行。
㈢雖本件被告經公訴人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對其之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先經測前晤談,並經 POLYGRAPH儀器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檢測生理反應後,採 對照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實施測謊測試,經分析比對心理生理變化之 反應圖譜後,認被告對於⑴有關本案,高馬汽車商行起火時,你有沒有在現場 ?(回答:沒有)⑵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現場潑汽油?(回答:沒有),均 呈不實反應,有該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等情。惟按測謊鑑定 係以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 是否說謊,但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疾病因素、受測態度,施



測者之素質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心理學家對它的正確性 一直有所爭議,又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然其僅能據此說 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且測謊鑑 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 紀錄,用以研判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 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 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 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測謊結果雖得供裁判之佐證,但仍 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而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上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然 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即因精神疾病,而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而經該院鑑定之結果,被告無法排除精神疾病 之可能,確實有反社會人格之特質,有該院門診病歷表一冊及精神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憑,且若受測者為精神分裂症等患者,基本上,即屬不適合實施測謊鑑 定對象,惟仍需以個案受測者當時情況認定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五八三七九號函第四點說明綦詳,有該函件一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測時即有不適合實施測謊鑑定之精神疾病情形存在,此外 又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堪佐證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裁判 要旨,自不得祇憑該項測謊結果,遽認被告為前往高馬汽車行放火之人。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前開指訴既非全然無疑,且證人前開之證詞亦不足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 嚇、放火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及放火未遂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放火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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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