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弈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弈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弈虹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巿 小港區高鳳228 巷與高鳳路口時,因逆向左轉,不慎與由劉 志鵬騎乘搭載張簡俊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劉志鵬、張簡俊雄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洪 弈虹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弈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劉志鵬、張簡俊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 ,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無照投 機駕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其駕車 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駕車行為 危害非小,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危害嚴重,所為實為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核 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