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458號
KSDM,105,交簡,1458,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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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百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百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百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電桿附近,不慎與林櫻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櫻美倒地受傷(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百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3張。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 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又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 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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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