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72號
KSDM,105,交簡,1372,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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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貴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前鎮往旗 津方向機車道950公尺 處時,不慎自摔受傷送醫,經據報到 場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學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 業已肇事自摔倒地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另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 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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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