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由其母許秀里代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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