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聰仁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22時5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里○○000 ○0 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 於同日22時5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 市○○區○○里○○000 號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 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葉聰仁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 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 104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 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 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本次酒駕未肇 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非 過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