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宇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95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 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3 月5 日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 ,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鼎貴路口 時,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 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胡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各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 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