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20號
KSDM,105,交簡,1320,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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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儒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儒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儒頷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1 時至4 時時,在位於高雄市 華夏路上之「御花園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 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6 時54分許 ,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切入對向車道 並逆向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故於 同日6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儒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歐儒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速偵 字第436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2 月 5 日至105 年2 月4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竟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1 個月即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不知悔改,且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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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