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丁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丁嘉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五福路某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1 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賴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已超過 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752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3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 、8 月、7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 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