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四年,嗣經上訴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其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戒慎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在黃陳素貞與其夫黃鳳興被 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涉嫌於所召集之互助會單上虛列人頭進而冒標及假冒活會會 員名義標會,現尚上訴最高法院中)審理期間,明知其並未參加黃陳素貞所召集 之互助會,因積欠黃陳素貞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之債務,遂受黃陳素貞要 求,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黃陳素貞、黃鳳 興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原 審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及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黃陳素貞、黃鳳 興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分許,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出庭擔任證人,經供前具結後就承審法官所詢問之「是否有參加 被告(指黃陳素貞)之會?用何名義?」、「是否死會或活會?(提示會單)」 、「你有無參加黃陳素貞二十五號五千元的互助會?」、「二十五號會是何人起 的?會首是何人?」、「你參加幾會?」、「二會你都是死會了?」等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按照黃陳素貞先前所交予伊之字條內容應訊,分別為「有參 加,我用金鳳、阿燕名義入被告之會」、「編號三三、三五阿燕、鄭金鳳都是死 會,但我都有按期交會錢,現在沒有再交會錢,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陸陸 續續,我共交三個月會錢」、「有(指有參加互助會)」、「二會,以鄭金鳳、 阿燕名義參加,因為其他會腳知道我缺錢不讓我參加,鄭金鳳、阿燕原本要參加 這個會,但後來不參加了,所以陳素貞就說讓我以鄭金鳳、阿燕之名義參加,我 才以他二人名義頂下來參加這個會」、「是,其中一會標下來後還被告陳素貞錢 ,我標會是寫好標單後拿給陳素貞請她幫我投標,鄭金鳳那會標一千三百元、阿 燕那會標一千元」各等語之虛偽證述,致原審及本院承審法官均信以為真,而分 別為黃陳素貞無罪判決(原審部分),或認乙○○○與黃陳素貞有共同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部分),已影響承審法官承辦該案件之正確性。嗣經乙○ ○○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被訴與黃陳素貞共同偽造文書等案件審 理時,向承審法官供陳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 時發現上情而依法告發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且有其所提出黃陳素貞於其出庭作證前所交付 予伊內載開庭時間及應訊內容之字條影本一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稽,惟被 告辯稱:我因欠黃陳素貞債務四百多萬元,她要我如此說,我是被逼不得已的等 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黃陳素貞與其夫黃鳳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期間,先後在原審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黃陳素貞、黃鳳興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原審刑事第二法庭,及在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黃陳素貞、黃鳳興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審理時,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出庭擔任證人,經供前 具結後就承審法官所詢問之「是否有參加被告(指黃陳素貞)之會?用何名義 ?」、「是否死會或活會?(提示會單)」、「你有無參加黃陳素貞二十五號 五千元的互助會?」、「二十五號會是何人起的?會首是何人?」、「你參加 幾會?」、「二會你都是死會了?」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按照黃陳素 貞前揭所交予伊之字條內容應訊,分別為「有參加,我用金鳳、阿燕名義入被 告之會」、「編號三三、三五阿燕、鄭金鳳都是死會,但我都有按期交會錢, 現在沒有再交會錢,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陸陸續續,我共交三個月會錢 」、「有(指有參加互助會)」、「二會,以鄭金鳳、阿燕名義參加,因為其 他會腳知道我缺錢不讓我參加,鄭金鳳、阿燕原本要參加這個會,但後來不參 加了,所以陳素貞就說讓我以鄭金鳳、阿燕之名義參加,我才以他二人名義頂 下來參加這個會」、「是,其中一會標下來後還被告陳素貞錢,我標會是寫好 標單後拿給陳素貞請她幫我投標,鄭金鳳那會標一千三百元、阿燕那會標一千 元」各等語之證述等情,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訛,有自前揭原審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黃陳素貞、黃鳳興 偽造文書等案卷分別節錄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原審卷足參,被告前揭作證內容係虛偽一事,更有被告 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分別供述係因積欠黃陳素貞債務,而應 黃陳素貞之要求為虛偽證述等情相佐可按,此復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 八三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卷節錄影本及判決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證,綜上以觀 ,被告於二次審理及一次偵查庭期中,乃至於本院理審時均坦言虛偽作證犯行 ,其自白之真實性甚高,應堪採信。
(二)至本案之關係人黃陳素貞雖於本案偵查中到庭矢口否認有交付字條予被告,要 其於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配合伊之供述而為虛偽證述云云,然查: ⑴黃陳素貞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第二審調查中供稱:「郭女(指被告)要 跟會,但其他會腳不同意,我才編鄭金鳳、阿燕的名字讓她跟」等語(見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案卷第一0六頁),有該案卷節錄影本及判決 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是依黃陳素貞上開所述意旨,顯指被告欲參加其所召 集之互助會時,因其他會員不同意,黃陳素貞始「編(造)鄭金鳳、阿燕名字
」,讓被告順利跟會。核與被告於同案證述:「..其他會腳知道我缺錢,不 讓我參加,鄭金鳳、阿燕原本要參加這個會,但後來不參加了,所以陳素貞就 說讓我以鄭金鳳、阿燕二人名義參加」(見該案判決引述第二審判決第一0五 頁)等情,其中關於被告何以使用「鄭金鳳、阿燕名義」參加互助會乙節,黃 陳素貞係指「編造」而來,而被告竟謂「鄭金鳳、阿燕原本要參加這個會,但 後來不參加了」,所以黃陳素貞才讓被告使用鄭金鳳二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 ,已見黃陳素貞與被告於該案第二審調查中所為供、證述,相互矛盾,則被告 於該案所為證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該案之告訴人張耀珵、黃簡玉英及 其他會員於互助會期間,始終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乙節,業據渠等於該 案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書第五頁所引載 )。參以黃陳素貞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除這會(指系爭互助會)外, 其他沒有跟過我的會」(見同上判決書)等語,顯見依該案告訴人及黃陳素貞 所述,系爭互助會會員並不認識被告,自亦無從知悉被告經濟狀況。換言之! 除黃陳素貞知悉被告經濟狀況困難外,其餘互助會會員包括該案告訴人等,均 不知悉被告經濟狀況,堪予推定。從而,被告如欲加入陳黃素真之互助會,何 須與會首黃陳素貞串通虛列鄭金鳳及阿燕名義跟會?甚者,一般會首召集民間 互助會,因會員多由會首自行召集,且互助會相關權利義務亦存在於會首與會 員間(指民法修正前),導致互助會員相互間,或不認識,或根本未在意會員 財力狀況如何,乃屬常情,亦見被告與黃陳素貞於該案之供、證述,核與常情 不符,均有不實。此外,參以陳黃素貞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承審法 官訊問之:「被告為何不使用個人名義跟會一節」時,黃陳素貞乃係答以:「 被告確實以阿燕、鄭金鳳來跟會,因被告不要他先生知道他跟會」等語(見卷 附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係指因「被告不要他先生知道他跟會」,故使用鄭金鳳二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 會,顯已與黃陳素貞及被告於前揭黃陳素貞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所為之供 、證述不符,益徵被告於該案調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並不實在。 ⑵黃陳素貞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經濟困難,而被告積欠黃陳素貞 之款項,累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業已達四百四十餘萬元,並因被告於八 十六年六月間,舉家遷移,致黃陳素貞無從追討,因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被告及其夫許武震、子許益彰及女許馨友共同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乙節,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書第六頁所引載可稽 。是依上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濟能力既已陷入困難,且積欠黃陳素 貞之借款累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達四百四十餘萬元。衡之常情!黃陳素 貞縱使允諾被告以鄭金鳳、阿燕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亦不至於允許被告分別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先後標取會款時,而取走全部標得 之會款約近三十萬元,或由黃陳素貞於收齊會款後,逕自將全部會款交付被告 收執。顯見被告於該案中以:若伊確實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以伊積欠黃 陳素貞近四百四十餘萬元,黃陳素貞豈可能於會款標取後,逕將會款交伊取走 等語置辯,應屬可採。
⑶鄭金鳳係黃陳素貞之小嬸(即黃陳素貞配偶黃鳳興胞弟之配偶),阿燕即林彩
燕,係黃陳素貞小學同學乙節,亦據黃陳素貞於該案供明屬實,核與該案之告 訴人張耀珵及黃簡秀玉於該案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堪可認定。此外,被告並 不認識鄭金鳳、阿燕等情,迭據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偵、審中供述明確。而鄭金 鳳及阿燕既分別係黃陳素貞之小嬸及小學同學,顯見黃陳素貞與鄭金鳳、阿燕 三人間,關係相當密切。反觀被告與黃陳素貞間,原係朋友關係,二人間復因 被告積欠款項未還而心生不愉快,則衡之常情!黃陳素貞豈可能於未獲得鄭金 鳳、阿燕二人之同意下,擅自提供鄭金鳳及阿燕名義給經濟困難之被告使用於 互助會?可見被告並未以鄭金鳳、阿燕二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或標得上開 會款。以上情節,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書第六、七頁所 引載可稽。
(三)綜上,被告於黃陳素貞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一、二審所為之證述,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應屬虛偽之陳述。而因被告之上開虛偽證述,致原審及本院承審 法官審理前揭陳黃素貞偽造文書案件時,採信被告之證詞,而分別為陳黃素貞 無罪判決(原審部分),或認乙○○○與陳黃素貞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本院部分)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虛偽證述顯已 影響承審法官承辦該案之正確性。足見被告辯稱係被逼的,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已堪認定。三、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甲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致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於黃陳素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二度出庭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之可言;又 甲訴人雖僅就被告於本院之偽證事實起訴,然被告早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已有到 庭偽證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既為實 質上之一罪,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八 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戒 慎悔改,復犯本案偽證犯行,致原審法院及本院承審法官二度為不正確判決,侵 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影響裁判之甲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係因積欠 黃陳素貞高額債務,情非得已而應黃陳素貞要求為其偽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甲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