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208號
KSDM,105,交簡,1208,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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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3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家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家正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1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前開 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439巷(起訴書誤載為349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隆路之交岔路口時( 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且 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 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隆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無號誌 之前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李○○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胸壁挫傷、右肩部 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唐家正於肇事後 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下稱屏偵 卷〉第21至22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846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屏偵卷第 5 、12至13頁;本院104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卷 〉第22至28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按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地點為無號誌設置之 交岔路口,且三隆路439 巷及三隆路均無設置分向設施,此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屏偵卷 第12至13頁);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然竟以 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且被告為左方車竟無暫 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堪認定。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查,告 訴人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則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調卷第26頁反面),則其對於行經無號誌之前開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亦應知悉,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被告駕駛前開 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 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查被告為計程車行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 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乙情,此經其於調解程序時供陳明確(見 調卷第31頁),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調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 ,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肇事因素,係因賠償金額 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被告能給付8 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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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