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37號
KSHM,89,上訴,1437,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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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警察局局長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凟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 字第一三O五號判例)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瀆職罪,其所指被 告瀆職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 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二、惟查:㈠依自訴狀所列,本件自訴案件所自訴之對象,係「被告屏東縣警察局, 局長甲○○。」,則究竟其所自訴者,係「屏東縣警察局」,或「局長甲○○」 ,甚或二者均自訴,未據原審查明。㈡依據自訴狀內容所載,係屏東縣新園分駐 所警員吳照逸、洪春城、林敦慶等人處理乙○○與陳一銘之案件,有失職與違法 ,致損害自訴人乙○○之權益,則究竟被告所涉犯者係何罪,自訴人所自訴者, 係被告涉犯何罪,其犯罪事實如何,均未據原審調查。㈢刑法上所謂凟職罪,其 範圍甚廣,如有個人與國家同時受害,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仍得以 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對犯罪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故是否得提起自訴,應視所涉犯者 係何罪而論,不能泛指所有凟職罪均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究係 涉犯何罪,是否即為凟職罪,又縱係自訴凟職,係涉犯何種凟職罪,均未據原審 查明(自訴狀內容如有不明之處,應傳訊自訴人查明),原鄰決遽行諭知本件自 訴不受理,尚嫌率斷,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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