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80號
KSDM,105,交簡,1180,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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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水旺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與王公路口時,因違規紅燈 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55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公布 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2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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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