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明道六 街大乘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湯藥膳後,明知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駛。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勝利路口時,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莊經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0分 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行駛, 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對其測得上開吐氣酒精濃度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辯稱:伊是喝藥膳補湯,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行駛,嗣與莊經文所駕車輛發 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經文之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黏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員警 所使用儀器器號073485D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於104 年7月 30日經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止等情,有 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 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即可 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為 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行駛前,曾服 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根據被告於偵查中為警詢問於何時何 地喝酒時,供稱係喝藥膳補湯但不清楚裡面含有酒精成分等 情,有被告之105 年1月1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主觀上明知係因服用該藥膳補湯之故,始造成其檢出酒精 反應,則被告於服用該藥膳補湯之際,應已知悉該料理含有 酒精成分,否則當無事後能認知該料理將造成其酒測值超標 之理,是被告辯稱不清楚含有酒精成分云云,已有可疑。況 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 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 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 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 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 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 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揆 諸上開說明,已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相較於未飲酒之人,該生理現象有 明顯不同,被告自能體察其生理反應,當足以認知其已服用 含有酒類之料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 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