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51號
KSDM,104,重訴,51,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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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樹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樹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金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與具有 殺傷力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與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步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3樓之承租套房內,受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 子委託,代為保管附表二之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3枝(手槍2支、步槍1枝,簡稱A槍、B槍、C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制式散彈7顆、非制式子彈12 顆、制式9mm子彈18顆,詳如附表四之備註欄),暨附表一 之2至6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3枝、槍機1枝、撞針3 枝)。
二、嗣於104年5月20日15時5分許,黃金樹駕駛ADA8218號自用小 客車返回至上開租屋地點前之援中港代天府前廣場,因另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經警上前逮捕並持搜索 票至上揭租屋處所搜索,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主要組 成零件,及附表二至四所示由雄仔同時寄放之其他物品,暨 附表五所示工具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薛沂穎於警訊之陳述, 及曾敏豪於警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 提及渠等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 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曾敏豪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 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情形,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槍彈及主要組件零件、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相片、職務報告、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過程錄影光碟 之筆錄及現場圖(院卷103、104、108頁)可佐。又扣案槍 彈零件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有該局及內政部之函文、鑑驗通知 書、鑑定書可稽。唯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扣案具殺傷力之 槍枝係被告所製造(詳後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金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罪。又寄藏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與起訴之具殺傷 力槍枝子彈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㈡、被告黃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簡字3727 號、103年審易字560號判決,判處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 本院103年聲字4689號裁定應執行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金樹寄藏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極 微少,所為對社會治安確具相當之危險;暨參酌其犯後偵查 時否認犯罪,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惟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覆評價 ),及其身體、學經歷、家庭、經濟、工作等一切情狀(涉 個人穩私不予詳列,詳院卷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槍管 、槍機、撞針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均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 而非違禁物;至於其餘扣案物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扣案具殺傷力之A槍、B槍及C槍,均係被 告黃金樹於103年7月2日至104年5月20日間,在前揭德中路 承租套房內,以工具所製造,而認被告就上開改造槍枝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樹涉有上揭製造槍枝罪嫌,無非係以扣 案工具、槍枝零件及曾敏豪證述為據。
㈣、訊據被告黃金樹固坦承扣案槍枝、零件及工具確在其租賃處 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附表二至五 所示工具及槍、彈、零件等物,均係為警查獲前一星期,雄 仔拿到我的租屋處給我,雄仔說先寄放著,隔兩天其會再來 拿等語。
㈤、經查: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先後供稱 係由舅舅(已過逝)、雄仔所寄放,前後所述容有不一,且 未能具體指出雄仔之年籍。然因扣案工具為常見之家用或工 作用器具,員警搜證及查緝過程,復未親見被告以扣案工具 改製槍枝,原難遽認該工具係用以改製本案槍枝。至於曾敏 豪於警訊時雖曾稱其於104年4月8日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簡稱:另案曾敏豪持有之改造手 槍)係以新台幣3萬元向被告所購買,唯並未指稱該槍係被 告黃金樹製造(偵卷73頁)。嗣於本案與另案偵查(104年 偵字9591號),及另案審理(本院104年訴字529號)時,曾



敏豪更堅稱其為警查獲之槍彈,係其父親去世時所遺留等語 (偵卷117頁、院卷52、61、74頁)。況且,檢察官前函請 刑事警察局,就「扣案工具是否可供製造改造手槍?能否判 斷本件槍彈係扣案工具所製造?」、「另案曾敏豪持有之改 造手槍,與本案扣案槍枝類型、組成零件、改造方式,是否 相同?」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扣案工具是否可供 製造改造手槍,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 本局未便臆測。」。暨就另案曾敏豪之改造手槍、本案B槍 比較結果略以:「槍枝類型及組成零件:均係由仿半自動手 槍枝造之槍枝為改造主體,組成零件包括金屬槍身、金屬彈 匣及金屬滑套等,滑套上均有MODEL GUN JP915 9×9mm、 MADE BY JP CORP字樣」、「改造方式:主要以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為改造方式,惟兩者土造金屬槍管的外觀、顏色、 長短不同」等語,有該局10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佐(偵卷69、83頁)。是以,鑑定結果仍無法確認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以扣案工具改造,且與曾敏豪之槍枝 並非全然相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逕認本案具殺傷力之槍 枝係被告黃金樹所製造。
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黃金樹有公訴意 旨所指製造A槍、B槍及C槍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 旨,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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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二之1至3所示,A槍、B槍、C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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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表二之5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一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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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附表二之之⑶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一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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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表二之之⑷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含槍管固定座)一枝│
├─┼─────────────────────────┤
│5│附表二之之⑸所示,土造金屬槍機一枝。 │
├─┼─────────────────────────┤
│6│附表三之1之⑵所示,土造金屬撞針三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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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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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內政部105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
│ │號鑑定書(偵卷75、76頁),鑑定結果 │函(院卷144、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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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造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A│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槍│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2│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加裝土造 │ │
│B│金屬撞針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槍│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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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C│,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 │
│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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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非屬槍彈彈藥管制條例第4第條1項第1款之 │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槍砲」。 │
│D│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儲氣彈匣嚴重漏│ │
│槍│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不具殺│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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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該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86)內警字第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
│E│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擊針,無法供擊發│組成零件。 │
│槍│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 │
├─┼───────────────────┼────────────────────┤
│6│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該槍管,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內警字第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F│彈室組合實心塑膠柱而成,無法供發射彈丸│件。 │
│槍│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 │
├─┼───────────────────┼────────────────────┤
│7│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該槍管,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警字第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G│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件。 │
│槍│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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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送鑑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其中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滑套,認均非│
│、│882),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氣體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H│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滑套及金屬襯管。 │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內 │




│槍│ │襯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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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送鑑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其中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金屬滑套,認非屬│
│、│883),認分係金屬搶身、金屬彈匣及金屬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第8670│
│I│滑套(欠缺擊針)。 │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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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送鑑槍管9枝,鑑定情形如下: │送鑑槍管9枝,鑑定情形如下: │
│ │⑴、4枝,均係金屬管。 │⑴、4枝,均係金屬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
│ │⑵、2枝,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 │ 主要組成零件。 │
│ │⑶、1枝,係土造金屬槍管。 │⑵、2枝,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認 │
│ │⑷、1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含槍管固定座) │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⑸、1枝,係土造金屬槍機。 │⑶、1枝,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⑷、1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含槍管固定座):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⑸、1枝,係土造金屬槍機:認屬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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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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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16│0597號函(院卷157、158頁) │
│ │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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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撞針11枝 │⑴、5枝,均係金屬棒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⑵、3枝,均係土造金屬撞針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⑶、3枝,均係土造金屬撞針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半成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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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彈簧17枝 │均係金屬彈簧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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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紅外線瞄準器1個 │係紅外線瞄準器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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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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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1050│
│ │號鑑定書(偵卷75、76頁),鑑定結果 │011040號鑑定書(院卷160、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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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 │未送鑑定 │
│ │⑴、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 │
│ │ 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 │
│ │--------------------------------------│--------------------------------│
│ │⑵、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未送鑑定 │
│ │ 合直徑5.6±0.5mm金屑彈頭成。經檢視│ │
│ │ ,均欠缺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八) │ │
├─┼───────────────────┼────────────────┤
│2│送鑑子彈7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送鑑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認具殺傷力。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九)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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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 │送鑑子彈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⑴、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認具殺傷力。 │
│ │ 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製成,採樣│(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
│ │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㈠) │ │
│ │--------------------------------------│--------------------------------│
│ │⑵、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送鑑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認具殺傷力。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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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鑑子彈29顆,鑑定情形如下: │送鑑子彈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⑴、1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認具殺傷力。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㈣)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㈠) │ │
│ │--------------------------------------│--------------------------------│
│ │⑵、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送鑑子彈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
│ │ 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擊發,具殺 │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
│ │ 傷力。 │,認不具殺傷力。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㈡)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㈤) │
│ │--------------------------------------│--------------------------------│
│ │⑶、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送鑑子彈4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
│ │ 合直徑8.9±0.5金屬彈殼製成,採樣2 │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認不具殺傷力。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㈢)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㈥) │
│ │--------------------------------------│--------------------------------│
│ │⑷、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未送鑑定 │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殼製成,經檢│ │
│ │ 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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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送鑑子彈23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3│未送鑑定 │
│ │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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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上開1至5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37顆,詳如下述: │
│一、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7顆(上開2) │
│二、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製成),9顆(上開3之⑴) │
│三、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上開3之⑵) │
│四、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上開4之⑴) │
│五、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上開4之⑵) │
│六、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殼製成),3顆(上開4之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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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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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鑽頭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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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銼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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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尖嘴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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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開山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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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斧頭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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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電鑽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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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切割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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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砂輪片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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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砂輪機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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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工具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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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手銬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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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腳鐐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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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房屋租賃契約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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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電腦設備(筆電)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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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電子產品(無線電)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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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電子產品(電波干擾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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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電子產品(NOKIA手機,含SIM卡1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
├─┼────────────────┤
│18│電子產品(NOKIA手機,含SIM卡1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
├─┼────────────────┤
│19│電子產品(NOKIA手機,含SIM卡1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
├─┼────────────────┤
│20│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含SIM卡1 │
│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
├─┼────────────────┤
│21│電子產品(LENOVO手機,含SIM卡1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0)一支、 │
├─┼────────────────┤
│22│電子產品(MI小米機手機,含SIM卡1│
│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
├─┼────────────────┤
│23│電子產品(APPLE手機,含SIM卡1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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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