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賢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明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學 名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紅豆,下稱紅豆)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之第一、二、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詎 葉明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以「姐仔」提供之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即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用以預備載送毒品與「姐仔」,再於購車後 2至3日之104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由「 姐仔」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驗 前淨重合計419.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05.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物,驗前淨重 合計54.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41.421公克)、愷他 命(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驗前淨重合計362.19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10.035公克)、紅豆68顆(即附表 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交付與葉明賢持有、保管,待日 後販賣與他人時,再由葉明賢將欲販賣之毒品分裝交付與「 姐仔」,「姐仔」並同時交付供2人聯絡之手機1支(即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預備用以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 空夾鏈袋1大包、壓模工具1組(即附表二編號13、14、15所 示之物)。葉明賢亦同時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受「姐仔」之委託代為 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具殺 傷力子彈13顆(即附表二編號17、18、附表三編號8、9所示 之物),而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葉明賢住處)。嗣葉明賢因另案遭 通緝,於104年5月7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302號室內查獲葉明賢與其不知情之 女友李佩珊,並當場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 15、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葉明賢另向警員主動表示其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 帶同員警前往葉明賢住處搜索,在屋內衣櫃抽屜內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16至18、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另於104年5 月18日14時25分許,經葉明賢主動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 由警扣案,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紅豆68顆」, 固未依鑑定結果載明毒品種類、級別,而於證據清單記載其 屬第三級毒品,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年3月24日 審理時已陳明此部分事實亦屬本案起訴之範圍(院三卷第11 6頁),是此部分事實本院亦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葉明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7至10、35至36、46至48、78至82、 85至86、99至100、146至147頁,院三卷第20至22、64至65 、116至124頁),並有證人李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 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8、第45至48頁 ,偵卷第37至39、第169至172頁)、扣案物品照片共72張( 警卷第29至44頁,偵卷第41至44、58、60、15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419.21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05.4公克;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54.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合計約41.421公克;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驗 前淨重合計362.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10.035公克 ;持有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紅豆68顆,業經鑑明含硝甲 西泮毒品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偵卷第1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2份(偵卷第117至119頁、第167頁)存卷可參。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17至18、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係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各子彈類型、規格詳見附表二編號17至18、附表三 編號8至9之「扣案物品」欄),此有該局104年6月1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0至123頁)在卷足按。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自「姐仔」處取得之毒品數量為「海洛因2塊(合計 約7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約187.5公克)、愷 他命(合計約373.5公克)」,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 警卷第4頁),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持有起訴書所載前 揭數量之毒品,是本件僅能依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 為認定,即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應以本院認明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為準,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姐仔」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曾於警詢陳稱:手搶1支、彈匣1個、子彈14顆是綽號「 姐仔」第1次將毒品交給我時,一起拿給我防身之用;而愷 他命、紅豆等毒品是約2個月前由「姐仔」放在我這裡的, 說如有需要再請我分裝云云(警卷第3至4頁),而供稱其並 非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槍枝、子彈,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應該是跟警察說「姐仔」是一次將 毒品拿給我,不知道為何筆錄會如此記載,「姐仔」一次將 毒品及扣案槍枝、子彈一起拿給我,槍彈的部分是因為我怕 跟別人有衝突的時候會拿出來開槍,我不想放在身上才與毒 品分開放等語(院三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查依卷內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尚無 從遽認被告係分時分地取得扣案之毒品及槍、彈,依「罪疑 唯輕」原則,仍認被告僅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及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 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 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 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與「姐仔」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另涉犯販賣、運輸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並 無從予以證明(詳後述),是就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而無從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即自白持有上揭毒品之來源為「姐仔」,惟被告並 未供出「姐仔」之真實年籍姓名,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姐仔
」其人,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 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雖主動向員警坦承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並於104年5月 7日1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而在屋內衣櫃抽屜 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具殺傷 力之槍、彈,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至2頁),惟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 於104年5月7日11時40分許,先在御宿汽車旅館302號室內查 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毒品 與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揆 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再供出員警未發覺之寄藏槍枝、子 彈部分之犯罪事實,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生 自首之效力,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應予減免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另請求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因尚 無毒品外流情況,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院三卷 第125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約3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41.421公 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10.035公克、紅豆68顆, 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當非輕微;且被告 前於102年間曾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此部分經本院於103年6 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50號予以論罪科刑,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4年9月17日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 相類之犯行,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足令一般人同情之原因及 環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甚鉅,竟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數量甚鉅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所構成之潛在危險極大;又被 告明知槍彈為政府嚴格管制物品,竟任意寄藏上開槍枝、子 彈,亦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起 獲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所寄藏槍彈之期間及數量,暨被告於本 案前已因販賣毒品、寄藏改造槍枝等犯行,嗣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 」),尚有母親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31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明均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合計約305.4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 所示之物,經鑑明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合計約41.421公克,業如前述,並分別屬被告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附隨上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物,經鑑明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 合計約210.035公克;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鑑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均為被告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無法與該等毒品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併諭知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中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姐仔」交付被告持用聯 絡,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供秤重、分裝使用 ,且均係共同正犯「姐仔」所有,並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同時交付被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警卷第4頁,院三卷第22、65、123頁反面),足認均係被告 與「姐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所用,依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供稱係以 「姐仔」提供之金錢購得,且預備供被告載運毒品交付「姐 仔」所用(偵卷第35、4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空夾 鏈袋1大包,外觀新穎,有扣案物照片可憑(警卷第42頁) ,堪認係尚未使用之空夾鍊袋,且被告供稱係共犯「姐仔」 交付、供分裝毒品使用(警卷第3至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之壓模工具,被告供稱亦自「姐仔」處取得,係用以固 定海洛因磚、惟其尚未使用(警卷第4頁),足認上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1、14、15所示之物,均係其等預備意圖販賣 而持有前揭毒品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附表二 編號18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鑑明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及附表三 編號8、9所示採樣試射之6顆子彈,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 定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已失違禁物性質,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經試 射無法擊發,鑑明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並非用以與「姐 仔」連繫,而均係其個人通訊使用(院三卷第123頁反面)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
品時使用(警卷第4頁,院三卷第65頁),均非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 ,據被告供稱:這是「姐仔」給我的生活費花用剩餘款項, 但不是我拿毒品給「姐仔」的報酬等語(院三卷第65頁), 且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現金係被告與「姐仔」共同意圖販 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 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母劉雪梅於偵查中,提出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自用小客車之相關物品、文件交警 扣案,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第169至 172頁),然各該物品與被告上開持有毒品及寄藏槍、彈犯 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姐仔」共同出於販賣、運輸第一、 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姐仔」交 付海洛因2塊(合計約7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 約187.5公克)、愷他命(合計約373.5公克)、紅豆68顆、 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袋等物與被告,由被告依「姐仔」指 示分裝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待「姐仔」 找定買家,伺機交付上開毒品與「姐仔」,而得自「姐仔」 處獲得每星期3至5萬元之生活費用。嗣於104年4月下旬某日 ,「姐仔」指示被告分裝備妥海洛因3包(每包37.5公克, 共1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37.5公克,共75公 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三民區中華三路附近之某巷弄內,交付前揭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與「姐仔」之人對外販售。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同 條例第6項、第1至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相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姐仔」於104年2、3月,在 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海洛因磚2塊、安非他命重量37.5公 克5包、愷他命4包近400公克寄放在我這邊,我認為是要賣 的,「姐仔」說有需要的話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將分裝好的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綽號「姐仔」,她會給我零用錢(警 卷第3至4頁);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27日間的通聯紀錄 ,是「姐仔」與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她在電話 中跟我說要我帶「3個人」就是指3包單包37.5公克的海洛因 ,帶「2個比較年輕的」就是指2包單包37.5公克的安非他命 (偵卷第79至80、85至86頁);我只有一次依「姐仔」指示 帶了3包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和「姐仔」約在高雄市中華 路、熱河街那邊,我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到該處和「姐仔」 見面、交付毒品給她(偵卷第99至100頁)等語,而供陳有 載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姐仔」伺機出售等情 ,然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 月27日,雖有與未顯示號碼來電、公共電話門號通話之情形 ,有該門號手機內容翻攝畫面、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單(偵卷 第83、141、142頁)可參,然該通話對象是否即為「姐仔」 、被告有無如其所言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送毒品前往交付與 「姐仔」?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足夠證據可資佐證,依據 上開說明,尚不能僅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於104 年4月下旬某日,依『姐仔』指示而分裝備妥海洛因3包、甲 基安非他命2包,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中華三路附近之某巷弄內,將前揭毒品交付『姐仔』對外販 售」之行為。而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業如前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 有」扣案毒品,當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販賣、運輸上開毒品之 行為。況本案除有前述扣案毒品及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 外,並無帳冊、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指述可供檢視、研判, 又「姐仔」交付被告持有、保管之毒品數量雖然龐大,惟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姐仔」販入該等毒品之前
,即與「姐仔」存有犯意聯絡,自難推認被告有與「姐仔」 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入該等毒品(即僅 得認定被告係於「姐仔」販入該等毒品後,乃開始參與本件 犯行),無由率爾推定被告有何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 與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67.70公克,驗後│1塊 │
│ │淨重267.66公克,純度78.09%,純質淨重209.05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59.82公克, │3包 │
│ │驗後淨重合計59.77公克,純度81.1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約48.56公克)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91.69公克, │4包 │
│ │驗後淨重合計91.66公克,純度52.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約47.79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6.735公克│1 包 │
│ │,驗後淨重36.645公克,純度76.90%,驗前純質淨重28.24│ │
│ │9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9.790公克 │1 包 │
│ │,驗後淨重9.715公克,純度74.40%,驗前純質淨重7.284 │ │
│ │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512公克 │1 包 │
│ │,驗後淨重1.453公克,純度73.60%,驗前純質淨重1.113 │ │
│ │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607公克 │1 包 │
│ │,驗後淨重1.471公克,純度76.90%,驗前純質淨重1.236公│ │
│ │克)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51公克 │1 包 │
│ │,驗後淨重0.305公克,純度69.30%,驗前純質淨重0.243 │ │
│ │公克)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145公克 │1 包 │
│ │,驗後淨重2.122公克,純度76.40%,驗前純質淨重1.639 │ │
│ │公克)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200公克 │1 包 │
│ │,驗後淨重2.179公克,純度75.30%,驗前純質淨重1.657 │ │
│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98.144公克、驗後│1 包 │
│ │淨重98.084公克,純度約60.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8│ │
│ │09公克)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98.932公克、驗後│1 包 │
│ │淨重98.890公克,純度約50.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0│ │
│ │20公克)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98.685公克、驗後│1 包 │
│ │淨重98.639公克,純度約60.6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8│ │
│ │23公克) │ │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49.722公克、驗後│1 包 │
│ │淨重49.684公克,純度約63.6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 │
│ │63公克) │ │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5.280公克、驗後│1 包 │
│ │淨重15.245公克,純度約51.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2│ │
│ │0公克) │ │
├──┼──────────────────────────┼───┤
│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89公克、驗後 │1 包 │
│ │淨重0.863公克),純度約60.7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 │
│ │40公克) │ │
├──┼──────────────────────────┼───┤
│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 │1 包 │
│ │淨重0.123公克,純度約69.3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9│ │
│ │公克) │ │
├──┼──────────────────────────┼───┤
│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95公克、驗後 │1 包 │
│ │淨重0.372公克,純度約66.1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1│ │
│ │公克) │ │
├──┼──────────────────────────┼───┤
│ 9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含包裝袋,俗稱紅豆,粉橘色圓形錠│48顆 │
│ │劑48顆取1顆,驗前淨重8.808公克、驗後淨重8.625公克) │ │
├──┼──────────────────────────┼───┤
│10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含包裝袋,俗稱紅豆,紅色鋁箔包錠│20顆 │
│ │劑20顆取1顆,驗前毛重5.381公克、驗後毛重5.293公克)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
├──┼──────────────────────────┼───┤
│1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1 支 │
│ │號SIM卡1張) │ │
├──┼──────────────────────────┼───┤
│13 │電子磅秤 │1台 │
├──┼──────────────────────────┼───┤
│14 │空夾鏈袋 │1大包 │
├──┼──────────────────────────┼───┤
│15 │壓模工具(含鐵片1片) │1組 │
├──┼──────────────────────────┼───┤
│16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1支 │
│ │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17 │口徑9mm制式子彈,扣案9顆送鑑,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驗餘6 │
│ │認具殺傷力,驗餘子彈6顆。 │顆 │
├──┼──────────────────────────┼───┤
│18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驗餘1 │
│ │,扣案2顆送鑑,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顆 │
│ │子彈1顆。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