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丁飛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1636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2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丁飛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丁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等管制物品進口,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鼻仔」 (又稱「大胖仔」)之成年男子囑其交付照片及其兄「潘o o」所有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以便日後登船取物並 給予利益之託,而得預見私運運輸管制物品之犯罪發生,縱 係手槍子彈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遂應允致與「大 鼻仔」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及私運運輸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潘丁飛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 平等路交岔路口之「高雄木瓜牛乳大王」餐飲店內,將不 知情之其兄潘oo所有、高雄港務分公司所核發之「商港 區人員定期通行證」(證號:KHPS000-000000)及其個人 大頭照光碟1份交付「大鼻仔」,由「大鼻仔」將上開通 行證以手機拍照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予潘丁飛。再由「大 鼻仔」以將潘oo所有之通行證電子檔換貼潘丁飛照片後 列印,變造出顯示為潘丁飛照片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 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後,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餐飲 店交付該變造通行證及1萬元予潘丁飛,足以生損害於潘 oo本人及高雄港務分公司管理進出高雄港區人員之正確 性。
(二)「大鼻仔」先透過不詳管道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槍 ,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等管制物品,於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地區置入馬紹爾群島籍之「茹春號(ARUNA IPSA) 」貨輪上,藉該貨輪於104年7月1日自菲律賓蘇比克灣入
境我國台中港而私運運輸上開管制物品進口,迨104年7月 3日17時10分,「茹春號」貨輪進入高雄港區停妥在第77 號碼頭後,「大鼻仔」接獲上開管制物品之外包裝及藏放 位置之手機拍攝照片後,於同日13時47分撥打潘丁飛持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18時許,在上 開餐飲店見面,並展示手機內上開手槍子彈之外包裝及藏 放位置照片,由潘丁飛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用上開變造之通行證進入 高雄港第77號碼頭,登上「茹春號」貨輪後循至藏放位置 起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 彈,並放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背包內後攜以下船, 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碼頭機車停車場欲騎乘機車離去時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1卷第6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丁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院1卷第88、89頁),並有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XB2-713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綽號「大鼻仔」之人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茹 春輪之進港時間資料、停靠港口資料、關稅局船舶通過信號
台、證人潘oo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調查局調查 專員劉新邦製作之職務報告、104年12月14日交通部航港局 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茹春輪之船舶明細及進港 簽証資料、105年1月1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7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鑑槍字第120號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各1份、科工館附近的木瓜牛奶於104年7月3日晚 間6時許監視影像截取照片1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扣案之槍枝及變造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照片共4張(見警 卷第9至16、20至25、30、39至48頁;偵卷第49、59至62、 76至79頁;併案偵卷第13、14頁;院1卷第91、215至218、 224頁)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3支及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子彈8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 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方法予以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 手槍3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 WALTHER廠P9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GLICK廠17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9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3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 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66顆,認均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關本局104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案內未試射子彈共5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5顆(前揭鑑定 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44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104年8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其附件照片28 張、104年9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院1卷51至55、58頁)。另參以被
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大鼻仔」跟我說要我去 船上幫他拿包裹,所以要我拿我哥哥潘oo的證件給他拍照 ,跟我說之後到船上拿到包裹後會答謝我,我當時想過可能 是違禁物,我去拿包裹前就知道包裹是從國外進來臺灣的, 在104年5月間直到本案拿取包裹期間,我跟「大鼻仔」聯絡 只有提到包裹是否進臺灣,若進臺灣會叫我去拿,我在104 年7月3日拿到包裹時覺得很重,就覺得可能是槍枝子彈等語 (見偵卷第6、29、74頁;院1卷第20、21、61頁),再參諸 被告於104年1月間即應「大鼻仔」拿取包裹之要求,而提供 照片及其胞兄通行證予「大鼻仔」變造,若被告對於「大鼻 仔」從國外運輸進口之包裹,認係合法之物品而對於可能係 管制物品全無預見,何以須與「大鼻仔」共同變造上開通行 證,顯見被告於提供潘oo通行證時,對於本件運輸者為槍 枝、子彈及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主觀上確存有 不確定故意無訛。況本件載運上開槍枝、子彈之船舶係於 104年7月1日自菲律賓呂宋島之蘇比克灣進入臺灣之台中港 後,進入台北港再於104年7月3日進入高雄港區,有104年12 月14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茹春 輪之船舶明細及進港簽證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院1卷第215 至218頁),本件管制物品之槍枝、子彈確實係從國外私運 進口,堪以認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①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 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 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②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運輸槍枝、子彈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雖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業如前述, 然綽號「大鼻仔」之人有經過安排、計劃本案私運運輸手槍 、子彈進口之細節,堪認「大鼻仔」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大鼻仔」間,就本件運輸槍枝、子 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③至於 將本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置入「茹春號」貨輪及包裝並拍攝 照片通知「大鼻仔」、指引被告至藏放位置等人,與「大鼻 仔」間係基於私運運輸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或基於販 賣轉讓等對向犯之交付行為,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明確區別, 且是否在被告與「大鼻仔」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 內亦屬不明之事項,爰難將上開人等併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共犯關係,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 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影本與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 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38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港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 之核發目的,係在於表彰領有該證之人員得進入高雄港商港 區內之權利,而便利該人員遂行其於商港區內之相關工作, 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自證人潘oo取 得通行證後,交付予「大鼻仔」以手機拍照並換貼潘丁飛照 片電子檔後再予以列印出來,從換貼被告照片後之通行證以 觀,除照片部分自潘oo更換成被告外,其餘外觀、內容均 與潘oo原本通行證之影像檔相符,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而僅將文書之內容(即照片部分)有所更改,此有變造 前後之通行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90、91頁),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當屬變造特種文書無訛,其復於高雄港 商港區員警攔查時,出示該變造之通行證,以示其享有合法 通行權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潘oo及高雄港港區對進出 人員管制之正確性。②次按制式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笫4條笫1項笫1款、笫2款、同
條例笫5條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並有財政部105年1月11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224頁)。
五、①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關於變造「商港區人 員定期通行證」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附表編號1所示通行證後 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持以行使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行證係經變 造而非偽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者處罰之 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私運制式手槍、子彈進口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處斷。③被告與「大鼻仔 」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⑤至移送併案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2552 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六、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因 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 ,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 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2號、第1090號、第27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考)。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421號裁判意旨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偵 查時曾稱本件槍彈來源係「大鼻仔」(「大胖仔」),該人 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情,然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覆略謂:「經 本總隊查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係阿珍之外勞人 頭卡;另調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木瓜牛乳大 王店內監視器,有擷錄1名不詳男子影像,供被告指認即渠 所稱該綽號「大鼻仔」(「大胖仔」)之男子無誤。復經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閱該店面附近路口監視器 ,殆因年久失修故障,故無法確認該名男子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行進方向,藉以追查真實年籍及資料,進行偵辦。」等情 ,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院1卷第223頁),是本件顯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槍枝、子彈之來源為何人之情,據此,被告於 偵審時所稱槍彈來源既未供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追查,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為私運本件槍彈之便,變造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 示通行證,足以損害潘oo及影響高雄港商港區對進出人員 管制之正確性,且未經許可,竟非法私運運輸數量非微之槍 、彈進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若不慎流入市面,將造成一 般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威脅,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謀其事之 人,僅貪圖個人私利而共同犯罪之從屬地位情形,且被告於 偵訊時即提供「大鼻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指認監視器 翻拍照片,雖並未因而查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諭知拘役及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 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八、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行證影本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既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 ,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黑色背包,既係被告所( 持)有,分別用以供被告聯絡「大鼻仔」拿取扣案槍枝、子 彈及裝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案(見院1卷第20、176、177頁),並有「大鼻 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共89顆 ,業已鑑驗試射完畢,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性質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9195 /05/08/201 0/4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自己平常工作使用, 「大鼻仔」不知道該門號等語(見院1卷第177頁),而本件 被告所示犯行係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大鼻仔」 聯繫,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係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本件犯行之用,是前述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 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商港區人員定期通│其上載有「申請單位:汎洋有限公│
│ │行證」黑白影本(貼│司、姓名:潘oo、通行證號:KH│
│ │有潘丁飛大頭照1張 │PS000-000000、使用期限:民國10│
│ │) │4/12/31」等文字。 │
├──┼─────────┼───────────────┤
│ 2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編號0000000000,含│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管內具│
│ │彈匣2個) │6條右旋來復,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
├──┼─────────┼───────────────┤
│ 3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 │
│ │編號0000000000,含│國GLICK廠17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
│ │彈匣2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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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 │
│ │編號0000000000,含│色列IWI廠JERICHO941F型,槍管內│
│ │彈匣2個) │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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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KIWI廠牌行動電話壹│(IMEI:000000000000000號、868│
│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潘丁飛所持用,│
│ │93號SIM卡壹枚) │供其與共犯「大鼻仔」聯絡拿取扣│
│ │ │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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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背包壹個 │潘丁飛所有,供其裝載本件槍枝及│
│ │ │子彈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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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子彈共89顆 │23顆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66顆│
│ │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全數於鑑驗 │
│ │ │時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有│
│ │ │殺傷力,均已因擊發而滅失,毋庸│
│ │ │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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