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78號
KSDM,104,訴緝,7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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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145 號、96年度偵字第25542 號、96年度偵字第26016 號、96
年度偵字第286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2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2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編號3 所示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淑貞黎國華(另案本院通緝中)之妻,明知黎國華係由 某一不詳身分、人數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臺為首之 成員,受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指揮,其詐騙方式為:先由 某一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給包含後開所示江 正印、于O芳等人在內之不特定被害人,詐稱其人遭冒名換 領身分證,並經詐騙集團持以申辦之人頭帳戶,如不配合調 查將對所有帳戶財產凍結云云;繼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鍾O孝主任檢 察官」之名義,偽造「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 「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再將偽造之證件及公文書交由另一成員持 以取信被害人,並告以必須報告所有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 及須將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出來暫時放置在法院保管 ,否則將予凍結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使受騙之人提領存款後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黃淑貞竟 仍與黎國華戴麗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並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黃建勛(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990號判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二審 後,撤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小 劉」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小劉」負責大陸地 區之詐欺工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於民國96年6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嗣改制為桃園 市)新屋交流道附近,由黃建勛黎國華處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黑色手提袋1 只、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 )1 支及搭配該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張,供黃建勛黎國華聯絡。嗣於:(一)96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黃建勛交付1 張 照片予黎國華黎國華旋將其照片貼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O昌服務證 」上(無證據可認黃淑貞親自參與偽造之行為),以此方 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 之公信力及「陳O昌」。黃建勛戴麗玲再依黎國華之指 示,先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前某時,持上開偽造之高 雄地檢署「陳O昌書記官」服務證(業經黃建勛丟棄) , 及在高雄市某超商內接收綽號「小林」傳真之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款人:陳O昌書記 官)後,再由戴麗玲開車搭載黃建勛,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約於同日下午1 時 30分許到達後,推由戴麗玲在路旁車上等待接應、黎國華 則在附近把風監看,由黃建勛前往出示上開高雄地檢署「 陳O昌書記官」服務證予業經以前述詐騙手法欺瞞之被害 人江O印,致江O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31 萬元予黃建勛,為求取信,黃建勛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江O印,足以生損害於高雄 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 政執行處)之文書公信力。嗣江O印要求隨同返回法院了 解案情遭拒,並見黃建勛趁機逃逸,乃直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詢問後,始悉受騙上當。事後戴麗玲取得10000 元 、黃建勛取得15000 元、黎國華取得約13000 元之報酬。(二)於同年月19日晚上,黃淑貞再與黎國華黃建勛戴麗玲陳美貞(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2 號上訴駁回確定) 等人共同駕車南下高雄,約翌日(20日)上午7 時許到達 上開租屋處,並於上午9 時許,由黎國華接獲大陸地區綽 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即指示黃建勛戴麗玲 共同外出租用自用小客車,渠等並於途中某便利超商接收 綽號「小林」傳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高雄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收款人:徐O寬書記官,無證據可認黃淑 貞親自參與偽造之行為),及由黎國華黃建勛之照片貼



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 徐O寬書記官服務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 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徐O寬」 。隨後,黃建勛即依黎國華之指示,搭乘戴麗玲所駕駛之 租用小客車,攜帶附表一所示之黑色手提袋1 只、MOTORO 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內搭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3 、 4 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款人:徐O 寬書記官)、「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徐O寬服 務證」各1 張,前往高雄市民生路、民權路口之中華商業 銀行附近等候通知。約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綽號「小 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黎國華,再由黎國華指示黃建勛 前往現場,欲向于O芳收取110 萬元,惟因于O芳已經發 覺受騙而依警方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等候詐欺集團成員 ,黃建勛出現後,經于O芳發覺黃建勛並非之前向其收款 之人,向黃建勛質問時,黃建勛為取信于O芳,遂出示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收款人:徐O寬書記官)、「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 記官徐O寬服務證」各1 張予于O芳,足以生損害於高雄 地檢署之文書及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徐O寬」。經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黃建勛等詐欺集團所有供 黃建勛犯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黑色手提袋1 只、MOTORO 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內搭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3 、 4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款人:徐O寬書 記官)、「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徐O寬服務證 」各1 張,黃建勛等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江O印、于O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淑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建勛戴麗玲陳美貞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O印、于 O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 、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字卷第8 頁 反面至第9 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江O印提出之高執信九十 六年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見警一卷第15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收款人:陳O昌書記官】(見警一卷第16頁) 、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見警一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 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4頁 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共同被告黃建勛所持有之黑色 手提袋1 只、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 00)1 支(內搭配該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張),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款人: 徐O寬書記官)、「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徐O寬 服務證」各1 張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查本案被告 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且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 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 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不論依新、舊規定,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詳後四、所載),而得定應執行刑,自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況。
(二)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 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相 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



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 書無訛。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其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 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詳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故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所謂公印及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 及該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則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蓋印有「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然因現行各 級檢察機關中,從未曾有過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 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不具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本件 共同被告黃建勛以接收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附表二編 號1 、2 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再持之行使,其所為仍應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再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貼有共同被告黃建勛照片之 偽造識別證,載有「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單位:監 管科,姓名:徐O寬,職稱:書記官」等字樣,由形式上 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 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 規定之特種文書。
(五)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無證據可認被告親自參與偽造部分之行為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無證據可認被告親自參與偽造部分之行為)。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金公印」、「檢察執行處鑑」等 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同被告黃建勛雖持偽造之 書記官服務證取信於被害人,然其係佯裝高雄地檢署「監 管科」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姑不論檢察署於法定編 制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而無從僭行所謂監管科之 法定職權外,而地檢署書記官縱有贓證物庫管理,包含扣 押物保管之點收與保證金及贓證物品之處理等業務,亦無 於案件中向當事人收取金錢,並代為保管之職務可言,是 共同被告黃建勛所為犯行並非行使地檢署書記官之職權, 自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附 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共同被告黎國華戴麗玲黃建勛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小劉」等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建勛等人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推由黃建勛共同行使 偽造之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法務部高雄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特種文書(書記官服務證) 對單一被害人施用詐數時,雖係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不同 之罪名,惟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 次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時間已有間隔、行為互殊,且2 次詐欺取 財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 論併罰。
(八)依前述,共同被告黃建勛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 害人于O芳約定見面交付款項,而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尚未取得款項即因被害人于O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組詐欺集團,且 冒用司法檢警人員對民眾監管金錢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所 為對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 性之損害甚鉅,復衡酌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2 人 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亦無賠償配害人之舉,與被告犯後於 96年間偵查時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棄保逃往大陸, 至103 年間返台後始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現需洗腎,身體 虛弱之身體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係共同被告黃建勛為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時 所用之物,衡情應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或為被告 黃建勛所有,係供共犯間互相聯繫、冒充書記官、前往取 款地點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公文書,係共同被告黃建勛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江O印提出行使,由被害人江O 印取得,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即不得就該等偽造公 文書予以宣告沒收,而應就上開文書如上偽造之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
(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係共同被告黃建勛為 事實欄(二)犯行時,預計交付予被害人于O芳,而員 警自其身上所扣得之物,自屬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文書如上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雖預備出示交付予被害人,然證件性質本係提供查 驗後,由出示者收回,故未移轉其所有),供共同被告被 告黃建勛犯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服務證,係共同被告黃建 勛為事實欄(一)犯行時,出示予被害人江O印之物, ,因未扣案,且共同被告黃建勛於審理中供陳已丟棄,是 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沒收情形 │
├──┼────────┼──┼───────────┤
│ 1 │黑色手提袋 │1只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
│ │ │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2 │MOTOROLA牌行動電│1支 │同上。 │
│ │話(序號:357251│ │ │
│ │000000000 ) │ │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1張 │同上。 │
│ │電話SIM 卡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沒收情形 │
├──┼────────┼──────┼──┼────────┤
│1 │法務部高雄行政執│「法務部行政│1張 │1.該公文書已交付│
│ │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執行署台北執│ │被害人,爰不宣告│
│ │命令【受凍結管制│行處凍結管制│ │沒收。 │
│ │人:江O印】(見│金公印」1枚 │ │2.印文部分依刑法│
│ │警一卷第15頁) │ │ │第219 條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2 │「高雄地檢署監管│「法務部行政│1張 │1.該文書已交付被│




│ │科」收據【收款人│執行署台北執│ │害人,爰不宣告沒│
│ │:陳O昌書記官;│行處凍結管制│ │收。 │
│ │受監管人:江O印│金公印」1 枚│ │2.印文部分依刑法│
│ │】 │、「檢察執行│ │第219 條規定宣告│
│ │(見警一卷第16頁│處鑑」1枚 │ │沒收。 │
├──┼────────┼──────┼──┼────────┤
│3 │「高雄地檢署監管│「檢察執行處│1張 │1.公文書部分依刑│
│ │科」收據【收款人│鑑」1枚 │ │法第38條第1 項第│
│ │:徐O寬書記官;│ │ │2 款之規定,宣告│
│ │受監管人:于O芳│ │ │沒收。 │
│ │】(見警一卷第39│ │ │2.印文部分依刑法│
│ │頁) │ │ │第219 條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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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無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監管科徐O寬書記│ │ │項第 2 款之規定 │
│ │官服務證 │ │ │,宣告沒收。 │
│ │(見警一卷第4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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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無 │ │未扣案,爰不予宣│
│ │監管科陳O昌書記│ │ │告沒收。 │
│ │官服務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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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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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