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145 號、96年度偵字第25542 號、96年度偵字第26016 號、96
年度偵字第286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2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2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編號3 所示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淑貞為黎國華(另案本院通緝中)之妻,明知黎國華係由 某一不詳身分、人數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臺為首之 成員,受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指揮,其詐騙方式為:先由 某一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給包含後開所示江 正印、于O芳等人在內之不特定被害人,詐稱其人遭冒名換 領身分證,並經詐騙集團持以申辦之人頭帳戶,如不配合調 查將對所有帳戶財產凍結云云;繼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鍾O孝主任檢 察官」之名義,偽造「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 「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再將偽造之證件及公文書交由另一成員持 以取信被害人,並告以必須報告所有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 及須將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出來暫時放置在法院保管 ,否則將予凍結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使受騙之人提領存款後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黃淑貞竟 仍與黎國華、戴麗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並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黃建勛(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990號判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二審 後,撤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小 劉」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小劉」負責大陸地 區之詐欺工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於民國96年6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嗣改制為桃園 市)新屋交流道附近,由黃建勛自黎國華處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黑色手提袋1 只、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 )1 支及搭配該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張,供黃建勛與黎國華聯絡。嗣於:(一)96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黃建勛交付1 張 照片予黎國華,黎國華旋將其照片貼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O昌服務證 」上(無證據可認黃淑貞親自參與偽造之行為),以此方 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 之公信力及「陳O昌」。黃建勛及戴麗玲再依黎國華之指 示,先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前某時,持上開偽造之高 雄地檢署「陳O昌書記官」服務證(業經黃建勛丟棄) , 及在高雄市某超商內接收綽號「小林」傳真之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款人:陳O昌書記 官)後,再由戴麗玲開車搭載黃建勛,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約於同日下午1 時 30分許到達後,推由戴麗玲在路旁車上等待接應、黎國華 則在附近把風監看,由黃建勛前往出示上開高雄地檢署「 陳O昌書記官」服務證予業經以前述詐騙手法欺瞞之被害 人江O印,致江O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31 萬元予黃建勛,為求取信,黃建勛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江O印,足以生損害於高雄 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 政執行處)之文書公信力。嗣江O印要求隨同返回法院了 解案情遭拒,並見黃建勛趁機逃逸,乃直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詢問後,始悉受騙上當。事後戴麗玲取得10000 元 、黃建勛取得15000 元、黎國華取得約13000 元之報酬。(二)於同年月19日晚上,黃淑貞再與黎國華、黃建勛、戴麗玲 、陳美貞(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2 號上訴駁回確定) 等人共同駕車南下高雄,約翌日(20日)上午7 時許到達 上開租屋處,並於上午9 時許,由黎國華接獲大陸地區綽 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即指示黃建勛與戴麗玲 共同外出租用自用小客車,渠等並於途中某便利超商接收 綽號「小林」傳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高雄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收款人:徐O寬書記官,無證據可認黃淑 貞親自參與偽造之行為),及由黎國華將黃建勛之照片貼
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 徐O寬書記官服務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 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徐O寬」 。隨後,黃建勛即依黎國華之指示,搭乘戴麗玲所駕駛之 租用小客車,攜帶附表一所示之黑色手提袋1 只、MOTORO 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內搭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3 、 4 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款人:徐O 寬書記官)、「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徐O寬服 務證」各1 張,前往高雄市民生路、民權路口之中華商業 銀行附近等候通知。約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綽號「小 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黎國華,再由黎國華指示黃建勛 前往現場,欲向于O芳收取110 萬元,惟因于O芳已經發 覺受騙而依警方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等候詐欺集團成員 ,黃建勛出現後,經于O芳發覺黃建勛並非之前向其收款 之人,向黃建勛質問時,黃建勛為取信于O芳,遂出示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收款人:徐O寬書記官)、「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 記官徐O寬服務證」各1 張予于O芳,足以生損害於高雄 地檢署之文書及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徐O寬」。經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黃建勛等詐欺集團所有供 黃建勛犯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黑色手提袋1 只、MOTORO 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內搭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3 、 4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款人:徐O寬書 記官)、「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徐O寬服務證 」各1 張,黃建勛等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江O印、于O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淑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建勛、戴麗玲、陳美貞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O印、于 O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 、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字卷第8 頁 反面至第9 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江O印提出之高執信九十 六年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見警一卷第15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收款人:陳O昌書記官】(見警一卷第16頁) 、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見警一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 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4頁 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共同被告黃建勛所持有之黑色 手提袋1 只、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 00)1 支(內搭配該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張),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款人: 徐O寬書記官)、「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徐O寬 服務證」各1 張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查本案被告 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且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 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 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不論依新、舊規定,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詳後四、所載),而得定應執行刑,自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況。
(二)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 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相 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
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 書無訛。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其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 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詳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故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所謂公印及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 及該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則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蓋印有「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然因現行各 級檢察機關中,從未曾有過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 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不具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本件 共同被告黃建勛以接收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附表二編 號1 、2 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再持之行使,其所為仍應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再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貼有共同被告黃建勛照片之 偽造識別證,載有「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單位:監 管科,姓名:徐O寬,職稱:書記官」等字樣,由形式上 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 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 規定之特種文書。
(五)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無證據可認被告親自參與偽造部分之行為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無證據可認被告親自參與偽造部分之行為)。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金公印」、「檢察執行處鑑」等 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同被告黃建勛雖持偽造之 書記官服務證取信於被害人,然其係佯裝高雄地檢署「監 管科」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姑不論檢察署於法定編 制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而無從僭行所謂監管科之 法定職權外,而地檢署書記官縱有贓證物庫管理,包含扣 押物保管之點收與保證金及贓證物品之處理等業務,亦無 於案件中向當事人收取金錢,並代為保管之職務可言,是 共同被告黃建勛所為犯行並非行使地檢署書記官之職權, 自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附 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共同被告黎國華、戴麗玲、黃建勛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小劉」等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建勛等人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推由黃建勛共同行使 偽造之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法務部高雄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特種文書(書記官服務證) 對單一被害人施用詐數時,雖係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不同 之罪名,惟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 次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時間已有間隔、行為互殊,且2 次詐欺取 財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 論併罰。
(八)依前述,共同被告黃建勛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 害人于O芳約定見面交付款項,而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尚未取得款項即因被害人于O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組詐欺集團,且 冒用司法檢警人員對民眾監管金錢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所 為對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 性之損害甚鉅,復衡酌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2 人 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亦無賠償配害人之舉,與被告犯後於 96年間偵查時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棄保逃往大陸, 至103 年間返台後始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現需洗腎,身體 虛弱之身體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係共同被告黃建勛為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時 所用之物,衡情應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或為被告 黃建勛所有,係供共犯間互相聯繫、冒充書記官、前往取 款地點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公文書,係共同被告黃建勛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江O印提出行使,由被害人江O 印取得,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即不得就該等偽造公 文書予以宣告沒收,而應就上開文書如上偽造之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
(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係共同被告黃建勛為 事實欄(二)犯行時,預計交付予被害人于O芳,而員 警自其身上所扣得之物,自屬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文書如上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雖預備出示交付予被害人,然證件性質本係提供查 驗後,由出示者收回,故未移轉其所有),供共同被告被 告黃建勛犯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服務證,係共同被告黃建 勛為事實欄(一)犯行時,出示予被害人江O印之物, ,因未扣案,且共同被告黃建勛於審理中供陳已丟棄,是 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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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沒收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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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手提袋 │1只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
│ │ │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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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OTOROLA牌行動電│1支 │同上。 │
│ │話(序號:357251│ │ │
│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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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號行動│1張 │同上。 │
│ │電話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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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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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沒收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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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務部高雄行政執│「法務部行政│1張 │1.該公文書已交付│
│ │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執行署台北執│ │被害人,爰不宣告│
│ │命令【受凍結管制│行處凍結管制│ │沒收。 │
│ │人:江O印】(見│金公印」1枚 │ │2.印文部分依刑法│
│ │警一卷第15頁) │ │ │第219 條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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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署監管│「法務部行政│1張 │1.該文書已交付被│
│ │科」收據【收款人│執行署台北執│ │害人,爰不宣告沒│
│ │:陳O昌書記官;│行處凍結管制│ │收。 │
│ │受監管人:江O印│金公印」1 枚│ │2.印文部分依刑法│
│ │】 │、「檢察執行│ │第219 條規定宣告│
│ │(見警一卷第16頁│處鑑」1枚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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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地檢署監管│「檢察執行處│1張 │1.公文書部分依刑│
│ │科」收據【收款人│鑑」1枚 │ │法第38條第1 項第│
│ │:徐O寬書記官;│ │ │2 款之規定,宣告│
│ │受監管人:于O芳│ │ │沒收。 │
│ │】(見警一卷第39│ │ │2.印文部分依刑法│
│ │頁) │ │ │第219 條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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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無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監管科徐O寬書記│ │ │項第 2 款之規定 │
│ │官服務證 │ │ │,宣告沒收。 │
│ │(見警一卷第4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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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無 │ │未扣案,爰不予宣│
│ │監管科陳O昌書記│ │ │告沒收。 │
│ │官服務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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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