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盛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盛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秉和、戴聖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2 號、104 年 度訴字第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 洪得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林秉和於民國98年間,在高雄市小港區 紅毛港拆船廠裏拾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2 個,其中 1 彈匣中裝有具殺傷力子彈1 顆),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住處,而 非法持有之。嗣林秉和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 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中安路 口,因不滿前方由莊能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阻礙其超車,遂尾隨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 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五甲路口,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至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持預藏在車 內已填放1 顆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朝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右後車輪開槍射擊,擊中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 子板後逃逸,使莊能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之安全。嗣後林秉和為免上開向莊能賢所駕駛自小客車開槍 恐嚇之事遭查獲,旋起意出售上開改造手槍,遂於同日晚間 7 時至8 時許以電話聯絡戴聖家,雙方約定在高雄市新興區 五福路享溫馨KTV 對面見面,林秉和於同日晚間8 時至9 時 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無子彈,即附表編號1 所示 )以報紙包住交予戴聖家,並請戴聖家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代尋有意購買之人。戴聖家已明知報紙內藏放有
上開改造手槍,仍與林秉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之犯意聯絡而收下上開改造手槍,同日晚間戴聖家再以 電話聯絡洪得盛,並與洪得盛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 市三多路與忠孝路口附近巷子見面,戴聖家將上開改造手槍 拿給洪得盛,請洪得盛幫忙以5 萬元出售上開改造手槍,洪 得盛看槍後,仍與戴聖家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之犯意聯絡而收下上開改造手槍,同意幫忙出售。嗣經莊 能賢報警,經警調閱莊能賢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 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0 號前攔查林秉和,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居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 至 8 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供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在戴 聖家處。嗣林秉和與其兄林慶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不起訴處分)分別聯絡 戴聖家,告知欲取回上開改造手槍,戴聖家得知後,乃聯絡 洪得盛以取回上開改造手槍,洪得盛遂與戴聖家約定,於10 3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00大 樓見面,並告知槍枝藏放在○○大樓0 樓電梯旁垃圾桶內, 戴聖家隨即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於103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林慶豐,林慶豐取 得上開改造手槍後,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客廳。又戴聖家經警詢問後,告 知員警上開改造手槍已交予林慶豐,經警與林慶豐聯繫確認 後,於103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前往林慶豐上開住處,林慶 豐乃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予員警查扣。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3 年度偵字第14 27號對被告林秉和進行偵查,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對 被告戴聖家、洪得盛進行調查,並先對被告林秉和先行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2 號審理;嗣就被告戴聖 家、洪得盛偵查終結後,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42 號案 件審理中,以被告戴聖家、洪得盛與被告林秉和,具有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戴聖家、洪得盛,由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72號受理,被告洪得盛於審理中經本院通緝在案。自 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 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 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被告 戴聖家、洪得盛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就證人戴聖家之警詢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戴聖家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得盛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 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 力。
(二)就證人戴聖家之偵訊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戴聖家於103 年7 月10日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 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2.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 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戴聖家 於103 年1 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其具 結,且被告洪得盛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上開壹、二(一)、(二)外,檢察官、被告洪得盛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4 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卷 ,下稱104 訴緝109 號卷,第63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得盛固坦承103 年1 月1 日晚間有與共同被告 戴聖家見面,並打開報紙看槍,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犯行,辯稱:那天晚上他(即共同被告戴聖家) 說要找我,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見面再談,見面時他就 拿一個全家的塑膠袋,我打開塑膠袋內報紙看是1 把槍, 我連摸都沒有摸到槍,當天我就叫他拿回去了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就交易部分,依辯護人所查改 造槍枝之市價為3 萬到5 萬元間,以共同被告戴聖家要被 告洪得盛以5 萬元出售上開改造手槍,被告洪得盛代售上 開改造手槍根本無利可圖,怎麼可能甘犯如此重的罪嫌; (二)上開改造手槍經鑑定並無被告洪得盛的指紋,故被 告洪得盛未同意幫忙售槍。又縱然共同被告戴聖家確實在 1 月3 日凌晨直到上午11點多,與被告洪得盛有通聯紀錄 ,但無法證明上開通話目的係為拿回上開改造手槍,上開 兩人間之通話亦可能係共同被告戴聖家因東窗事發急於脫 手,所以繼續以電話拜託被告洪得盛去賣。另共同被告戴 聖家雖遭被告洪得盛找人毆打,此亦可證明被告洪得盛會 這麼生氣的原因,係因其未答應共同被告戴聖家代為出售 上開改造手槍,卻平白無故涉入本案,從而,本案事證並 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得盛犯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二)經查:
1.共同被告林秉和於98年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並將上開 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住處 ,而非法持有。嗣共同被告林秉和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 7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因不滿前方由莊能賢駕駛之自小客 車阻礙其超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持預藏在車內已填放 1 顆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朝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
後車輪開槍射擊,擊中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 逃逸後,旋起意出售上開改造手槍,遂於同日晚間7 時至 8 時許以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戴聖家,雙方約定在高雄市新 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 對面見面,共同被告林秉和將上開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無子彈,即附表編號1 所示)以 報紙包住交予戴聖家,並請戴聖家以4 萬5,000 元代尋有 意購買之人,共同被告戴聖家同意幫忙出售並收下上開改 造手槍,嗣後再於103 年1 月3 日將上開改造手槍交還與 共同被告林秉和之兄林慶豐,由林慶豐將上開改造手槍交 與員警查扣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秉和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高市警500 號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1頁、第 13至14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高 市○000 號卷,第22至23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 下稱103 偵1427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 942 號卷,下稱103 訴942 號卷,第21、82至83頁),核 與證人莊能賢於警詢中(高市警500 號卷第16至19頁)、 林慶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高市○000 號卷 第24至25頁、103 偵1427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槍枝、子彈 、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彈痕照片共21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證據在卷可稽(高市警500 號卷 第22至30、34至40頁、高市○000 號卷第51至53、61至65 頁、103 偵1427號卷第17頁)。
2.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之槍枝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103 偵1427號卷第9 至11頁)。 嗣檢察官另就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定結果,1 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4 月 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103 偵1427號卷 第29頁)。另被告林秉和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證人莊能賢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開槍射擊,擊中莊能賢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該顆子彈穿透上開自 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顯具有殺傷力,亦有彈痕照 片6 張在卷可稽(高市○000 號卷第62至64頁)。綜合上
述鑑定內容及彈痕照片判斷,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 2 顆非制式子彈及已用以射擊證人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右後車輪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可以認定。 3.查被告洪得盛於警詢中自陳:103 年1 月1 日晚間戴聖家 有撥打其另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見面等語( 高市○000 號卷第31頁),又共同被告林秉和於警詢中陳 述:我是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用我所持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上欽」(即共同 被告戴聖家)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約定在 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對面將槍枝用報紙包裝交給他 等語(高市○000 號卷第19頁),將上開被告洪得盛、共 同被告林秉和所陳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共同被 告戴聖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所 顯示之通訊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參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帳單明細資料、遠傳查詢 資料各1 份,104 訴緝109 號卷第99至108 頁〕,互核勾 稽相符,足認被告洪得盛、共同被告林秉和、戴聖家於10 3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可 以認定。
4.就共同被告戴聖家於103 年7 月10日偵訊及本院104 年5 月13日、105 年4 月13日審理中之證述部分: (1)共同被告戴聖家於103 年7 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 於103 年1 月1 日晚上11點多,將林秉和交給我的那把 槍拿給洪得盛,我先打電話聯絡洪得盛,說有事想拜託 他,約他出來見面,我就在洪得盛現住處外面的巷子, 我將槍拿給他看,問他有沒有門路可以幫我轉賣這把槍 ,我告知他我是中間人,要賺5,000 元,這把槍要賣5 萬元,他說他不確定能不能找到買家,他同意幫我的忙 ,就把槍收下。隔天(即1 月2 日)晚上就接到林秉和 的電話說他出事了,要我把槍交給他哥哥林慶豐,但當 時槍不在我身邊,林慶豐也一直打給我,我有跟他們兄 弟講,槍不在我身上,103 年1 月2 日晚上7 點打到凌 晨4 點多,要聯絡洪得盛,洪得盛於103 年1 月3 日凌 晨4 點多接電話,接到電話當時我已經在他家外面等他 ,我請他把槍交出來,他說槍不在他那邊,要我中午11 、12點再去找他,當天中午11、12點洪得盛聯絡我,約 在○○路00大樓等,抵達時他開車叫我騎車跟著他,到 ○○路跟○○路的○○大樓他叫我坐電梯去0 樓,槍就
在電梯旁的垃圾桶內,我就去取槍,下來後他就不見了 。本件事情發生後,洪得盛與他朋友於1 月底把我找出 來質問我為何要出賣他,並毆打我,我有去驗傷,他警 告我不可以把他供出來,要我翻供,我當時跟他說我會 請律師幫他忙。我在警局及偵查中說有把槍交給洪得盛 託他轉賣部分是真實的。因為我拜託他轉賣這支槍,發 生事情後又把他供出來,對他很抱歉等語(103 偵4913 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2)共同被告戴聖家於105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中陳述:我 在103 年1 月1 日晚上約8 、9 點拿到槍後,我大概在 同日晚上11、12點轉交給我朋友洪得盛,之後他就沒有 接電話,然後警察他們來找我,之後叫我交出槍枝,但 是槍枝不在我身上,然後直到1 月3 日的早上約11點多 接到電話,我拿到槍後就拿給林慶豐等語(104 訴72號 卷第136頁)。
(3)共同被告戴聖家於105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共同被告林秉和於103 年1 月1 日把槍用報紙包起來 交給我並託我以4 萬5,000 元出售,我取得手槍後在當 天晚上11點多交給洪得盛幫忙以5 萬元出售,賺取差價 5,000 元。通聯紀錄上在103 年1 月1 日晚上10點15分 、10點25分跟洪得盛聯絡應該是在聯絡見面的時間地點 ,後來在1 月3 日凌晨4 點59分、5 點、5 點2 分、5 點31分、5 點32分、5 點39分、5 點48分、6 點、7 點 14分與洪得盛聯絡,是要跟他拿回槍枝而跟他聯絡,後 來在103 年1 月3 日11點7 分、11點28分跟洪得盛聯絡 也是為了要把槍枝拿回來,在103 年1 月3 日11點28分 我跟洪得盛最後一次聯絡後,就在○○路上的00大樓見 面取槍。又104 訴緝109 號卷第86至89頁之高雄○○○ ○醫院函文暨檢附戴聖家病歷,是事後洪得盛跟他朋友 把我找出來質問我為何要出賣他,他們並毆打我,所以 我去○○醫院就醫驗傷等語(104 訴緝109 號卷第123 、125 、130 至131 頁)。
(4)觀諸上開共同被告戴聖家之證詞,就其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自共同被告林秉和取得上開改造手槍並同意以4 萬5,000 元代為出售後,在同日晚間先以電話聯絡被告 洪得盛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與 被告洪得盛,委託被告洪得盛以5 萬元出售上開改造手 槍,並經被告洪得盛同意後收下上開改造手槍,嗣後在 次日(即1 月2 日)晚間接獲共同被告林秉和告知被查 獲電話,要求其交還上開改造手槍與林慶豐(即共同被
告林秉和之兄),期間共同被告林秉和又撥打電話催促 ,但因當時上開改造手槍尚在被告洪得盛處,故其亦與 被告洪得盛電話聯絡,直至與洪得盛於103 年1 月3 日 凌晨4 時許接通電話,因被告洪得盛告知上開改造手槍 亦不在被告洪得盛處,並要其在同日上午11至12時再找 被告洪得盛,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洪得盛在○ ○路上之00大樓見面,並告知槍枝藏放在○○大樓0 樓 電梯旁垃圾桶內,其隨即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改造手槍等 重要細節,前後一致,且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帳單明細內容顯示,其與共同被告林秉和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1 日下午 3 時51分、5 時48分、晚間7 時17分、10時16分、10時 39分、同年月2 日晚間6 時38分、9 時41分、11時42分 、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23分均有通話紀錄;其與被告洪 得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年1 月1 日 下午5 時34分、5 時43分、5 時49分、晚間10時15分、 10時25分、同年月2 日凌晨5 時37分、同年月3 日凌晨 4 時59分、5 時、5 時2 分、5 時31分、5 時32分、5 時39分、5 時48分、上午6 時、7 時14分、11時7 分、 11時28分均有通話紀錄,此與共同被告戴聖家上開之證 詞所述之聯絡對象、順序、通話時間等,均互核相符。 另共同被告戴聖家上開關於被告洪得盛曾因其於員警調 查本案時,供出被告洪得盛姓名予員警調查,因而遭被 告洪得盛與朋友質問、毆打乙節,為被告洪得盛所不否 認,此亦有高雄○○○○醫院105 年1 月5 日高市○醫 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戴聖家103 年1 月22日病 歷資料1 份附卷可佐(104 訴緝109 號卷第86至89頁) 。
(5)綜上,共同被告戴聖家上開證詞,就上開改造手槍如何 自共同被告林秉和處取得、再委託被告洪得盛出售、委 託出售之金額、自被告洪得盛處如何取回、再交還與林 慶豐等情,前後一致,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帳單明細及病歷等證據可資佐證,實屬有據,可以 採信。
5.辯護人雖陳稱改造手槍價格在3 萬至5 萬間,共同被告戴 聖家卻要被告洪得盛以5 萬元賣出,被告洪得盛無利可圖 ,不可能同意幫忙出售而犯此重罪,並提出105 年8 月2 日聯合報資料佐證云云。然共同被告戴聖家上開關於被告 洪得盛同意幫忙出售上開改造手槍,並收下上開改造手槍 之證詞,可以採信,已如前述。況辯護人所提資料僅係一
新聞報導,其上所載數字是否精確,能否適用於本件個案 ,均有疑義,是辯護人上開所陳,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稱上開改造手槍並無被告洪得盛指紋,故被告洪 得盛並未同意幫忙共同被告戴聖家代為出售上開改造手槍 云云。然查,本案員警在103 年1 月3 日扣得上開改造手 槍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 年2 月6 日鑑 定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在案,合先敘明。而被告洪得盛 暨其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將上開 改造手槍送指紋鑑定,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改造手槍有無被告洪得盛之指 紋,經該局函覆:「1.送鑑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2.有關函詢 事項,槍枝送鑑之過程如遭到物理性(如接觸、摩擦)、 化學性(如各類顯現藥劑)破壞等,皆容易使潛伏指紋紋 線產生減損,致造成原留指紋喪失其鑑別度。」,鑑於上 開改造手槍已無法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換言之,已無法 在上開改造手槍上採集到任何人之指紋,是尚難遽為被告 洪得盛有利之認定。
7.辯護人又稱,共同被告戴聖家雖與被告洪得盛於上開時間 有通聯紀錄,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係為交槍,可能係共同 被告戴聖家因東窗事發急於脫手繼續拜託被告洪得盛賣槍 及被告洪得盛係因無故涉入本案才夥同他人毆打共同被告 戴聖家云云。然辯護人上開所陳,核與本案上開卷內證據 不符,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8.綜上,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所陳,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 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 本案共同被告林秉和於103 年1 月2 日經警查獲後至103 年1 月3 日以10萬元具保之時間,其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 配占有上開改造手槍,其主觀上認該槍為其所支配持有, 且透過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戴聖家,使共同被告戴聖家於10 3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洪得盛取回託售之上開改 造手槍後,再交付上開改造手槍與共同被告林秉和之兄林 慶豐,行使對該槍之支配行為,應認共同被告林秉和仍繼 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二)核被告洪得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洪得
盛與共同被告林秉和、戴聖家間,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洪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2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洪得盛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並與共同被告林秉和、戴聖家起意出售扣案之改造手槍, 幸及時取回,然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其等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量被告洪得盛持有槍枝之時間雖短,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洪得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平均月收入6 、7 萬元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被告洪得盛所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2 至8 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洪得盛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是就該等 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扣押地點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林慶豐住處扣得│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1 支 │ │
├──┼───────────────┼───────┤
│2 │彈匣1個 │林秉和住處扣得│
├──┼───────────────┼───────┤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鑑│同上 │
│ │定試射而裂解) │ │
├──┼───────────────┼───────┤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同上 │
├──┼───────────────┼───────┤
│5 │銅彈頭1個 │同上 │
├──┼───────────────┼───────┤
│6 │空彈殼1個 │同上 │
├──┼───────────────┼───────┤
│7 │槍套1個 │同上 │
├──┼───────────────┼───────┤
│8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