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俊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賴政亨前積欠駱俊達之友人葉俊卿(所涉共同強制及共同 私行拘禁等罪,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款項遲遲未 能清償,葉俊卿乃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22時許要求賴政 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葉俊卿所開設「玖隆茶葉 商行」之住處(下稱立忠路住處)洽談債務問題。迨賴政亨 不疑有他而依約到場後,駱俊達即受葉俊卿之邀集,與葉俊 卿及同為葉俊卿友人之蔡安豪(所涉共同強制及共同私行拘 禁等罪,另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俊卿仗人多勢眾, 質問賴政亨如何還款,及由駱俊達、葉俊卿及蔡安豪輪流徒 手毆打或以腳踹之方式傷害賴政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推由葉俊卿恫以若未簽立本票 以供擔保,將不會放過賴政亨等語,而藉前述施加身體有形 力、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賴政亨簽立上開本票 ,而行無義務之事,賴政亨恐未依指示簽立本票,將繼續遭 蔡安豪等人毆打及不利,遂受迫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本票2 張並交予葉俊卿收執(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下稱事實一)。
二、嗣葉俊卿因不滿賴政亨猶未積極處理債務且避不見面,多方 打聽賴政亨之下落,終於得知賴政亨當時投宿於高雄市新興 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中央飯店,駱俊達乃受葉俊卿之邀, 偕同葉俊卿、蔡安豪共同基於拘禁賴政亨人身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0月底某日之13時許至中央飯店,見賴政亨在該飯 店內,且因葉俊卿等人出現而欲行走避,駱俊達、蔡安豪即 隨葉俊卿,由葉俊卿率先以腳踢踹賴政亨,並聯手追打將賴
政亨打倒在地後,再藉人數之優勢強行將賴政亨押上車,以 此強暴方式將賴政亨強行帶往駱俊達位於高雄市○○區○○ 路0 巷0 號3 樓住處(下稱國治路住處)予以拘禁,期間並 由駱俊達、葉俊卿、蔡安豪等人輪流毆打賴政亨或命其半蹲 施以體罰,復憑藉人數上之優勢嚇阻賴政亨離去,另要求賴 政亨撥打電話向他人籌措款項。嗣於同日23時許,復推由葉 俊卿駕車搭載駱俊達、蔡安豪強押賴政亨至位於高雄柴山海 濱,當時已罕有人至之大自然土雞城(下稱柴山大自然土雞 城)旁之空地。至該處後,除由駱俊達、葉俊卿、蔡安豪聯 手以徒手方式毆打賴政亨外(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葉俊卿並作勢持鋁棒欲行毆打賴政亨, 復以:錢不要了,要將賴政亨推下海讓賴政亨死等語恫嚇, 以此方式迫令賴政亨還款。嗣駱俊達、葉俊卿、蔡安豪見賴 政亨不堪遭受毆打多時,業已昏沉,乃將賴政亨押返駱俊達 上開處所看管,以此方式拘禁賴政亨至次日上午,賴政亨始 趁隙離去(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下稱事實二)。三、緣葉俊卿與許家福前有金錢糾紛,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家福 因故前往駱俊達國治路住處,葉俊卿獲悉此事後,乃前往駱 俊達國治路住處,駱俊達則受葉俊卿之邀集,與葉俊卿、蔡 安豪共同基於拘禁許家福人身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0時許起 ,由駱俊達、葉俊卿、蔡安豪憑藉人數上之優勢,輪流毆打 復出言辱罵許家福,致許家福頭部、眼睛周圍、胸部及腳部 淤傷、牙齒2 根遭打落(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 迫使許家福無法離去,駱俊達與葉俊卿、蔡安豪再於次日以 束帶將許家福綑綁在駱俊達上開住處,期間並命許家福撥打 電話向家人籌款,以此方式拘禁許家福至同年月16日之日間 某時許,因許家福籌款無著,始令許家福離去(即起訴書事 實欄二,下稱事實三)。
四、案經賴政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被告駱俊達及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安豪、告訴人賴政亨、許家福、賴政亨之弟賴政廷、許家 福之父許建發、被告友人陳淑芬(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A3 ,因本案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依法無庸隱匿其姓名)、 林怡君、洪俊明等人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另以證人許建 發、林怡君並未直接目擊事發經過,乃聞自他人轉述之內容 為由,爭執證人許建發、林怡君於偵查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77 號(下稱前案,指審理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部分 ,以示與被告之104 年度訴緝字第100 號〈下稱本案〉部分 區別)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證人賴政廷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規定 之特別情況,故無證據能力。證人許建發、林怡君於警詢中 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並無歧異,而無作為 證據之必要,故亦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蔡安豪於警詢中否認 參與大部分犯行之證述,雖與本院前案、本案審判中之證述 不符,然證人蔡安豪既於偵查及本院前案、本案審理時已經 詳述案發經過,本院認為尚無以之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必要,且被告復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 證人蔡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賴政亨、 許家福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被告等人強迫簽署本票或拘禁等主 要事實之證述,雖與嗣後於本院前案、本案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並無不同,惟有若干細節尚非全然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賴 政亨、許家福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已距案發當時2 年以上 ,自可能因時間久遠,導致部分細節之記憶模糊,而其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未久之後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 所為,內容係就其等遭妨害自由之經過說明,其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 一問一答方式,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 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嗣其於偵查中 ,亦未曾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被告復未釋明員警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本院 認證人賴政亨、許家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淑芬、洪俊明經本院對其等之戶籍地址及卷存居 所地址送達傳票,未於104 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到庭,且經 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各有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報
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91、94、96、 98、116 、153-155 、157-159 、161 頁及反面),顯見其 等均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 。另審酌證人陳淑芬於案發當時為共同被告葉俊卿之同居女 友,曾經見聞部分案發經過,證人洪俊明則曾隨同被告與告 訴人賴政亨等人自被告國治路住處前往柴山大自然土雞城等 情,乃被告所不否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案發未 久後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內容係就其等上述目擊 之經過說明,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依 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未直接面 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嗣證人陳淑芬、洪俊明於偵查中,亦未曾 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等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依 其等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 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員警對其等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本院認證人陳淑芬、洪俊明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 力。
㈢又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 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 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 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建發、林怡 君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所為證述,部分內容係指其聽聞證人許 家福、共同被告葉俊卿或他人所轉述之經過,此部分既屬轉 述他人經歷而來,非其親見親聞而原始經歷之事實,依上開 說明,證人許建發、林怡君此部分證述內容即無證據能力; 然就證人許建發表示接獲被害人許家福來電及嗣後於警局見 到被害人許家福時之狀態等節,則為證人許建發親身體驗之 事實,而非屬前述傳聞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65頁反面)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駱俊達固不否認其曾於事實一之時、地前往共同被 告葉俊卿立忠路住處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政亨,且曾於事實 二所載時間偕同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與告訴人賴政亨自 上址中央飯店前往其國治路住處,並曾在其國治路住處出手 毆打告訴人賴政亨,復於當晚23時許與告訴人賴政亨同往柴 山大自然土雞城旁之空地之事,暨被害人許家福於事實三所 載時間均身處其國治路住處,期間其亦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許 家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至三之強制或私行拘禁之 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伊抵達共同被告葉俊卿立忠路住 處時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賴政亨,但伊動手前告訴人賴政亨 已經簽妥本票;事實二部分,當時是告訴人賴政亨自願偕同 伊與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至伊國治路住處商談債務問題 ,伊只是幫忙協調,並未強押告訴人賴政亨,至告訴人賴政 亨被押到柴山大自然土雞城乃洪俊明提議、主導,伊是過去 避免告訴人賴政亨有不測發生;事實三部分,被害人許家福 只是剛好在伊國治路住處,因被害人許家福欠共同被告葉俊 卿債務,葉俊卿才在伊國治路住處毆打被害人許家福,當時 伊並未限制被害人許家福之人身自由,也有阻止葉俊卿毆打 ,並非與共同被告葉俊卿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 :本案並無扣得告訴人賴政亨所稱本票,證據已有不足,而 告訴人賴政亨若係被迫前往被告國治路住處,其在中央飯店 時何不向飯店人員或警方求救?且被害人許家福在事實三所 載期間亦能對外聯繫,尚無證據證明其遭被告等人拘禁等情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有關共同被告葉俊卿與告訴人賴政亨、被害人許家福間素有 金錢糾紛,而告訴人賴政亨於事實一所載時間確曾前往共同 被告葉俊卿立忠路住處與葉俊卿處理雙方債務糾紛,及被告 於事實二所述時間,曾先與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偕同告 訴人賴政亨自中央飯店前往被告國治路住處後,復於同日晚 間23時許一同前往柴山大自然土雞城一帶,暨被害人許家福 曾於事實三之期間身在被告國治路住處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警卷〈影卷〉第26-2 8 頁、102 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1 〈影卷,下稱偵卷1〉 第 7 頁及反面、67頁反面-69 、116 頁及反面、本院訴緝卷第 187-189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政亨、被害人許家 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本案審理中指訴綦詳(警卷第 66 -67、84-87 、90-92 、偵卷1 第46頁反面-47 頁、61頁 反面、79頁反面-80 頁、本院訴卷1 〈影卷〉第46-83 頁、
訴緝卷第118- 132頁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安豪 於偵查及本院前案、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1 第 9 頁及反面、本院訴卷1 第28頁反面、104-120 頁、訴緝卷 第175-180 頁),此外復有證人即曾目睹案發經過之共同被 告葉俊卿女友陳淑芬、友人洪俊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可佐(警卷第60頁反面、偵卷1 第49頁及反面、102 年度 偵字第5439號卷2 〈影卷,下稱偵卷2 〉第10頁反面-11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起訴書記載事實三部分時間 為「102 年10月14日」、「102 年10月18日」,惟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當庭將年度更正為「101 年」(本院 審訴卷〈影卷〉第31頁反面),而參以本案乃於102 年2 月 22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事實三之案發日期自不可能係於分 案偵查之後,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日期為是,上開起訴 書所載日期顯係誤載,併予更正敘明。
㈡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 共同以上開方式迫使告訴人賴政亨簽發前揭本票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本案審理中 證述:於101 年9 月底某日22時許,共同被告葉俊卿以伊欠 款為由,要求伊前往共同被告葉俊卿之立忠路住處,伊到場 後見到被告、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等人,共同被告葉俊 卿先質問伊欠款如何處理,並徒手毆打伊,共同被告蔡安豪 也接著以手打、腳踹之方式毆打伊,被告也在場助勢,共同 被告葉俊卿等人打一段時間就會休息一下,如伊回答之內容 不中聽也會被打,也不給伊打電話之機會,至隔日凌晨4 、 5 時許左右,共同被告葉俊卿等人表示不然伊就簽本票,若 不簽就不會放過伊,經對方強押伊簽署2 張3 萬元之本票後 ,始讓伊離去等語明確(警卷第86頁反面、偵卷1 第61頁反 面、本院訴卷1 第46頁反面-47 、54-55 、61頁反面、訴緝 卷第131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蔡安豪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 稱:當時共同被告葉俊卿在立忠路住處叫告訴人賴政亨還錢 ,因為告訴人賴政亨沒錢,共同被告葉俊卿就要求告訴人賴 政亨簽本票,伊與被告、共同被告葉俊卿都有毆打告訴人賴 政亨,此事為共同被告葉俊卿提議等情相符(本院訴卷1 第 107 頁反面-10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卿當時 女友陳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事實一發生時伊有在場,當時看 到告訴人賴政亨已遭被告等人打傷,伊並向共同被告葉俊卿 求情阻止其等繼續毆打告訴人賴政亨等語可佐(警卷第58頁 反面),而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本案審理中供稱:此次伊與 共同被告蔡安豪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賴政亨,當時伊有在場
看到告訴人賴政亨簽好本票等語可稽(偵卷1 第7 頁、68頁 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87 頁)。本院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有 毆打告訴人賴政亨,及告訴人賴政亨係被迫簽下本票等節, 且證人蔡安豪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而所證述之內容又可補 強證人賴政亨指訴遭共同被告葉俊卿夥同共同被告蔡安豪及 被告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簽下本票之經過,並有證人陳淑 芬之證述可以佐憑,足見證人賴政亨所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到場時告訴人賴政亨已經簽完本票,伊是 在告訴人賴政亨簽完本票才毆打告訴人賴政亨云云,然此與 證人賴政亨所證述被迫簽立本票之經過已有歧異,惟被告既 不否認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賴政亨,果被告到場時告訴人賴政 亨已經簽妥本票,則共同被告葉俊卿討債之目的已獲效果, 被告又何須多事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賴政亨?益見被告毆打告 訴人賴政亨時,告訴人賴政亨尚未簽妥本票此情,較合於常 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辯護人另以:本案並 無扣得本票,難認證人賴政亨所述為真云云。然被告與共同 被告葉俊卿、蔡安豪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賴政亨施以強暴、 脅迫,目的既在迫使告訴人賴政亨還款,自無可能僅因告訴 人賴政亨無力償還即任令賴政亨離開,再參以被告亦明確證 稱告訴人賴政亨確有簽立本票完成之事,若非確有其事,被 告何須故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益徵證人賴政亨指訴受迫簽 立本票一情屬實,自難僅以本案未扣得上揭本票,即遽認證 人賴政亨證述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曾與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 豪共同以上述事實一所載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賴政亨簽 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應屬不虛,而可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事實二所載時、地,與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 以上開方式拘禁告訴人賴政亨等情,亦據證人賴政亨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證稱:伊積欠共同被告葉俊 卿2 萬元達1 個月,當時投宿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中山 路口之中央飯店,因有人向共同被告葉俊卿透露伊的行蹤, 共同被告葉俊卿就和被告、共同被告蔡安豪到飯店找伊,伊 見狀本欲逃跑,被告與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便過來追打 並將伊打倒在地後,再強押回被告國治路住處,並以伊避不 見面為由而毆打伊,以此要求伊還款,期間共同被告葉俊卿 不但不斷出手毆打伊,並叫伊半蹲施以體罰,共同被告蔡安 豪則負責看顧而限制伊行動自由,又此一期間伊曾打電話給 伊弟弟賴政廷籌款,但是賴政廷也沒錢幫伊;當日夜間23時 許,由共同被告葉俊卿開車搭載被告、共同被告蔡安豪將伊
強押至柴山大自然土雞城旁空地,伊於該處遭共同被告葉俊 卿、蔡安豪及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臉部、身體與腳部,並 有人作勢要拿鋁棒之類物品毆打伊,但為被告阻止,共同被 告葉俊卿則表示錢不要了,要將伊推下海讓伊死等語,當時 伊已陷於昏沈,之後又將伊押回被告國治路住處由共同被告 蔡安豪看管,伊在次日早上共同被告蔡安豪睡覺時趁隙逃出 坐車離開等語甚詳(警卷第84-85 頁、偵卷1 第61頁反面、 79頁反面-80 、99頁反面、本院訴卷1 第47頁反面-51 、55 -62 頁、訴緝卷第129-132 頁),核與證人蔡安豪於偵查及 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因告訴人賴政亨有欠共同被告葉俊卿 錢,共同被告葉俊卿跟被告打電話通知伊到中央飯店「支援 」,並一起坐車將告訴人賴政亨帶回去被告國治路住處,但 是告訴人賴政亨不還錢,所以這段期間伊與被告、共同被告 葉俊卿都有動手打告訴人賴政亨,之後當天23時許,伊與被 告、共同被告葉俊卿一起帶告訴人賴政亨坐同一輛車去柴山 大自然土雞城,目的是要毆打及作勢推告訴人賴政亨下海嚇 他,到該處後伊與被告、共同被告葉俊卿均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賴政亨,從告訴人賴政亨離開中央飯店到當晚去柴山大自 然土雞城這段時間,因為共同被告葉俊卿方面還有伊與被告 ,告訴人賴政亨不敢走,行動自由均一直被剝奪,無法自行 離開,後來回到被告國治路住處,當晚伊與告訴人賴政亨住 在被告國治路住處客廳沙發,隔天起來便發現告訴人賴政亨 離開等語相符(偵卷1 第9 頁及反面、本院訴卷1 第28頁反 面、104-106 頁反面、108 頁反面-111頁反面、113 頁反面 -115、117 頁),另據證人即曾與被告等人同時前往柴山大 自然土雞城之洪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晚20時至 21時許,至被告國治路住處後,見告訴人賴政亨看起來很疲 憊,共同被告葉俊卿並要求告訴人賴政亨向他人借錢來還, 之後伊要去柴山釣魚,自己開1 輛車,另由共同被告葉俊卿 開另1 輛車搭載被告、共同被告蔡安豪押著告訴人賴政亨去 柴山大自然土雞城,到該處下車後,被告、共同被告葉俊卿 、蔡安豪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賴政亨,之後被告等人便再帶 告訴人賴政亨上車離開,伊則自己開車離去等語在卷(偵卷 1 第37頁及反面、偵卷2 第10頁反面-11 頁),復有當時在 場之證人陳淑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人將告訴人賴政亨住 處通知共同被告葉俊卿,共同被告葉俊卿便率被告及共同被 告蔡安豪前往將告訴人賴政亨押回被告國治路住處並毆打告 訴人賴政亨,之後並將告訴人賴政亨押去外面,約經過1 小 時許才又回來等語可參(警卷第59頁反面-60 頁)。本院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當天伊與共同被告
葉俊卿、蔡安豪一起去中央飯店找到告訴人賴政亨,4 人先 回伊國治路住處,並逼問告訴人賴政亨如何還錢,告訴人賴 政亨有打電話給他弟弟要借錢,當晚到柴山大自然土雞城後 ,伊與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均有出手打告訴人賴政亨, 隔天是告訴人賴政亨自行離開等語明確(偵卷1 第7 頁反面 、68頁及反面、116 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4 頁反面),則 證人賴政亨所證稱自中央飯店遭共同被告葉俊卿夥同被告、 共同被告蔡安豪押回被告國治路之經過,至當晚再將告訴人 賴政亨押往柴山大自然土雞城等始末,均與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蔡安豪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及共同被告蔡安豪原為本案 之共犯,當無故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證述之必要,此外, 復有證人洪俊明、陳淑芬之證詞可為補強,堪認證人賴政亨 上開指證應無虛妄不實之情。
⒉證人賴政亨雖曾證稱遭共同被告葉俊卿持鋁棒之類物品或煙 灰缸毆打云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到柴山大自然土雞 城後,共同被告葉俊卿本來要用鋁棒作勢打告訴人賴政亨, 經伊阻止後改以徒手方式毆打等語(偵卷1 第68頁),證人 蔡安豪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使用武器毆打等 語(本院訴卷1 第109 頁反面),且證人賴政亨嗣後亦於本 院前案審理時改稱:當時有人表示要鋁棒之類物品打伊,被 告有阻擋,表示徒手、腳踢打即可等語(本院訴卷1 第50頁 反面)。本院參以證人賴政亨遭共同被告葉俊卿等人押回被 告國治路住處後已遭不斷毆打,對此等下手之細節自可能因 身體痛苦不堪而有誤認,且被告及共同被告蔡安豪既均否認 曾持鋁棒或煙灰缸等類硬物毆打告訴人賴政亨,卷內亦無告 訴人賴政亨相關驗傷診斷證明可為相關傷勢原因之判斷,依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共同被告葉俊卿等人曾作勢以 鋁棒欲毆打告訴人賴政亨,實際下手時均係徒手為之。至證 人賴政亨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的手遭共同被告蔡安豪以 麻繩綑綁,伊是趁被告、共同被告蔡安豪睡著時,持剪刀將 麻繩剪斷離開等語(偵卷1 第61頁反面),然其嗣於本院前 案審理時改稱:當時從柴山大自然土雞城回去被告國治路住 處時已經解開繩子等語(本院訴卷1 第57頁),另證人蔡安 豪則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綁告訴人賴政亨等語( 本院訴卷1 第113 頁反面)。本院參以被告及其餘證人洪俊 明、陳淑芬均未提及告訴人賴政亨遭綑綁之情節,又證人蔡 安豪亦已證述確有事實二之毆打等行為,應無單就有無綑綁 告訴人賴政亨乙節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此外,酌以告訴人 賴政亨遭共同被告葉俊卿等人押回被告國治路住處後已遭不 斷毆打,對於身體是否遭綁之細節自可能因受傷痛苦不堪而
有誤認,而卷內亦無告訴人賴政亨相關傷勢照片可為判斷,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告訴人賴政亨曾遭被告等 人以繩索綑綁。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賴政亨自願與其及共同被告葉俊卿 、蔡安豪一同回到其國治路住處云云。證人蔡安豪亦於本院 本案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說詞,而改口證稱:其等並未以強押 方式迫使告訴人賴政亨自中央飯店至被告國治路住處云云( 本院訴緝卷第175 頁及反面),然據證人賴政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至今仍有印象當時係共同被告葉俊卿勾住伊之手 而將伊拉出去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32 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葉俊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中央飯店時,告訴人賴政 亨轉身要跑,伊便以腳踹告訴人賴政亨等語(偵卷1 第83頁 ),則以共同被告葉俊卿自己亦不否認告訴人賴政亨確有逃 離並遭其踢踹等情,堪認告訴人賴政亨並非自願隨同被告等 人前往上址國治路住處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 時共同被告蔡安豪居住在伊國治路住處,因伊與共同被告葉 俊卿去中央飯店,共同被告蔡安豪沒有鑰匙進去國治路住處 ,伊才叫共同被告蔡安豪先坐計程車到中央飯店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187 頁反面),然果當時共同被告蔡安豪僅是因被 告外出而無法進入被告國治路住處,蔡安豪只須在被告國治 路住處等待被告回家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先行搭乘計程車 至中央飯店與被告等人會合,再與被告、共同被告葉俊卿、 告訴人賴政亨等人返回被告國治路住處?由此更益見被告聯 絡共同被告蔡安豪到場之目的,係欲藉人數之優勢迫使告訴 人賴政亨前往被告國治路住處,則證人蔡安豪於本院本案審 理時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即難採信。至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賴 政亨若係受迫前往被告國治路住處,當時何不向飯店人員或 警局求救此情,為被告辯護,然據證人賴政亨於本院前案、 本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吸食毒品,吸食毒品之人不可能 跟警察接觸、求救等語(本院訴卷1 第52頁反面、訴緝卷第 130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事實二係吸食毒品者間之糾紛( 本院訴緝卷第187 頁及反面),則告訴人賴政亨當時縱使憚 忌於自己可能涉及其他毒品案件,而未敢向飯店人員或警局 求救,亦不違常理,要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另以將告訴人賴政亨押往柴山大自然土雞城乃是洪俊 明主導,其僅是跟去防止發生意外云云,證人蔡安豪亦於本 院本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俊明」建議去柴山並說要推告 訴人賴政亨下海以逼賴政亨還錢云云(本院訴緝卷第179 頁 反面),然證人賴政亨於警詢中已證述:伊並不認識洪俊明 ,當天去柴山大自然土雞城確實有另1 輛車,但該車駕駛沒
有下車,伊也沒有印象見過洪俊明等語在卷(偵卷1 第41頁 反面),而未指證遭洪俊明帶往柴山大自然土雞城之事;另 據證人洪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自己開1 輛車去 柴山釣魚,另外由共同被告葉俊卿開另1 輛車搭載被告、共 同被告蔡安豪押著告訴人賴政亨去柴山大自然土雞城,到該 處下車後,被告與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均有出手毆打告 訴人賴政亨,之後被告等人便再帶告訴人賴政亨上車離開, 伊則自己開車離去等語(偵卷1 第37頁及反面、偵卷2 第10 頁反面-11 頁),而證人蔡安豪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另有 位洪俊明則是開另1 輛車等語(偵卷1 第9 頁),依證人賴 政亨、洪俊明、蔡安豪所一致證述,可認確係共同被告葉俊 卿開車搭載被告、共同被告蔡安豪、告訴人賴政亨前往柴山 大自然土雞城;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時伊與共同被 告蔡安豪、告訴人賴政亨是坐「俊明」的車,共同被告葉俊 卿自己開一輛車等語(偵卷1 第68頁反面),嗣又改稱洪俊 明載蔡安豪、賴政亨及另一個「弟仔」,伊是坐被告的車等 語(偵卷1 第116 頁反面),前後已有歧異,且與證人賴政 亨、蔡安豪上開證述不一,尚難採信。綜合前述,告訴人賴 政亨係由共同被告葉俊卿駕車搭載被告、共同被告蔡安豪一 同前往柴山大自然土雞城,至該處後亦是由共同被告葉俊卿 、蔡安豪及被告等人聯手毆打告訴人賴政亨,復無證據證明 洪俊明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賴政亨,堪認將告訴人賴政亨帶往 柴山大自然土雞城毆打並作勢以鋁棒恫嚇及表示要將賴政亨 推下海等節,均為共同被告葉俊卿所主導且為被告所知情而 參與,實難僅以證人蔡安豪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 述,以及證人洪俊明曾出於不明動機,與被告等人同時前往 柴山大自然土雞城,即認前往柴山大自然土雞城此行與被告 無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當時其僅是居中協調,且有阻擋共同被告葉俊卿 出手毆打告訴人賴政亨,可見其與共同被告葉俊卿並無犯意 聯絡云云。而證人賴政亨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雖曾證稱:共同 被告葉俊卿毆打伊時,被告確實有出面阻擋、制止共同被告 葉俊卿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30 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於事 實二之期間確有參與將告訴人賴政亨自中央飯店帶回其國治 路住處,以及前往柴山大自然土雞城之經過始終參與,期間 被告亦曾毆打告訴人賴政亨等情,已如前述,其參與程度已 非僅屬居中協調之角色,是被告縱曾出面阻擋、制止共同被 告葉俊卿毆打告訴人賴政亨,亦可能係出於軟硬兼施之手法 ,或是擔心共同被告葉俊卿下手過重、難以收拾所為,尚難 以此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葉俊卿並無犯意聯絡;況被告若與
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無共同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賴政亨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大可於共同被告葉俊卿駕車搭載告訴 人賴政亨自柴山大自然土雞城返回時,要求共同被告葉俊卿 自行將告訴人賴政亨帶往立忠路住處協商解決,當無必要再 應允共同被告葉俊卿將告訴人賴政亨帶回其國治路住處,而 免多生事端,然被告並未為如此處理,是其辯稱僅是居中協 調之角色,亦難信之。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 與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以上述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賴政 亨行動自由乙情,亦堪認定。
㈣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事實三所載時、地,與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 以上開方式拘禁被害人許家福之事,業據證人許家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前案、本案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被告認識共 同被告葉俊卿,當時伊因欠被告、共同被告葉俊卿款項而無 力償還,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伊前往被告國治路 住處與共同被告葉俊卿商談還款事宜,因無力還款,被告、 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便輪流以拳打腳踢或之方式毆打伊 ,導致伊頭部眼睛腫起、胸部及腳部瘀青,並打落2 根牙齒 ,第2 天則由共同被告葉俊卿以束帶捆綁伊,以看管、控制 伊之行動,其中第3 天共同被告葉俊卿要求伊去電父親許建 發籌措1 萬元還錢,許建發未理會,伊被限制自由之期間大 約是3 天,也就是101 年10月14日白天到被告國治路住處過 2 晚,期間必須共同被告葉俊卿等人給伊飯吃,伊才有得吃 ,在第3 天(即16日)白天始由被告開車載伊離開國治路住 處,伊並非心甘情願住在被告國治路住處等語明確(警卷第 66頁及反面、90頁反面-91 頁、偵卷1 第46-47 頁、本院訴 卷1 第65-83 頁、訴緝卷第119-128 頁),核與證人蔡安豪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害人許家福有欠共同被告葉 俊卿錢,共同被告葉俊卿便在被告國治路住處要求被害人許 家福還錢,但被害人許家福沒錢,所以伊與共同被告葉俊卿 及被告便徒手毆打被害人許家福,因共同被告葉俊卿方面有 伊與被告,被害人許家福不敢走,在被告國治路住處前後時 間大概是2 天左右等情相符(本院訴卷1 第111 頁反面-113 頁反面、115 頁反面),以及證人陳淑芬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事實三部分,伊曾與共同被告葉俊卿在被告國治路住處 看過被告、共同被告葉俊卿、蔡安豪出手毆打被害人許家福 ,並由共同被告蔡安豪負責看管被害人許家福之行動,且將 被害人許家福手機拿走,被告及共同被告葉俊卿並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被害人許家福,被害人許家福被囚禁在被告國 治路住處之第2 天有被用束帶綁起來,傷勢在臉部及頭部,
後來伊在共同被告葉俊卿立忠路住處,看到被害人許家福牙 齒不見等語在卷為憑(警卷第60頁反面、98頁反面-99 頁、 偵卷1 第49頁反面)。本院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案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許家福當時在伊國治路住處, 共同被告葉俊卿知道便過來與被害人許家福討論債務,並動 手打被害人許家福,因為被害人許家福亂搞伊與共同被告葉 俊卿間之金錢關係,騙來騙去,所以伊也有出手打被害人許 家福等情(偵卷1 第68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4 頁反面-5頁 、訴緝卷第188 頁反面),而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互相印證 ,堪認證人許家福所述上情,應屬有據。
⒉依證人許建發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許家福有 1 天打電話給伊,稱遭人押走,並說手腳都被綁起來毆打, 要1 萬元對方才要放他走,但是伊未理會,後來被害人許家 福從警察局打電話給伊,伊看到被害人許家福被打很嚴重, 臉跟身體都有傷,好像要死掉等語(本院訴卷第84-88 頁) ,亦可補強證人許家福所證述曾撥打電話向許建發籌款乙情 不虛。另參以共同被告葉俊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許家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1 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雙方於101 年10月14日 前均有密集通聯,惟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