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冠昌
伍宣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張名丰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吳嘉慧
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2、5、6、7、8、9、10、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杓子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星晨線上遊戲點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附表一編號2、3、4、5、6、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杓子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佰元、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星晨線上遊戲點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丙○○犯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杓子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乙○○、戊○○與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單獨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甲○○、乙○○、戊○○及丙○○使用甲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聯絡,再由甲○○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甲○○、乙 ○○、丙○○、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 共犯、價金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藥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凌晨6時許,在高雄 市○○區○○○村0巷0號之巷口,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謝柏森乙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 定人尚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 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 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丁○○偵訊時業經 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檢察官訊問過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渠等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丁○○部分賦予被告丙○○對質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 :我與甲○○聯繫交易,但是我交易的甲○○及丙○○,當 時甲○○給我毒品,另丙○○則向我收取新臺幣500元,交 易時間為104年9月22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太平新 村3巷口等語(警一卷第5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我給丙○○的錢是手鍊的錢,當天毒品的錢向甲○ ○賒帳,至現均未給付云云(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本院 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陳述當 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丙○○,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 可能,其等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且於偵訊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詳後述),證人丁○○亦未證述有何遭強暴脅 迫之情形,堪信其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有證據能力。
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 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 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及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 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該共同被告之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1677號、97年台上字1874、 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證 稱: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前3通是丁○○向我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最後1通是因為當時丁○○將交易的錢新臺幣( 下同)700元交付給丙○○,因為錢不夠,所以丙○○撥打 電話給我告知等語(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7、28頁),然其於審理時則證稱:當天電 話中是這樣講,但是現場不是這樣,是我請丙○○帶我過去 現場,然後我與丁○○交易,丙○○只有幫我拿錢,沒有參 與販毒云云(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是其於警詢所為陳 述,與審判有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復未面對 被告丙○○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 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 不當訊問之情,至證人甲○○於審理證稱:我現在記得比較
清楚,因為在警局時我還在戒斷中云云(本院卷一第179頁 ),其於警詢時面對員警一問一答詢問暨能理解真意並清楚 回答,且於歷次警、偵訊問過程中回答均能連貫,難認有何 意識模糊不清之處。是證人甲○○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 證人甲○○,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甲○○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本院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5頁),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3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文仁(警一卷第360至367頁、偵 卷第5至7頁)、謝柏森(警一卷第433至441頁、偵卷第22至 24頁)、庚○○(警一卷第325至333頁、偵卷第27至30頁) 、謝緯泰(警一卷第458至465頁、偵卷第9至12頁)、丁○ ○(警一卷第512至519頁、偵卷第263至264頁)、郭濠銓( 警一卷第512至519頁、偵卷第263至264頁)於警、偵中證述 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10月27日、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5至44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 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369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F-104445,庚○○、檢體編號:F-104437, 鄭文仁、檢體編號:F-104442,謝柏森、檢體編號:F-1044 38,謝緯泰、檢體編號:F-104463,郭濠銓、檢體編號:F- 104468,丁○○)共6份(警一卷第34至343、375至377、450 至452、474至476、504至506、529至531頁)、行動電話門
號0 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分別與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共7份(警一卷第46頁至70 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263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甲○○、乙 ○○、戊○○、丙○○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8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舉,辯稱:海洛因我是自 己施用,沒有拿來販賣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此部分 犯行我沒有參與,我與甲○○聲音很像,但附表二通訊監察 譯文不是我的聲音,我們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⒈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 之行為: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偵審中證述屬實(警一 卷第330、331頁),復有前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二,見警一卷 第57頁),並據被告甲○○坦承不諱,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8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行為 :
⑴證人庚○○於警詢證稱: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意思是要購買 毒品,其中「2種」是指要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5百 」就是指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跟他們買,此次交易有成 功,我用500元買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2種,量皆一點點 等語(警一卷第331頁);於偵查續證稱:這次買毒品有成 功,我是跟甲○○或乙○○其中一人通電話,甲○○送毒品 來,我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250元之份量,地點在甲○○ 家附近巷口,時間是104年10月11日講電話完畢後的20、30 分鐘云云(偵卷第29頁)。惟證人庚○○於審理則改稱:安 非他命是用買的,但是海洛因是被告甲○○請我的云云(本 院卷二第20、21頁)。是證人庚○○前後所述不一,自不可 任擇其一為斷。
⑵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警偵中以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 因等語明確,且附表二對話中「2種」,文意上亦符合證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2種」係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且證人庚○○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對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445,庚○○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41至343頁),足認其於警偵中證述
無不可信之處。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原 證稱:附表二譯文中「2種」是指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我 的意思就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當天也是拿到 一、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9、19頁反面),後經辯護 人詰問:甲○○表示第一級毒品是請你的有何意見云云,證 人庚○○方改稱:第一級毒品是請我的,甲○○有時候會請 我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20、21頁),是其上開更異之詞, 顯係為維護被告甲○○而貼近其辯護人詰問之語,洵無足採 ,足認於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中,被告甲○○除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外,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
⑶至辯護人固辯稱:依證人庚○○警偵所述,其購買海洛因之 價格僅250元,觀諸市價不可能有此廉價之海洛因,足認其 所述不實云云,惟海洛因之價格本隨市場行情有所波動,並 無固定價格,況海洛因價格亦會因買賣數量而有不同,查證 人庚○○已於警詢證述:我用500元購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二種,量皆一點點云云如上,是本案被告甲○○僅販賣微 量之海洛因而收取低廉之對價,未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憑此 認定證人庚○○警偵所述係屬不實。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乙○○首於偵查陳稱:附表二編號1、3是我的聲音,附 表二編號2是甲○○聲音等語(偵卷第148頁);於本院移審 時則改稱:那次庚○○是與甲○○約的,我跟甲○○聲音很 像可能搞錯,該次交易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一第4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附表一編號8該部分我移審時雖然否 認,但我仔細想想那通電話我應該有接到,我願意認罪等語 (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附表二通 話不是我的聲音,我沒有本次犯行云云,是被告乙○○前後 供述不一,自應予以釐清。
⑵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 2是我接取,附表二編號3那通是乙○○接的等語(偵卷第 332頁反面),與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互核相符,自為可採,況偵查時檢察官均有播放通話光碟 供被告乙○○辨識,焉有輕易誤認之理,且上開對話聲音復 有對話錄音光碟在卷可證,故被告乙○○有參與本次毒品交 易之聯絡,而其與被告甲○○自有本案此部分毒品犯行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可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之犯行不諱;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我有載甲○○去找丁○○,但我不知道他們有交易毒品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丁○○迭於警偵審中證述屬實(警一 卷第516、517頁、偵卷第264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復有前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9月22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三,警一卷第57頁),並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係與甲○○聯繫,但是和我交易 者為甲○○及丙○○,當時甲○○給我毒品,另丙○○則是 向我收取500元。交易時間為104年9月22日14時35分許,地 點在高雄市鳳山區太平新村3巷口等語(警卷第517頁);復 於偵查續證稱:交易地點是在乙○○家後方防火巷,交易時 間為下午2時許,當時丙○○騎機車載甲○○從外面回來, 甲○○交付毒品,但是丙○○從我手中把500元拿走等語( 偵卷第264頁);然證人丁○○於審理則改稱:因為我還欠 丁○○買手鍊的錢,當天丁○○停車後,我就把錢給丙○○ ,跟甲○○說「看怎樣錢再給你」,隨後直接騎機車離開云 云(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於 警詢證稱:附表三編號1譯文中2個工作、5個小朋友,工作 是指安非他命,5個小朋友是指500元,丁○○是與我聯繫, 我前往交易,但我請丙○○向丁○○收取安非他命之費用, 附表三前3通是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最後1通是因為當 時丁○○將交易之700元交付丙○○,因為錢不夠,所以丙 ○○撥打電話給我告知等語(警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證 稱:這次是丙○○載我過去,錢是丙○○拿走,安非他命是 我交付等語(偵卷第333頁反面),於審理則證稱:當天的 確是叫丙○○幫我收錢,但到現場後不是這樣,丁○○是直 接把錢交給我云云(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是證人丁○ ○、甲○○前後所述不符,何者屬實,自有釐清必要。 ⒉本院審酌證人丁○○、甲○○迭於警偵均已證述本案毒品代 價係交予被告丙○○明確,於審理時又一改前詞,其證述自 有可疑之處;此外,被告丙○○於審理係辯稱:當天我只有 看到甲○○與丁○○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 有看到丁○○把錢拿出來云云(本院卷一第92頁),與證人 丁○○所述當天有將買項鍊的錢還給被告丙○○等語亦大相 逕庭,反是證人甲○○、丁○○警偵所述大致相符,應屬可 採,足信證人丁○○、甲○○審理所述,係臨訟杜撰用以維 護被告丙○○之詞,自無足採。再者,觀附表三編號4與被 告甲○○之對話尚出以「...剛剛那個誰,就是原本欠1千,
他先拿7百還你而已,還欠你3百元...」之對話內容,與證 人甲○○所述由被告丙○○收取毒品價金後回報被告甲○○ 一節相符,更徵證人甲○○、丁○○警偵所述可採,故被告 丙○○確於案發當日向丁○○收取安非他命毒品價金一節, 堪予認定,則其與被告甲○○自有本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四、另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 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復被告甲○○亦坦承,其向上游(身分詳 卷,因偵查不公開,不予判決中記載姓名)購買海洛因,該 上游給的份量會比較多等語(偵卷第331頁反面),亦足證 被告甲○○、乙○○、戊○○、丙○○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 行可賺取差價,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戊○○、 丙○○(下稱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 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 ,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5、6、7、9、10、11、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4、5、6、10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甲○○、乙○○、戊○○、丙○○於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各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乙○○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復就附表一編號2、5、6、7、8、10、11犯罪事實被告甲 ○○、乙○○、戊○○、丙○○各與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 外,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處斷。查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甲○○無償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 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乙○○、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復因犯竊盜案件,亦經本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 6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甲○○、 乙○○、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1、2、5、6、7、9、10、11、12部分;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2、3、4、5、6、10部分;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分別於 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各次犯行,故被告甲○ ○、乙○○、戊○○、丙○○上開各次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 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1部分,該 次毒品販賣價金僅500元,情節非重,且被告丙○○亦僅係 替被告甲○○收取價金,至所得500元收取後亦轉交被告甲 ○○所有,此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8頁) ,足信被告丙○○於被告甲○○之販毒行為中參與程度非重 ,考量其等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⑵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大盤毒梟、
中、小盤等情狀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審諸被告甲○○、乙○○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可比,對於 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量處最低刑 度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乙○○、丙○○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
⒌至被告4人均辯稱:已供出上游(身分資料詳卷),應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4人與 供述之上游均在偵辦中,是尚未查獲該嫌疑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05年1月21日、3月18日、 職務報告2份(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8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1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6頁)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 4人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 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4人俱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 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或為轉讓毒品行為助 長毒品氾濫,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戊○○及被告甲○○、乙 ○○除被告甲○○、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迭於 偵審均已大致坦承犯行,尚認具有悔意,及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13坦承犯行之情狀,與考量被告4人本案中之分工 情狀、販賣毒品數量暨獲利情形;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所犯各罪之罪質態樣,就被告甲○○、乙○○、丙○○所犯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3823、3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原扣案3包,其中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編號1、2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 ,空包裝總重0.37公克》;編號3一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 毒品成分,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2.50公克,空包裝重0. 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共1.150公克, 檢驗後淨重共1.137公克),確分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2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7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份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6頁、偵卷第369頁),乃被告甲○○ 販賣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前 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 於被告甲○○、乙○○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 附表一編號8)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2包部分於被告甲○○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亦為附表一編號8)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