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雄
指定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3555 號)、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859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嗣經警員對丙○○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且丙○○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 通緝,為警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6 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 號4 樓401 號房租屋處當場逮捕丙○○,並經丙 ○○同意後,在丙○○所騎乘重型機車上及其上開租屋處內 執行搜索,分別在上開2 處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 號四至六所示犯行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 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編號 二至五、七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前往丙○○友人乙○○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 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718 、1246號、1525號、聲監續字第 1127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592 號偵卷第46至 53頁),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 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 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 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 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40、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 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㈡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和被告為毒品交易等節,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8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128 頁背面)。查證人 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104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 40頁),且於105 年1 月12日、2 月23日、4 月19日審理時 未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第122 至134 頁、第 173 至1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88頁、第123 頁、第131 頁背面、第133 至133 頁 背面、第173 頁),核與證人顏維利、王順發、孫于昌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55 號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被告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顏維利、王 順發、孫于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所示通訊時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照片15張在卷可按(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6至 19頁、第21至21頁背面、第50至6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行為,係構 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 ,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 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 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 。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 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 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 ),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 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 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 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 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
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0 年台上第79 3 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查證人孫于昌於偵查中經提 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譯文並具結後證述:我要向綽號「 冠雄」購買海洛因,時間是104 年4 月26日,交易地點在台 17線上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他朋友的家,該次是綽號「冠雄 」接電話,但他沒有到他朋友家與我交易,是冠雄的朋友叫 「姐仔」出面與我交易,譯文中提到「一個胖胖的男生」, 是指「姐仔」的弟弟,「冠雄」叫我過去叫「姐仔」的弟弟 的名字,「姐仔」的弟弟會幫我開門,是「姐仔」出面與我 交易,該次交易的海洛因金額約1000元,該次毒品我有施用 ,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 復佐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譯文內容,可察證人孫于昌於 該日確有先行撥打被告持有之該門號,向被告詢問被告那個 「7-11」友人是否有某項物品,被告始向孫于昌表示其可自 行前往察看,並指引孫于昌到該處後,可向「一個胖胖的男 生」之該特定人士表明被告名字,依此譯文上下文所示情境 ,堪認證人孫于昌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實。則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本次我和孫于昌沒有交易毒品,也沒有見面,我要孫于 昌去找一位胖胖的男子,就是潘可欣的弟弟,孫于昌先找他 ,他會帶孫于昌去找潘可欣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30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次是孫于昌打電話給我,那時候 我沒有在賣毒品,他問我要去哪裡找「潘可欣」,我叫他打 那支電話找她而已,這次他是要向潘可欣買毒品的意思,而 我介紹潘可欣是因為我知道潘可欣有在賣,別人我不知道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尚屬有據。再依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和孫于昌是在監獄認識,認識一年 多等語(參見前揭第23555 號偵卷第180 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孫于昌打電話給我時,我就知道他要買毒品, 因為他之前就問我在那裡可以買毒品,他有跟我說他不知道 去那裡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以及 證人孫于昌於偵查中證述:(問:監察譯文中都沒有說要購 買毒品,綽號「冠雄」怎麼知道你要跟他買毒品?)綽號「 冠雄」身上都會帶毒品,我們相約見面就交易毒品,我只有 要購買毒品才會打電話給他等語(參見前揭第23555 號偵卷 第25頁),可察被告與孫于昌間有因毒品事宜而建立起相當 期間之信賴交往關係。準此,本次既係因孫于昌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而主動撥打被告持有之門號,並再三 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之管道,而被告受孫于昌之請託後,始 提供孫于昌可前往上開地點,向特定人出具被告名字,即可
向潘可欣購買毒品之資訊,被告顯係出於其和孫于昌上開交 往關係之情誼,因而基於幫助孫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幫助孫于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之。另孫 于昌確有於上開購買毒品之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 經證人孫于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次所 為應係幫助孫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部分:
㈠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1.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3 頁、 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 而就被告分別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 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參 見前揭第23555 號偵卷第116 至117 頁),且依如附表三編 號一、二所示譯文內容(參見前揭第23555 號偵卷第101 頁 ),可察其等確有於上開2 日見面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這兩個時間(指如附 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不知道有那個時間,被告有拿 1 次毒品請我,沒有2 次,而是那1 次我已經忘記了,時間 這麼久我記憶退化了,有時候他說要來又沒有來,日子我不 是很確定那一次,我沒有說謊,我記憶真的沒那麼好,到底 是1 次或2 次我忘記了,當初檢察官在問時,我以為是單一 案件,他只有問一次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至91頁背面 、第93至95頁),而與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次數不符。惟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 係經檢察官先後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譯文後,而 證述被告於該2 日均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 語,且於證人乙○○回答各次譯文所示事件前後發生始末前 ,檢察官亦有分別向證人乙○○先行說明譯文時間與重要內 容,如:「(檢察官問:那時間就是這一天嗎?5 月3 日這 一天?是嗎?)證人乙○○:對。…(檢察官問:那譯文中 說『兩齒說你都沒有』,兩齒是誰?朋友還是?),證人乙 ○○:朋友」、「(檢察官問:跟誰的對話?)證人乙○○ :跟冠雄。(檢察官問:跟冠雄,這次講有跟他交易毒品嗎 ?)證人乙○○:也是一樣,情況跟上面的一樣。(檢察官 問:情況怎麼樣?)證人乙○○:我就叫他,他要補貼給我 ,我說順便拿拿。(檢察官問:你要拿錢補貼他?)證人乙 ○○:對對。(檢察官問:冠雄這次有給你安非他命嗎?) 證人乙○○:有這次有。(檢察官問:有,那他是給你多少
量?)證人乙○○:都跟前都一樣,都差不多那個量。(檢 察官問:多少?)證人乙○○:差不多1.2 公克。(檢察官 問:地點呢?)證人乙○○:在我家。(檢察官問:時間就 是講話這一天嗎?7 月5 日是不是?)證人乙○○:對。… (檢察官問:這通譯文都沒有提到毒品什麼的,他怎麼知道 你要跟他拿毒品?)證人乙○○:平常就是朋友這樣往來阿 !」,另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表示精神狀況正常,此外, 本院勘驗結果,證人乙○○自訊問開始至結束,始終保持站 立手放背後,無任何明顯晃動或精神不佳之狀態,此均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於偵查中偵訊光碟無誤,有本院105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 7 頁背面)。而依上開兩次譯文時間相隔約1 個多月,其中 譯文內容:一次是被告聽聞友人「兩齒」轉述證人乙○○欠 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次是證人乙○○向被告 表示「遠方的朋友來」,2 次通訊對話均有不同之具體事件 ,客觀上自可分辨該2 次對話顯非同一事件,且依證人乙○ ○上開兩次回答內容,亦可察其確可分辨該2 次係不同情形 ;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離案發時間較本院 審理中接受訊問時較近,是其於偵查中證述該2 次被告均有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 審理中顯係因時間甚久而不復記憶。綜上各事證,足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這兩次我都有給乙○○,但是乙○○的 意思是以為是同一個案件,就是兩次當作同一個案件,其實 是兩次,是乙○○聽不清楚,第二次乙○○朋友來的那一次 ,我過去的時候,乙○○就說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吃 完了,他會請我再請他吃,我去的時候我身上就有帶著安非 他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應屬事實,併予敘明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云云:
1.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 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 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 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
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 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販間之毒品 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 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 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 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 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就販賣第1 級、第2 級、第3 級、第4 級毒品罪,定其處罰 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 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 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 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 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 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 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 2.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2 次譯文後證述 :(提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訊內容)第一通電話(指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通訊內容)是我跟冠雄的電話,我是要跟冠雄 討甲基安非他命,阿就是朋友,就他跟我最好,他請我含袋 重1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好意思讓他賠錢,我主動 拿500 元給他。(提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通訊內容)是我跟 冠雄的對話,(問:跟冠雄,這次講有跟他交易毒品嗎?) 也是一樣,情況跟上面的一樣,我就叫他,他要補貼給我, 我說順便拿拿,我要拿錢補貼給他,他給我的安非他命跟之 前一樣,差不多1 、2 公克,(問:時間就是講話這一天, 7 月5 日?)對等語,有證人乙○○上開偵查筆錄可參,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屬實,亦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請我的,不是我買的,我要拿錢給被告,我不好 意思讓他有損失,所以拿500 元給他,我要補貼他的損失, 我不知道他沒有拿,他放在桌上,他說要回家就走了,我不 知道他把錢又放在我桌上,我真的沒有看到,他出去時我也 跟著出去,我回到家裡才發現有錢在桌上,因為大家都在講 話,不會注意這些小細節,(問:5 月3 日你和被告講電話 的時候,你說:「我真的吃完了,等一下再來拿錢」,這是 什麼意思?)這是簽六合彩,我們兩個簽六合彩,他有中獎 ,我沒有中獎,我要他來拿中獎的六合彩錢,就是這樣子, (問:7 月5 日的譯文,你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你說「這 是遠方的朋友來,他有要緊的事情,要那個,你知道」這是 什麼意思?)他有朋友要找他,我打電話給冠雄,我就讓他 們自己溝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那一天我不知道有沒有和 被告見面,我沒有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背面) ,而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不符,是證人乙○○前揭偵查、審 理中證述被告各次是否有收受其提供予證人乙○○施用之毒 品之價金等語,已有前後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惟此 部分事實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僅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提供該等毒品予證人乙○○, 自當詳查之。
3.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譯文上下文全文,僅可察知 被告和乙○○於上開2 日確有約定見面之事實,然無從得知 其等間之通話是否確係毒品交易之內容,且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譯文所提及之「錢」,究係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或係賭 金,自該譯文全文始末所述情境,亦無從判斷;而證人乙○ ○既於偵查中自陳其和被告交情最好,則彼此間以行動電話 聯繫見面,應屬尋常,自難僅以其等間有上開通訊之行為, 且其中夾雜刻意省略而隱晦之言語,即認上開通訊內容係為 交易毒品之一事。又該2 日復無被告與證人乙○○後續之通 訊內容,或其他事證足以擔保證人乙○○證述被告確有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收受價金等語,另查 被告此部分涉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亦無任何 其他直接相關證物扣案可憑,故以目前卷內之證據而言,僅 可認被告於該2 日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乙○○之事實,尚無從使本院確信其等確有於該2 日為毒品 交易之事實。至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偵查筆錄之結果, 雖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受到強暴、脅迫 ,或者其精神有何明顯異常之情,且錄音光碟內容與筆錄大 致相符等節,然以被告與證人乙○○交情甚好、被告有經常
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等情, 則證人乙○○是否於該2 次見面時,確有拿錢貼補被告,而 被告是否確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收 受之,證人乙○○究有無記憶錯誤等情,尚存疑義。是縱使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且錄音過 程並無疑似遭受強暴、脅迫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因無其他 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被告有收受價金等 語屬實,依據依罪疑惟輕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我每次可以從中獲取利潤約3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78 頁背面),則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6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共6 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 次,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邊號七、八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法定 刑則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併科罰金之法定 罰金刑由「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
1.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部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同時亦 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查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 被告其刑之適用,且乙○○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參見前揭第23555 號偵卷第11 4 頁),則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 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 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如附表一編號七、 八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八部份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 、第172 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4.又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部 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 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併予敘明。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係基於幫助孫于昌取得第 一級海洛因施用之犯意,提供孫于昌可向「潘可欣」購買以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其以此方式幫助孫于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亦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 (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72 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6 次、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 次、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參見前揭 第23555 號偵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173 頁), 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此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部分,按對於 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 ,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雖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交 易對象僅係顏維利、王順發2 人,且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所 得款項僅分別為1000元、2000元,是其各次從中獲取之不法 所得非鉅,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 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 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而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刑,其 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 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更進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 施用毒品歪風,就其等所為,本不宜輕縱,而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而其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次販 賣所得分別為1000元、2000元,可察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一級 毒品數量應不多,又其係基於和乙○○之友情,始為如附表
編號七、八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依 據被告及乙○○所述此部份轉讓之方式,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該2 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5 00元,亦可察其此部分所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甚微,再其亦係基於友情始為孫于昌為本案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其幫助之方式亦僅係提供孫于昌購 買海洛因之機會,是依上情,堪認其本次各犯罪手段及犯罪 情節於該等類型犯罪案件中尚非重大,另參以其為本案前除 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外,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 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車床工時月收入約5 萬多元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6 次、對象為同 2 人,犯罪手法類似,且其於本案中僅對乙○○1 人為轉讓 禁藥犯行共2 次,並對孫于昌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復衡以該等犯行期間為104 年4 月26日至8 月3 日, 以及先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金合計共7,000 元等節,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