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98號
KSDM,104,訴,798,201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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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泰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明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中,有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罪,其逃亡之可能性因而增加,且本案尚待傳 喚證人韋家豪等到庭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裁定羈押,復裁定於105年2月19 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於105年4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認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外,其餘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涉犯法條至多僅為幫助施用, 非屬重罪。且被告身體不好,亦無經濟能力,目前配合警方 辦案,不會逃亡。證人來(開庭)會具結,沒有串證可能。且 無羈押之必要。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等情事,然其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韋家豪陳奕誠林財宏之事實,業據證人韋家豪陳奕誠林財宏 證陳在卷,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可證,足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共7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共7罪),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 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多次,且均屬重罪,已如前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 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 避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此外,因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 犯罪行為,尚有證人林財宏郭國基待傳喚到庭。其中,因 證人林財宏為向被告購毒之人;而本案警方係在證人郭國基 住處逮捕被告,當時證人郭國基亦在現場,且證人郭國基復 曾於警詢時供承:其曾幫其他購毒者聯絡被告買毒品等語( 詳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倒數第2行以 下、第18頁第1行至第10行)。倘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前逕 予釋放被告,被告不無為己身利益,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 上開證人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 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如能交保,會在義大醫院治療,傳喚都會到庭等語。然關於 被告是否涉犯重罪、有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部分,本院認 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並參 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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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