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金樑
指定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賴惠珠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李庭芳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4982號、104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仇金樑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至十、十三至三十七、三十九及四十所示之罪,共叁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至十、十三至三十七、三十九及四十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陸包(檢驗前淨重共計拾叁點柒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拾叁點陸玖公克,純質淨重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100年金門陳年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其內門號○○○○○○○○○○號、○○○○○○○○○○號、○○○○○○○○○○號及○○○○○○○○○○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賴惠珠犯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八、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九、三十四、三十八及四十一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八、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九、三十四、三十八及四十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其內門號○○○○○○○○○○號、○○○○○○○○○○號及○○○○○○○○○○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庭芳犯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仇金樑、賴惠珠及李庭芳均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仇金樑及 賴惠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仇金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三、四、七、九 、十、十五、二十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三十九及 四十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及價格,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鉦修、佟以智、謝婉婷、邱柏蒼 、廖正忠、徐惠坤、孫運濤、林沛璇等人,共25次。(二)仇金樑及賴惠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 號六、八、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及三十四所示之時、 地,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及價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鉦修、謝婉婷、羅楚云、徐惠坤等人,共9次。(三)仇金樑及李庭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 載之方法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鉦修1次。
(四)賴惠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壹編號五、十一、十二、三十八及四十一所示之時 、地,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鉦修 、佟以智、謝婉婷、林沛璇等人,共5次。
(五)李庭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附表 壹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及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黃鉦修1次。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間9時15分 許拘提仇金樑、賴惠珠,當場扣得仇金樑所有供本件販賣剩 餘之海洛因9包,同時持搜索票至仇金樑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仇金樑所有供本件販賣 剩餘之海洛因27包(上開海洛因共計36包,驗前淨重合計13 .78公克,驗餘淨重13.69公克,純質淨重5.16公克)、仇金 樑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如附表叁所示之裝毒品黑色小皮包 1只、裝毒品黑色鐵盒1個、夾鏈袋1包、現金收支簿1本、磅 秤1台、分裝勺1支,及仇金樑、賴惠珠共同所有、販賣毒品 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扣得現金6萬2,000元,其中3 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二 卷第1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仇金樑、賴惠珠及李庭芳有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販賣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 據被告仇金樑、賴惠珠及李庭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三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鉦修、佟以智、 謝婉婷、羅楚云、邱柏蒼、廖正忠、徐惠坤、孫運濤、林沛 璇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68-378頁、第4 23-434頁、第495-500頁、第529-538頁、第581-587頁、第6 09-613頁、第630-634頁、第668-673頁、第693-699頁,偵 卷第25-26頁、第34-35頁、第37-41頁、第174-175頁、第17 8-179頁、第182-183頁、第185-186頁、第188-189頁),並 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76號、第940號、第941號、第942號 、第117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736號、第947號、第1383號 、第1834號、第1603號、第1604號、第1679號、第1794號、 第17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訴三卷第12-25頁 );被告李庭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鉦修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仇金樑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鉦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賴惠 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鉦修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被告仇金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鉦 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賴惠珠持用000000 0000與黃鉦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仇金樑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鉦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被告仇金樑持用0000000000與佟以智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賴惠珠持用0000000000與謝婉婷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仇金樑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婉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 告仇金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婉婷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仇金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邱柏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仇金樑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柏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被告仇金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正忠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仇金樑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徐惠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仇 金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運濤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被告賴惠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沛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仇金樑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沛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被告仇金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沛璇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2-81頁 、第94-96頁、第116-118頁、第120-123頁、第137-139頁、 第140-141頁、第454-462頁、第545-566頁、第717-7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6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證照片、蒐證照片、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黃鉦修、 謝婉婷、羅楚云、廖正忠、徐惠坤、孫運濤、林沛璇)、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黃鉦修、謝婉婷、羅楚云、廖 正忠、徐惠坤、孫運濤、林沛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70-71頁、第134-135頁、第209頁、第212-2 16頁、第379- 385頁、第399 -400頁、第406-408頁、第420 頁、第446-452頁、第463-46 6頁、第505頁、第508-510頁 、第528頁、第531-534頁、第540-544頁、第567-569頁、第 579頁、第602-6 04頁、第608頁、第616-617頁、第621-623 頁、第642-643頁、第645-646頁、第666頁、第680-681頁、 第683-685頁、第691頁、第710-711頁)。二、被告仇金樑雖辯稱: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七、九販賣 予黃鉦修之毒品、如附表壹編號二十至二十七販賣予邱柏蒼 之毒品及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一販賣予廖正忠之毒品均未收受 價金云云;而被告賴惠珠則辯稱:如附表壹編號五販賣予黃 鉦修之毒品並未收受價金,另如附表壹編號四十一販賣予林 沛璇之1000元毒品,僅收取其中200元價金云云,然查:(一)證人即購毒者黃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如附表 壹編號二至九所示的毒品交易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警卷 第372-376頁,偵卷第38-41頁),且被告仇金樑於警詢時 供稱:黃鉦修所指稱的海洛因毒品交易,我們都有完成交 易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是被告仇金樑除坦承有完 成與證人黃鉦修之交易外,亦未見被告仇金樑爭執證人黃 鉦修有何積欠購毒款項之情事,又被告仇金樑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坦承有收受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毒品交易之買賣價 金(見本院訴二卷第126頁),則被告仇金樑既向證人黃 鉦修收取該次購毒價金,應無未向證人黃鉦修收取其他次 購毒款項之理,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至七、九及五 所示販賣予黃鉦修之毒品,被告仇金樑、賴惠珠分別辯稱 未收到購毒價金云云,已難採信。
(二)證人即購毒者邱柏蒼於警詢時供稱:(附表壹編號二十至 二十七)我是以1,000元代價向仇金樑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警卷第427-43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6月10 日8時54分左右我有打電話給仇金樑,跟他買1,000元的海 洛因,且用現金交易等語,其餘也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 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35頁),佐以被告仇金樑 與證人邱柏蒼(使用申登人為蔡志忠)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邱柏蒼於104年7月30日14時55分30秒許與被告仇金樑 通話時,甚至強調「我有錢啦」等語(見警卷第458頁) ,此外,於雙方之通聯譯文中,亦未見雙方有何討論積欠 款項之處(見警卷第454-462頁),且衡情被告仇金樑亦 無使證人邱柏蒼積欠多達8次購毒款項之理。
(三)證人即購毒者廖正忠於警詢時證稱:104年6月21日11時56 分許(即附表壹編號三十一),我有打電話約仇金樑進行 交易,我是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584-5 8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都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且均未提及有何積欠款項之 處,況被告仇金樑亦坦承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 十二、三十三所示之交易均有收受買賣價金,則被告仇金 樑既於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時、地完成毒品交易後 ,又繼續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毒品予 廖正忠,豈有僅收取後續購毒之款項而未收取先前積欠購 毒款項之理。
(四)證人即購毒者林沛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壹編號四 十一)104年8月25日接電話的是賴惠珠,出來跟我交易的 也是,也都是現金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且被 告賴惠珠於警詢時亦已供稱:104年8月25日交易時林沛璇 有拿200元給我,之後林沛璇有拿一張提款卡給仇金樑, 再去將所欠的800元提領出來,所以是交易1,000元的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184頁),是被告賴惠珠於警詢時亦已坦 承已取得全部購毒款項,證人林沛璇應無積欠被告賴惠珠 購毒款項之情況。
(五)況再參以被告仇金樑及賴惠珠既坦承係販賣毒品為生(見 本院訴三卷第129頁背面),應無可能使購毒者積欠款項
之情況,且販賣毒品又非法所許,被告仇金樑及賴惠珠自 無可能冒著風險進行完毒品交易後,又未向購毒者收取款 項,況被告仇金樑辯稱未收到款項之次數,竟高達15次之 多,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仇金樑及賴惠珠上開辯解,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仇金樑、賴惠珠及李 庭芳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 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 仇金樑及李庭芳亦供稱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可賺 吃的或獲利300元至1,800元不等(本院訴一卷第167-200頁 ),足認被告仇金樑、賴惠珠及李庭芳販賣如附表壹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 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仇金 樑、賴惠珠及李庭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仇金樑就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至十、十六、十 七、二十至三十七、三十九及四十所示,共30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十八及十九所示,共5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賴惠珠就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八、十一、十二 、十六、十七、三十四、三十八及四十一所示,共10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十八及十九所示,共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李庭芳就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共2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仇金樑、賴惠珠及李庭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而販賣;被告仇金樑及賴惠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仇金樑及李庭芳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 ;被告仇金樑及賴惠珠就附表壹編號六、八、十三、十四 、十六至十九及三十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仇金樑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 至四、六至十、十三至三十七、三十九及四十所示之35罪 ;被告賴惠珠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八、十一至十四
、十六至十九、三十四、三十八及四十一所示之14罪;被 告李庭芳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仇金樑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73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加重其刑。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該條文修正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查本件被告仇金樑於本院審理 時雖否認有收受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七、九、二十 至二十七及三十一所示之買賣毒品價金;被告賴惠珠則否 認有收受如附表壹編號五之買賣毒品價金以及辯稱如附表 壹編號四十一所示之交易僅收受200元價金,然渠等就上 開交易毒品之事實,包括渠等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 上有將毒品賣出等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卷第30頁、第 246 -248頁、第254-255頁,本院訴三卷第127頁),已就 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應符合前開偵審自白 規定,是被告仇金樑、賴惠珠及李庭芳就如附表壹所示之 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各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惠珠主張其有 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被告賴惠珠雖有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阿林仔」(即綽號「禿頭」)及其女友「李 小姐」之等人,並提供聯絡電話及指認,然經追查結果, 該綽號「禿頭」之男子目前通緝中,迄今尚難以查緝到案 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汪俊安到庭證稱:賴惠珠 一開始沒有供出「阿林仔」的真實姓名、身分,只有提供 「阿林仔」的行動電話,還有說「阿林仔」是毒品通緝犯 等線索,經過我們過濾上千筆的資料後才過濾出一個疑似 身分之人,再讓賴惠珠指認才比對出來,但因為「阿林仔 」目前遭通緝中,所以沒辦法確認查獲「阿林仔」等人有 販毒之事實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132-13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23日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三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賴惠珠並無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仇金樑 、賴惠珠及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三人賣出毒品 海洛因,所得價金尚非甚鉅,渠等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 賣或運輸毒品數量龐大之毒梟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 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三人涉 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被告仇金樑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至十 、十六、十七、二十至三十七、三十九及四十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惠珠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八 、十一、十二、十六、十七、三十四、三十八及四十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庭芳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 及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 仇金樑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至十、十三至三十七 、三十九及四十所示之各罪,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遞減。又被告仇金樑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 五、十八及十九所示5罪;被告賴惠珠所犯如附表壹編號 十三、十四、十八及十九所示4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仇金樑及賴 惠珠為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荼毒國人身體健康,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仇金樑、賴惠珠及李庭芳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仇金樑及賴惠珠多次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被告李庭芳則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渠等 助長毒品流通,進而衍生社會諸多,實應予非難,然被告 仇金樑、賴惠珠及李庭芳犯後均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並酌以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告仇金樑 國中畢業、被告賴惠珠國中肄業、被告李庭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訴一卷第12-14頁),及被告仇金樑、 賴惠珠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李庭芳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4、173、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仇金樑、賴惠珠及李 庭芳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 、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36包( 檢驗前淨重共13.7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3.69公克,純質 淨重5.16公克),乃被告仇金樑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仇 金樑供述甚明(見本院訴三卷第131頁),是該36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前揭說明,於被告仇金樑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 (即附表壹編號二十七)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再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包括裝毒品黑色小皮包1只、裝 毒品黑色鐵盒1個、夾鏈袋1包、現金收支簿1本、磅秤1台 、分裝勺1支),被告仇金樑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販賣毒 品之用(見本院訴三卷第131頁、第187頁背面);另扣案 之100年金門高梁紀念酒1瓶,被告仇金樑亦坦承係如附表 壹編號十販賣毒品所得之物(見本院訴三卷第128頁); 而被告仇金樑於查獲時遭扣押之現金6萬2,000元中,其中 3萬2,000元係賴惠珠兒子之補助金,剩餘3萬元係被告仇 金樑於104年8月26日遭查獲前回推最後段時間之販賣毒品 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仇金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 院訴三卷第130頁),且被告賴惠珠亦供稱:本案扣案之6 萬2,000元扣除給小孩的生活補助後,其餘3萬元是本案販 賣毒品所得,且我自己販毒的所得回來會交給仇金樑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三卷第130頁),並有賴惠珠之子賴○○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本院訴三卷第81頁 ),顯見被告仇金樑及賴惠珠供稱上開扣案現金6萬2,000 元中有3萬2,000元為賴惠珠之子之補助金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3萬2,000元亦為販賣本案
毒品所得,是此3萬2,000元之現金部分自應認非販賣毒品 所得而應予以扣除,至其餘扣案之現金3萬元(62,000元 -32 ,000元=30,000元)屬被告仇金樑與被告賴惠珠共同 所有,且為於104年8月26日遭查獲前回推最後段時間共同 或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依販賣時間回推,分別為販賣 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七、四十一、三十五、十七、十九及十 六所得之物,惟附表壹編號十六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10,0 00元,僅有6,000元已扣案,詳如附表伍所示,其餘未扣 案4,0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仇金樑 及賴惠珠之財產各抵償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仇金樑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於104年3月初起迄至104年8月26日遭查獲為止沒有工作, 係靠販賣毒品以維持其與被告賴惠珠之生活等語(見本院 訴三卷第129-130頁),與被告賴惠珠供稱:104年3、4月 起至同年8月被查獲止,我都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外出工作 ,仇金樑都會買飯給我們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三卷第 129頁背面),足認被告仇金樑與賴惠珠共同販賣毒品所 得,係供被告仇金樑與賴惠珠二人共同花用,是被告仇金 樑及賴惠珠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應 分別宣告沒收二分之一,從而,上開扣案物品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 ,分別在附表壹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 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 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經查:⑴被告仇金樑與賴惠珠共 同販賣毒品所得,係供被告仇金樑與賴惠珠二人共同花用 ,已如前述,是被告仇金樑及賴惠珠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應分別宣告沒收二分之一;⑵被告 仇金樑、李庭芳二人共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被告李庭芳雖負責接電話,然由被告仇金樑親自前往 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仇金樑、李庭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一卷第168-169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 鉦修於偵查中證述:4月1日這次買2,500元海洛因的交易
,是仇金樑自己過來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40頁), 則取得該次販毒款項者為被告仇金樑,且乏證據足證被告 李庭芳有分得該販毒款項或對該販毒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僅在被告仇金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仇金樑及 賴惠珠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逾3萬元以外部分 (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六、二十八 至三十四、三十六至四十,其中附表壹編號十六僅4,000 元未扣案),以及被告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 表壹編號一)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含 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仇金樑或賴惠珠所有 分別供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六、十 八至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及四十所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各行動電話使用狀況 如附表貳所示),業據被告仇金樑及賴惠珠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明確(見本院訴一卷第167-212頁,本院訴二卷第119 -12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至九、十一至 十六、十八至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及四十各 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賴惠珠單獨販賣如附表 壹編號五之毒品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非被告賴惠珠所 有;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雖係供被告李庭芳單獨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 之毒品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非被告李庭芳所有(見本 院訴一卷第169頁);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仇金樑單獨販賣 如附表壹編號十之毒品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 仇金樑所有(見本院訴一卷第173頁、第203頁);再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供被告賴惠珠單獨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八之毒品 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非被告賴惠珠所有(見本院訴一 卷第171頁),是被告仇金樑、賴惠珠及李庭芳上開單獨 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壹編號一、五、十及三 十八部分),既分別非被告仇金樑、賴惠珠或李庭芳所有 ,自均不得於各該罪名下諭知沒收。
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1公克,驗餘淨重 0.417公克,見本院訴三卷第36頁),被告仇金樑否認係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訴三卷第131頁),且亦無證 據顯示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另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肆所示),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壹:
┌───┬───┬───────┬─────────┬───────────┐
│編號 │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行為人│毒品種類 │ │ │
│ │(正犯├───────┤ │ │
│ │及共犯│販賣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一 │ │104年3月30日10│李庭芳以不知情之仇│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1分結束通話│金樑所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後不久 │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鉦│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修所持用之00000000│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高雄市岡山區岡│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交流道下 │品交易事宜後,李庭│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芳於左列時地將左列│ │
│ │李庭芳│海洛因 │毒品交付予黃鉦修,│ │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 │
│ │ │2500元 │金。 │ │
│ │ ├───────┤ │ │
│ │ │黃鉦修 │ │ │
├───┼───┼───────┼─────────┼───────────┤
│二 │ │104年4月1日9時│李庭芳以仇金樑所有│仇金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30分結束通話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不久 │電話與黃鉦修所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叁所│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
│ │ │高雄市楠梓區楠│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