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0379 號、第23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豪知悉鄭高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 院判處徒刑在案)有從事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並有預見 鄭高華事先寄放之毒品可能為海洛因且供作鄭高華販賣毒品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在鄭高華與黃國銘以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之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46分許後至晚上9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同年月9 日晚上8 時22分許後至晚上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接獲鄭高華通知後, 基於與鄭高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鄭高華共同以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國銘共2 次。二、另於104 年6 月6 日晚上7 時38分許、晚上8 時4 分許蘇中 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高華(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適李家豪於同日晚 上8時4分許後至晚上8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武廟路武廟旁某便利商店偶遇蘇中華,因而知悉蘇中華欲向 鄭高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蘇中華已久候不耐, 乃基於幫助蘇中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向蘇中華收取 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轉交予鄭高華,復將蘇中華在外等 候交易毒品已久一事轉告鄭高華,嗣由鄭高華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 中華。
三、嗣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經警持搜索票至鄭 高華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同市區○○ ○路00巷00○0 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李 家豪則於同年8 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遂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購毒者黃國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 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對其住所送達傳 票後,未於本院105 年3 月9 日、同年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 ,復經警執行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等節,有傳票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 、167 至169 、183 至18 5 、192 至19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 頁),顯見證人黃國 銘未按址居住,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再審 之證人黃國銘於警詢之陳述,乃在警方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譯文內容後以一問一答方式所為,且所述皆係其親 自見聞之事,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國銘有遭受不正方 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則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狀況;又證人黃國銘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係證 明被告李家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證人黃 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 6 至137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高 華、證人蘇中華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 頁),因本院判決未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高華指示將證人鄭高華事先寄放之毒品攜至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點,並有於104 年6 月6 日將其向證 人蘇中華收取之500 元轉交予證人鄭高華,惟矢口否認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二 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鄭高華會寄放東西在 我這裡,他用衛生紙包著且沒跟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不知
道是海洛因,因為案件連續開庭很多次才大概知道是海洛因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是鄭高華跟我說他要去彰化看病 ,叫我拿他寄放的東西去五甲國中給黃國銘,因為順路我就 拿去給黃國銘,但沒向黃國銘收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 分則是鄭高華叫我拿他寄放的東西去東急屋還他,我到場時 有看到鄭高華與黃國銘在講話,但聽不懂他們說什麼就離開 了;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蘇中華跟我說他欠鄭高華錢,因 我剛好要找鄭高華就幫他拿錢給鄭高華,我不知道這是毒品 交易的錢,只是單純幫忙還錢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即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 、3 所示部分):
⒈證人黃國銘與證人鄭高華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話後, 由被告依證人鄭高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將證人鄭 高華寄放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證人黃國銘並收訖價金3,000 元,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由證人鄭高華向證人黃國銘 收取3,000 元,同時由被告依證人鄭高華指示將證人鄭高華 寄放之海洛因1 包攜帶至現場以便證人黃國銘取得該包毒品 等事實,業經證人黃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6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背面),核與 證人鄭高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 係其與證人黃國銘談論毒品交易之內容,且其與證人黃國銘 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後,有指示被告將其所寄放的海洛 因攜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並由其向證人黃國銘收取 3,000元等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8頁、第179頁及其 背面),復與附表三所示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之攝錄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自承其有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地點將證人鄭高華寄放之毒品交予證人黃國銘並向 證人黃國銘收取3,000元,另曾將證人鄭高華寄放之毒品攜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並於該處見到證人鄭高華、黃國銘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4至17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其係依證人鄭高華指示始將證人鄭高華所寄放物品 攜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頁 背面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4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係依證人鄭高華 指示始為上開行為,已如前述,衡以證人鄭高華既已將毒品 寄放於被告處,應係有人表示欲購買毒品始會指示被告將毒 品攜帶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則被告接獲證人鄭高華
為前開指示之通知時間應在證人黃國銘致電證人鄭高華表示 欲購買毒品而談論交易相關事項後至實際完成毒品交易前間 某時許,就此參以證人鄭高華、黃國銘間於附表二編號1、2 通話時間欄所示各該次交易第一次通話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 6日下午6時46分許、同年月9日晚上8時22分許,後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完成毒品交易等節,足認被告乃分別 於104年5月6日下午6時46分許後至晚上9時20分許前某時許 、同年月9日晚上8時22分許後至晚上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接 獲證人鄭高華為前開指示之通知甚明。
⒉再依附表三所示勘驗結果,被告於偵訊時乃供陳:我知道鄭 高華有在賣毒品,也知道他所寄放、以衛生紙包著的物品為 毒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錢都是黃國銘 跟鄭高華算,但第一次在五甲國中黃國銘有拿錢給我,第二 次在東急屋他們就自己Check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4 頁及其背面),顯然被告確實知悉證人鄭高華有在販賣毒品 ,且其所寄放之毒品可能為海洛因,並知悉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部分均係與證人黃國銘進行有償交易,則被告當就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證人鄭高華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黃國銘一節有所預見,且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始依 照證人鄭高華指示為運送毒品至交易地點以便交付予購毒者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交易尚收取交易價金)此等各該 次販賣毒品所不可或缺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鄭高 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及證人鄭高華與證人黃國銘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證人黃國銘奔走、取得 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證人鄭高華就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 義。
⒋被告雖一度辯稱不知證人鄭高華寄放物品為海洛因而以為是 愷他命,且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國 銘時未自證人黃國銘處收取3,000 元云云。然依附表三所示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翌日(104 年8 月21日) 即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主動答稱其知悉證人鄭高華所寄放 毒品可能係海洛因,並無其所辯因多次開庭始知悉證人鄭高 華寄放物品或為海洛因之可能,甚且被告亦自承其於警偵中 從未提及其主觀認知證人鄭高華所寄放毒品為愷他命一情(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此均足徵被告於本 案繫屬本院後始改稱不知毒品為海洛因且認為係愷他命云云 ,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於前述偵查庭乃先否認有向證 人黃國銘收取過3,000 元,後於檢察官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 均係證人鄭高華與證人黃國銘結算交易金錢時主動改稱證人 黃國銘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交易有將金錢交予其,而附 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交易係證人鄭高華、黃國銘彼此自行結 算等詞,則酌以被告先否認收取金錢,後改稱對方有拿錢予 其此前後語意觀之,被告當係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交易 有自證人黃國銘處收訖金錢,否則若如同被告所辯證人黃國 銘有提出金錢然其未收取,被告大可堅持初始否認有收取金 錢之說法,而無特地改變說詞並指明證人黃國銘有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地點交付金錢予其之必要;況被告有向證人黃國 銘收訖價金一節亦與證人黃國銘於警詢中證述其係以3,000 元向鄭高華指派出面之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一卷 第2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交易有 收訖價金一節應屬實情。
⒌至辯護人以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1日之訊問非常快速,被告 一開始係否認有向證人黃國銘收取金錢,後雖答稱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黃國銘有拿錢予其,然被告之真意係其 未向證人黃國銘收取價金,且證人黃國銘於偵訊中乃證稱其 有欠幾次毒品錢沒有還,如何能清楚記憶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該次交易是交錢給被告而沒有欠錢?再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譯文內容,證人鄭高華乃向證人黃國銘表示其將前往交易, 而在證人黃國銘係與證人鄭高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情況下, 當由證人鄭高華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國銘較為合理,證人黃國 銘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交付毒品部分與常情不符;況購毒者 之證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無法單憑證人黃國銘之證述認定 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等詞為被告辯護。 惟依附表三所示勘驗結果,檢察官乃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 告,且提問單純非甚為複雜,被告亦始終未表示有不了解檢 察官提問之意,復可在檢察官未為任何提示之情況下明確指
出證人黃國銘於何次交易有交付金錢予其,足認被告於該次 偵查庭之陳述確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出於自由意志之 自白,並無辯護人所稱訊問快速致被告無法依其真意回答之 情形。又證人黃國銘於警詢中所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部分係經警方提示譯文後始回應,應較無記憶混淆而誤答 之虞,反觀其偵訊中所稱部分交易未交付價金時則未特定為 何次交易,當無從以證人黃國銘偵訊時所為非明確之證述推 翻其警詢時所述之可信性。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該次交易確實有攜帶證人鄭高華所寄放毒品即海洛因至交易 現場以便交付該毒品予證人黃國銘,且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 鄭高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等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行為既屬完成毒品交易(即 毒品交付)行為中重要不可或缺部分,並與證人鄭高華形成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國銘之犯意聯絡,則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在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縱非 如證人黃國銘所述係被告親手將毒品交付予其而係被告當場 先交予證人鄭高華後由證人鄭高華完成交付,亦無解於被告 刑責之成立。末查,本院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犯行非單憑證人黃國銘之證述,而尚有被告自白、證人鄭 高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證據足以佐證,故無辯 護人所稱以購毒者指述為唯一證據之問題。
⒍證人鄭高華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雖曾於104 年7 月 22日偵訊時、105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曾告知被 告所寄放物品為何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由其自 行與證人黃國銘進行交易云云,然審之證人鄭高華於本院審 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為認罪答辯並對本案被告涉案情 節多為肯認陳述,惟於轉變為證人身分後即一反其先前陳述 改稱均其一人為之,且證人鄭高華前開證詞與本院依卷內事 證所認定之事實大相逕庭,顯然證人鄭高華以證人身分所為 前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⒈證人蘇中華先於104 年6 月6 日晚上7 時38分許、晚上8 時 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高華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於同日 晚上8 時4 分許後至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武廟路武廟旁某便利商店偶遇證人蘇中華且相互交 談後知悉證人蘇中華已久候不耐,乃先向證人蘇中華收取50
0 元並轉交予證人鄭高華,復將證人蘇中華在外等候已久一 事轉告證人鄭高華,嗣由證人鄭高華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 在上開地點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蘇中 華等節,業據證人蘇中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一卷第2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2頁背面、第34至 35頁),核與證人鄭高華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於104 年6 月6 日證人蘇中華有撥打電話予其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由其交付毒品予證人蘇中華等詞相符(見本院 104 年度聲羈字第459 號卷第10頁),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其於案發當日偶遇久候之證人蘇中華後,有向證人蘇 中華收取500 元並轉交予證人鄭高華,且有將證人蘇中華在 外等候已久一事轉告證人鄭高華,證人鄭高華事後確有出門 一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參諸附表三所示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乃自承證人 蘇中華雖向其表示欠證人鄭高華500 元,然其知悉證人蘇中 華為證人鄭高華藥腳,並知悉證人蘇中華所稱欠錢即為欠毒 品錢一節,就此佐以證人蘇中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買 毒品時不會直說要買多少,都以「欠」的說法代替,當天依 我與被告說話的默契及眼神溝通,我認為將錢拿給被告,他 會幫我催鄭高華到場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背面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證人蘇中華所 稱欠錢係與毒品交易相關,應無疑義。再斟之被告偶遇證人 蘇中華之地點係公開場所,證人蘇中華本可能以暗語代替毒 品交易以免遭他人聽聞而提高為警查獲之風險,且被告既自 承曾向證人鄭高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 頁)而知悉證人鄭高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知悉 證人蘇中華為證人鄭高華藥腳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一般對 毒品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其對於證人蘇中華以「欠錢金額」 代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之暗語應可理解。又若被告 認證人蘇中華係單純積欠證人鄭高華金錢而欲還款,僅須將 錢轉交予證人鄭高華即可,何須併告以證人蘇中華在外等候 已久一事?顯然被告確實知悉證人蘇中華係欲向證人鄭高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等候證人鄭高華交付毒品,遂基於幫助 證人蘇中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證人蘇中華購買毒品 價金轉交予證人鄭高華,並協助證人蘇中華轉告證人鄭高華 其在外等候毒品交易已久,進而為證人蘇中華購入並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無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與 證人鄭高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譯文內容,均係證人鄭高華 自行與證人蘇中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未見被告參與其中, 且被告僅係偶然路過上開地點而得知證人蘇中華欲向證人鄭 高華購買毒品始起意並進而協助證人蘇中華交付購毒金額並 促使證人鄭高華外出交付毒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係受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人蘇中華之託始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而非受販毒者即證人鄭高華所託始為之,是 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便利、助益證人蘇中華持有第二級毒品 始為前述犯行,故在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偶遇證人 蘇中華之前已與證人鄭高華就事實欄二所示該次交易有犯意 聯絡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行為 遽認被告有與證人鄭高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接受訊問之光 碟畫面乃顯示被告當日有拄拐杖,故被告自白係在腳非常疼 痛下所為,且該次偵查庭在檢察官誘導訊問後,被告始答稱 知悉證人蘇中華欠的錢可能是毒品錢,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行 為時確實有此認知等詞為被告辯護。然依附表三所示勘驗結 果,可見被告回答問題時不時出現微笑表情,且始終未向檢 察官表明身體有何不適之情形,則其於該次偵查庭所述應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疑;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訊問時 ,本得以待證事實作為提問以促使被告針對問題回應,此乃 偵查中訊問技巧之行使,而在檢察官未採取不正方法訊問情 形下,若被告主觀上確實對證人蘇中華所交付金錢與毒品交 易相關部分無認知,當無依循檢察官提問回答之必要,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⒋至證人鄭高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當 天係告以500 元是證人蘇中華欲還款之錢,實際上該日未與 證人蘇中華進行交易云云;證人蘇中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於104 年6 月6 日前曾積欠證人鄭高華金錢,當日所交付 之500 元亦可認定係還款錢云云。惟查證人鄭高華若轉變為 證人身分即為與其本身屬被告身分時完全迥異之陳述,且其 前開證詞與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亦有出入,是證人 鄭高華以證人身分所為前述證詞當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憑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譯文內容,堪 認證人蘇中華乃表明要「拿5 分」而非欲還款,且證人蘇中 華於案發當日確係撥打電話與證人鄭高華談論毒品交易事宜 而非單純還款一節亦經認定如前,故證人蘇中華前開證述乃 立於事後觀點所為,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詞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因販賣而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犯行與證人鄭高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事實欄二所示共3 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縱曾於 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 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 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5522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終雖否認有為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犯行,然其就上開各次犯行曾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79 號卷 第8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交易對象僅有1 人,且交易金額尚非甚鉅 ,所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被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 布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 對象、數量、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顯與大盤毒 梟不同,即使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量處經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亦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再者,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幫助 持有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 告與鄭高華共同販賣之分工情節及本案各次販毒之數量、金 額等犯罪情狀,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並兼衡 其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乃共同正犯鄭高華所有,供其 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鄭高華供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背面),並有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3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再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 屬鄭高華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鄭高華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背面),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空夾鏈袋為鄭高華所 有,預備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據 鄭高華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又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最終均由 鄭高華取得,此節業經鄭高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6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由共同正犯鄭 高華領取,被告實際上無具體所得,自無庸負擔連帶沒收之
責。
⒊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 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主文 │
│ │ │(民國)│ │象 │幣) │ │
├──┼───┼────┼────┼───┼───────────────┼───────┤
│ 1 │鄭高華│104 年5 │高雄市鳳│黃國銘│黃國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家豪共同販賣│
│( 即│李家豪│月6 日晚│山區五甲│ │電話與鄭高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處│
│起訴│ │上9 時20│國中正門│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家豪依│有期徒刑捌年陸│
│書附│ │分許 │ │ │鄭高華指示,在左列時地將鄭高華│月。扣案如附表│
│表編│ │ │ │ │事先寄放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黃國│四所示之物,均│
│號2 │ │ │ │ │銘,並收訖交易價金3,000 元。 │沒收。 │
│所示│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2 │鄭高華│104 年5 │高雄市鳳│黃國銘│黃國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家豪共同販賣│
│( 即│李家豪│月9 日晚│山區五甲│ │電話與鄭高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處│
│起訴│ │上10時30│國中後門│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捌年陸│
│書附│ │分許 │旁「東急│ │由鄭高華負責向黃國銘收取3,000 │月。扣案如附表│
│表編│ │ │屋」內 │ │元,同時由李家豪依鄭高華指示攜│四所示之物,均│
│號3 │ │ │ │ │帶鄭高華事先寄放之海洛因1 包至│沒收。 │
│所示│ │ │ │ │該處,以便黃國銘取得該包海洛因│ │
│部分│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監察電話 │非監察電話│證據出處│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A) │(B) │ │(民國)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一卷│104 年5 月6 │A:喂。 │
│ │鄭高華 │黃國銘 │第34頁 │日下午6 時46│B:雄仔晚上我要去哪找他? │
│ │ │ │ │分29秒 │A:你希款勒... 五甲國中... 正門, │
│ │ │ │ │ │ 五甲國中正門。 │
│ │ │ │ │ │B:嘿。 │
│ │ │ │ │ │A:嘿。 │
│ │ │ │ │ │B:你人現在是不在了嗎? │
│ │ │ │ │ │A:...現在是還有啦。 │
│ │ │ │ │ │B:嘸,晚上你就希勒就好了啊?! │
│ │ │ │ │ │A:蛤。 │
│ │ │ │ │ │B:晚上我過去找你就好了。 │
│ │ │ │ │ │A:你那天要補的ㄏㄟ.....。 │
│ │ │ │ │ │B:我現在作工作做一做...... 你晚上│
│ │ │ │ │ │ 有在嘛? │
│ │ │ │ │ │A:你再聯絡。 │
│ │ │ │ │ │B:好 │
│ │ │ ├────┼──────┼─────────────────┤
│ │ │ │見警一卷│104 年5 月6 │A:喂。 │
│ │ │ │第34頁 │日晚上8 時57│B:我到了。 │
│ │ │ │ │分31秒 │A:你同樣昨天那邊嗎? │
│ │ │ │ │ │B:嘿。 │
│ │ │ │ │ │A:啊你...嘿就要用...。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一卷│104 年5 月9 │A:喂。 │
│ │鄭高華 │黃國銘 │第34頁 │日晚上8 時22│B:喂。 │
│ │ │ │ │分59秒 │A:你今天按那? │
│ │ │ │ │ │B:喂。 │
│ │ │ │ │ │A:嘿,我有聽到。 │
│ │ │ │ │ │B:我今天要去哪裡找你啊? │
│ │ │ │ │ │A:嘿你相同...。 │
│ │ │ │ │ │B:是要找你,還是要過去那邊? │
│ │ │ │ │ │A:過去那邊...你過去那邊。 │
│ │ │ │ │ │B:過本來那邊嗎? │
│ │ │ │ │ │A:昨天...昨天你過去的那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