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甫
指定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戴佑陞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133、3763、11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甫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戴佑陞犯如附表六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七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盈甫被訴如附表七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戴佑陞被訴如附表七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陳盈甫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盈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購毒 者。
二、戴佑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二之購毒者。
三、戴佑陞知悉海洛因屬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 月30日23時3 分後之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瑞谷飯店」 後門,受友人林朔宇委託,代購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海洛因以供施用。戴佑陞持林朔宇所交付之價金進入「瑞谷 飯店」內,向蔡昌霖(綽號「紅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復以衛生紙將該包海洛因包裹後,擺放在林朔宇所 騎乘機車之儀表板上,以此方式交付予林朔宇,而幫助其取 得海洛因施用。
四、戴佑陞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8 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27日18至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固興飯店」806 室內,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1 月28日為警拘捕到案,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 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 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 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 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 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發103 年 聲監字第2557號、聲監續字第2579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 15-17 頁、警二卷第48-49 頁),分別對被告陳盈甫、戴佑 陞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取得如附表一、二、三譯文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該二被告及渠等之 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1背面、95頁),故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 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附表一、二證據欄中各證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 ,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 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證據 欄中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 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 ,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1背面、 9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 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各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 號2 、3 )予各該購毒者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告2 人均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認 渠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㈡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一、二之人,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 ,然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可賺取相當利潤,否則不致甘冒重 刑之風險為此舉,是以,渠等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販賣毒品 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
二、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戴佑陞坦認有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在卷,並各有 證人林朔宇之證詞、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港警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1-39 頁、本院卷 一第148 及背面頁)、附表五之扣案物(以上為犯罪事實三 部分證據),及高雄港警隊獲案毒品管制紀錄表、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港警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警四卷第213 、219 、224 、225 頁)、附表五 之扣案物(以上為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據)可憑。是以,被告 戴佑陞之自白應屬信實而為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盈甫如犯罪事實一之6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戴佑陞如犯罪事實二之1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三、四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盈甫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附表一);被告戴 佑陞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附表二編號2 、3 ),及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 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或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 品所有權予委託人。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亦即以正 犯犯罪為要件,至於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則不影響 幫助犯之成立。故不論施用毒品者於事後是否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屬性,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戴佑陞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受友人林朔宇委託,向「紅茶」 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林朔宇以便利或助益其 施用,不論林朔宇事後有無經查獲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刑罰之執行,均無礙於被告戴佑陞幫助他人犯 罪之行為屬性,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戴佑陞如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2 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幫助施用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盈 甫所犯上開6 罪、被告戴佑陞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盈甫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 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4 月、3 月,再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戴佑陞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3 月、3 月,並經本院 99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與所犯侵占案件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5日 假釋出監,100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偵查、審判中皆自白方得 依據上開規定減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 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為肯 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5、 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盈甫、戴佑陞於審理中固各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及3 之犯行自白在案,然被告陳盈甫於偵查中陳稱:其不承 認有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 是其要求胡正邦一起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如編號2 至4 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廖明賢,平時胡正邦、廖明賢會向其索討毒品,或是 拿錢請求幫忙代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歐孟翔,只有一起合資購買,藥頭會把毒品送來其 住處等語(偵一卷第42背面、148-149 頁),被告戴佑陞則 陳稱:附表二編號2 當天是賣第二級毒品給方進坤,而編號 3 當天其與方進坤有碰面,其餘均已記憶不清等情(偵二卷 第167 頁)。簡言之,被告陳盈甫、戴佑陞於偵查中均未就 渠等有償提供他人毒品及其種類、價金交付與否等節為肯定 之供述,非屬「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是以,被告陳盈甫、 戴佑陞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及3 之犯行,雖於審理 中自白,但未於偵查中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此部 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之適用。 ⒉被告戴佑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皆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6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本件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經 本院函詢高雄港警隊結果如下(高雄港警隊105 年1 月21日 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03-121 頁參照 ):
⒈被告陳盈甫部分:
⑴高雄港警隊偵辦陳盈甫及陳雅吟(綽號「ㄚ頭」)涉嫌販賣 毒品案,於103 年12月30日經本院核發103 年聲監字第2557 、2563號通訊監察書,對該二人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4 年 1 月11日至17日期間,得悉陳盈甫陸續與蔡昌霖(綽號「紅 茶」)、溫奇佑(綽號「東仔」)聯繫購買毒品事實,隨即 進行相關偵查作業,並於104 年1 月26日檢具相關卷證,報 請本院核發104 年聲監字第168 、170 號通訊監察書,對蔡 昌霖、溫奇佑執行通訊監察。
⑵陳盈甫與陳雅吟係高雄港警隊同期執行通訊監察販毒對象, 在充分掌握渠等犯罪事實後,於104 年1 月20日分別拘提該 二人到案,是陳雅吟到案一事與陳盈甫所供無涉。 ⑶另蔡昌霖在執行監聽後不久旋即斷線,無法掌握其行蹤;溫 奇祐雖為高雄港警隊於日後查緝到案,然該二人均為執行陳 盈甫通訊監察期間即獲悉亦有販賣毒品嫌疑,併展開相關偵 查作業,實與陳盈甫到案後之陳述無涉。
⒉被告戴佑陞部分:
⑴戴佑陞陳稱其毒品上手即綽號「長偉」男子,持用門號0000 000000,經調閱該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基隆市 安樂區一帶,與戴佑陞所供不符,故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 ⑵戴佑陞另所供之綽號「紅茶」男子蔡昌霖,高雄港警隊已於 104 年1 月26日報請本院核發104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 察書,已如前述,戴佑陞則係兩天後(同年月28日)方為高 雄港警隊拘提到案,自無依戴佑陞供述而查獲蔡昌霖、「長 偉」販毒犯行之情形。
基此,警方早在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到案供出毒品來源前, 即已知悉渠等上手陳雅吟、溫奇佑、蔡昌霖等人有販賣毒品 之行為,並已採取相關偵查作為,陳雅吟等3 人非因本案二 被告之供述所查獲甚明,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得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戴佑陞固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 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再衡以被告戴佑陞所販售之海洛因 價值非鉅、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之大盤毒販惡性相 較,尚難比擬。又其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惟於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酌被告戴佑陞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 其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 、3 ),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盈甫、戴佑陞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貪圖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 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與獲利, 再斟酌渠等均有多次毒品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兼衡以渠等坦承犯行及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 予詳述,本院卷一第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陳盈甫、戴佑陞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數次販 賣毒品之對象皆為同1 人,又渠等就各次販毒犯行均自白坦 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 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卻 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 ,因認被告2 人俱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陳盈甫部分
⒈被告陳盈甫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固均未扣案 ,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由被告陳盈甫本人之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陳盈甫陳稱:附表四編號1 夾鏈袋係其分裝毒品給下游 時所使用,編號2 之手機、SIM 卡固與本案有關,惟皆是其 女友所有,編號3 至6 物品則均為自己吸食毒品所用等語在 案(本院卷一第68背面頁)。從而,附表四編號1 之夾鏈袋 是供被告陳盈甫預備犯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宣告沒收;編號 2 行動電話既非其所有,編號3 至6 又與本案無涉,即俱不 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戴佑陞部分
⒈被告戴佑陞如附表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固均未 扣案,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由被告戴佑陞本人之財產抵 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104 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322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四卷第 219 頁),且被告自承:該等毒品乃其吸食所用,附表五編 號6 、7 則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乙節在卷(偵一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90頁),因此,附表五編號1 、2 及6 、7 所示 之物,應於犯罪事實四之主文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之;另包裝附表五編號1 、2 毒品之包裝袋 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
⒊附表五編號3 行動電話(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編號4 之電子磅秤則用來秤販賣 給他人之毒品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89-90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於附表二罪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而該行動電話、電子磅秤係已扣案之特定物 ,非金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予宣告 追徵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既 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又被告戴佑陞 陳稱:其使用編號5 之夾鏈袋分裝毒品以販售他人等語(本 院卷一第90頁),屬供犯販賣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二各罪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盈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佑 陞。
二、被告戴佑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朔 宇。
因認被告2 人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此,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 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 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 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 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 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 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 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 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 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 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輔、戴佑陞分別涉有附表七編號1 、2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佑陞、林朔宇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四、五之扣案物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盈輔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 時、地與戴佑陞通話、碰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戴佑陞之犯行,辯稱:戴佑陞非其藥腳,兩人平時並無 往來,因其住處係藥窟,故吸毒者多以為到其住處即可買到 毒品,案發當天本已向戴佑陞表明無毒品可賣,但戴佑陞仍 然到其住處等待調貨,最後沒有調到,故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被告戴佑陞則亦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七編號2 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林朔宇等語
肆、附表七編號1 部分
一、證人戴佑陞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於附表七編號1 之時、地 向陳盈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偵一卷第76-77 頁)。然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和陳盈甫平時沒有來往,只是 點頭之交,陳盈甫亦非毒品上手。103 年12月30日當天其因 犯毒癮,又知道陳盈甫有在吸毒,方電聯陳盈輔,欲購買毒 品,內容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但陳盈甫說沒有貨,後來其 親至陳盈甫住處,請陳盈甫協助調貨,陳盈甫有幫忙打電話 ,卻一直調不到,其等得不耐煩即先行離去,這次交易沒有 成功,其亦未將錢給陳盈甫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3-160 背面頁)。
二、細譯附表七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盈甫於證人戴佑 陞詢及是否有工作(即毒品)時,二度表示「我沒有工作」 、「我現在沒有」,雙方復就毒品價格討論後,被告陳盈甫 又陳稱「那是別人的跟我沒關係」,證人戴佑陞則回覆「對 啊,我拿給你」,此與證人戴佑陞於審理中關於「被告陳盈 甫無毒品可賣,即幫忙調貨」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屬信實。 又參以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盈甫販賣毒品予他人之通訊監察 譯文,對於藥腳購買毒品之請求,多直接應允,甚至主動告 知有品質甚佳之現貨可提供,與其在附表七編號1 通話中堅 定回絕之態度相異,益徵證人戴佑陞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 採。
三、戴佑陞於審理中既證稱:陳盈甫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而僅係協助調貨未果,交易終未成功等情,又自通訊監察譯 文觀之,該等內容尚不足以辨明兩人間確有毒品買賣之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盈甫有附表七編號1 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盈甫 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附表七編號2 部分
一、證人林朔宇於104 年2 月1 日警詢時陳稱:其今日遭警方逮 捕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半個月前,在高雄市七 賢路與復興路口,以3 千元向戴佑陞所購得等語(偵二卷第
116 頁);翌日(2 日)警詢時則稱: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戴佑陞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之「久勝娛樂城」賣給其 乙情(偵二卷第122 背面頁);同日(2 日)偵訊時復稱: 其於103 年12月30日前一、二週,在「久勝娛樂城」向戴佑 陞購買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戴佑陞打電話來,要其 過去該娛樂城見面等語(偵二卷第128-129 頁)。末證人林 朔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又改稱:其在「久勝娛樂城」 巧遇戴佑陞,戴佑陞於廁所拿甲基安非他命送給其,沒有收 錢,但其忘記時間是何時,亦無法確認被警方查獲之2 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否即為上述戴佑陞所提供者等情(本院卷一第 148-152 背面頁)。可見證人林朔宇關於其與被告戴佑陞間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見面方式,雙方關係究係 買賣抑或是無償轉讓等細節,歷次說法不一,則其指述被告 戴佑陞於附表七編號2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一事, 真實性顯有可疑。
二、證人林朔宇復結稱:其於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時毒癮發作 ,毒癮退去後,很多事情都不記得,其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在 警詢、偵查中為上開之陳述等節(本院卷一第149 及背面、 151 、152 及背面頁),益徵其證詞難以遽採。再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宗,均查無與附表七編號2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 通聯紀錄。證人林朔宇之證述既不能盡信,又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 當應為被告戴佑陞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507 室,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 告陳盈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盈甫於104 年1 月20日上 午6 時許,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經核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陳盈甫吸食之毒品種
類及施用之時間、地點、方法,與前揭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867 號確定判決均屬一致,故兩案應為同一案件無訛。前 案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