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蕭永鉅
即 被 告
聲 請人即 孫紹浩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原由本院刑 事第六庭承辦,並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行審判程序並交互 詰問證人唐偉倫、文豪後,改由本庭承辦,並訂於105年4月 18日行審判程序,惟參與法官已有更易,且開庭間隔15日以 上,自應再行傳喚證人唐偉倫,方符更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 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審判程序之規定。況證 人唐偉倫於前次審判程序中,就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 錄之意義,與其偵審中供述前後不一等原因,俱無法為合理 說明,且當庭顯現回答關鍵問題時聲音變小、中斷停頓、困 窘、不安、擔心害怕、支吾其辭之神色舉動,顯見於警偵所 述不實,然此情態證據無法於審判筆錄中顯現,故有再次傳 喚該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惟本院經評議後認無必要駁 回此一證據調查聲請,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 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審判長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 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期日,應由 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 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 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 新審判程序;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47條、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第163條之2第2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 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
之謂,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 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惟此非謂證人均應重新傳喚, 始符合直接審理。查本件於前次審理程序後,合議庭組成人 員雖有不同,但已依法更新審理,當無重新傳喚先前到庭證 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唐偉倫之待證事 實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實,然此節業經前次交互 詰問程序調查完畢,至證人於詰問過程之情態為何,尚不能 認為屬新待證事實,此部分若聲請人認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 之處,自應於提示證據及辯論時表示意見。綜上,本件聲請 自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核無 不當,故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