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龍
王淑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2232號、103年度偵字第27510號、104年度偵字第102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錦龍、王淑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錦龍與潘○○因買賣毒品糾紛,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 3時許相約在高雄市九如路上之統一超商談判,因潘○○取 走張錦龍所有之白色LG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張錦龍之女友王 淑屏即撥打潘錦龍之手機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邀約 潘○○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 與臨海路路口(下稱約定地點)碰面。陳世華(通緝中)預 見張錦龍與潘○○談判之過程可能因衝突而生傷害行為,仍 基於幫助傷害之未必故意,由張錦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淑屏承租,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陳世華、王淑 屏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張錦龍、王淑屏至約定地點時先下車 ,陳世華則駕駛本案汽車尋找停車位,俟潘○○騎乘機車至 約定地點時,張錦龍與王淑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王淑屏拉住潘○○之手臂,再由張錦龍上前揮拳攻擊,致其 跌倒在地,並持西瓜刀朝潘○○之背部揮砍2刀,致潘○○ 受有兩側胸壁穿剌傷合併左側開放性氣胸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潘○○撤回告訴,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張錦龍 、王淑屏、陳世華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凌晨0時17分許,由陳世華駕駛本案汽車前來接應,張 錦龍、王淑屏將潘○○強押上本案汽車,王淑屏乘坐於副駕 駛座,張錦龍與潘○○同位於後座,以此方式剝奪潘○○之 行動自由。嗣張錦龍、王淑屏、陳世華3人共乘本案汽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與不知情之顏○○會合,陳世華 即下車,改由顏○○駕駛本案汽車,待顏○○發現潘○○受 傷後,即將本案汽車停靠路邊,並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
,命張錦龍在場等候即離去,惟潘○○最後仍遭張錦龍丟棄 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八仙公園附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錦龍、王淑屏 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院二卷 )第1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錦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約定地點以徒手毆打 潘○○,隨後並與之乘上本案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要帶潘○○去大東醫院,才將他 扶上車,潘○○是自行走上車等語;被告王淑屏固坦承有撥 打電話與潘○○,與之相約於上揭時間至約定地點,並於潘 ○○受傷後,與之共乘上本案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 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錦龍會傷害潘○○,潘○ ○當時是自己上車,我想回家,張錦龍不讓我走,我是最後 一個上車的等語。經查:
(一)張錦龍與潘○○因買賣毒品糾紛,於103年8月27日下午3 時許相約在高雄市九如路上之統一超商談判,因潘○○取 走張錦龍所有之本案手機,王淑屏即撥打潘錦龍之手機號 碼,邀約潘○○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約定地點碰 面。張錦龍駕駛由王淑屏承租之本案汽車搭載陳世華、王 淑屏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張錦龍、王淑屏至約定地點時先
下車,由陳世華駕駛本案汽車尋找停車位,俟潘○○騎乘 機車至約定地點時,王淑屏拉住潘○○之手臂,再由張錦 龍上前毆打潘○○,致潘○○受有兩側胸壁穿剌傷合併左 側開放性氣胸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潘○○撤回告訴, 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同日凌晨0時17分許,陳世華 駕駛本案汽車前來接應,王淑屏乘坐於副駕駛座,張錦龍 與潘○○同位於後座,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與顏○○會合後,陳世華即下車,改由顏○○駕駛本案汽 車,待顏○○發現潘○○受傷後,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 到場,並將本案汽車停靠於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八仙公園 ,令張錦龍在場等候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錦龍(見刑警大 隊高市○○○○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反面、院二卷第49、159頁)、王淑屏(見警一卷第 27頁反面至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22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60頁、院二卷第160 -161頁)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02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21頁)、證人即 告訴人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45-46頁、院二卷第58、144、146頁)及證人顏世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8頁、偵一卷第66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租賃契約書(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3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 -2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潘○○所有)、00000 00000號(張錦龍所有,但潘○○有持用過)、000000000 0號(王淑屏所有,但張錦龍有持用過)之通聯紀錄(見 他字卷)第26頁、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0-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他字卷第6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案件103年9月2日查訪 紀錄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第1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 44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錦龍於103年8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上揭約定 地點,見潘○○騎車前來,雖經被告王淑屏出手拉扯潘○ ○手臂,潘○○仍欲騎車離去,被告張錦龍隨即拉住潘○ ○,出手毆打,致潘○○人車倒地,並持西瓜刀砍傷潘○ ○背部,致潘○○受有兩側胸壁穿刺傷合併左側開放性氣 胸之傷害(傷害部分,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嗣被告
陳世華駕駛本案汽車前來接應,被告張錦龍、王淑屏即將 潘○○押上車等事實,業據證人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警三卷第7-9頁、偵一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潘○○於警詢時供述一致(見警一卷第45-46頁),並 有一名男性報案人,於103年8月28日凌晨0時17分57秒報 案內容略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近瑞隆東路處,車號00 00-00號車上有2男1女,押1男子至車上,被害人機車在上 址遭推倒等語、及楊先生於103年8月28日凌晨0時17分39 秒報案內容略以:高雄市○○區○○○路00號薑母鴨店前 ,有1名騎機車男子遭人持刀殺傷,並將其押走等語,及 受員警訪查之邱先生陳稱:我於103年8月27日23時許,在 五甲一路與臨海路口附近與朋友喝酒,當時數名男子吵架 口角,有人罵國罵,隨後見1男子押著1名背部疑似刀傷之 男子上1部白色轎車,另1女子也上該車,該車就往前鎮方 向逃逸,遺留1輛機車在現場等語,有報案紀錄單2份、查 訪紀錄1份可稽(見他字卷第6、10頁),是被告張錦龍、 王淑屏以前揭方式致潘○○騎車倒地後背部受有嚴重之刀 傷,於潘○○受有重傷之情形下將之強押上本案汽車,剝 奪潘○○之行動自由。又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 係於103年8月28日1時18分35秒接獲報案,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5年3月1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證(見院二卷第191頁),復 參以上開認定之事實,堪認顏○○係於該時點撥打電話叫 救護車後,潘○○方遭置於八仙公園處而得以離開本案汽 車,是潘○○之行動自由被剝奪約1小時(103年8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至1時18分許)等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張錦龍雖以:我是要帶潘○○去大東醫院,才將他扶 上車,潘○○是自行走上車等語置辯,及證人即告訴人潘 ○○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警察巡邏,騎車要跑掉,就跌 倒了,與張錦龍互毆後,他們就開車來要送我去醫院等語 (見院二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然查,潘○○於本 院審理中,以不請求任何賠償為條件,與被告張錦龍調解 成立乙情,有本院104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足憑(見院二 卷第88頁),衡情,不無迴護被告張錦龍之動機,況據前 揭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潘○○於案發時點,確實係 遭被告張錦龍砍傷後,遭其強押上車乙情,已如前述,足 證潘○○上開所述與客觀跡證不符,殊不足採,自無以此 為被告張錦龍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王淑屏證稱:上車後 ,張錦龍跟潘○○說「你已經上車,還不把手機拿出來」 ,潘○○就把手機還他,後來在車上繞滿久的,因為陳世
華直接開車去找顏○○,要講錢的事,他們把車子鎖起來 ,我跟潘○○沒有辦法下車。顏○○上車後,陳世華離開 ,換顏○○開車,才講到錢的事,一直亂繞,最後繞到八 仙公廟那裡等語(見院二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 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堪認潘○○被強押上車之 緣由,應係為了處理其與被告張錦龍及顏○○間關於手機 及毒品糾紛乙事,復審以案發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與臨海路路口,由此處若欲至大東醫院,應直接 驅車前往東北方向,約行駛10分鐘後即可至大東醫院處, 有本院職務上已知,於公開網站上查詢之Google地圖一份 可稽(見院二卷第192頁),反之,被告陳世華卻係於被 告張錦龍、王淑屏及潘○○上車後,直接往西北方向行駛 至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顏○○之住處,待顏○○上車後, 再於經過約一小時之時間,始將潘○○棄置於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之八仙公園處,待消防車前來救護,潘○○始 入院急救等節,顯與被告張錦龍上開所辯不符,是其所辯 ,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王淑屏以:我不知道張錦龍會傷害潘○○,係張錦 龍不讓我離去,我是最後一個上車的等語抗辯,及被告張 錦龍證稱:王淑屏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我只有跟她說我的 手機被拿走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58頁),然依被告王淑 屏自承:張錦龍跟我說潘○○偷拿他的手機,我和潘○○ 約在薑母鴨店門口,張錦龍說如果潘○○要跑的話,叫我 拉住他,不要讓他離開,後來潘○○騎機車到場後看見張 錦龍跑出來,潘○○準備離開,我就扯住他的手臂.他被 我拉住很慌張,就要騎到對向車道,這時張錦龍拉到潘○ ○,隨後就看到張錦龍跟潘○○在拉扯,潘○○跟他騎的 機車就倒在地上等語(見警一卷第27-28頁、偵一卷第20 頁),可知被告王淑屏前往相約地點與潘○○見面時,即 已知悉係為討回被告張錦龍所有之本案手機,而被告張錦 龍事先已就潘○○恐會逃跑乙情有所臆測,故而於出發前 即告知被告王淑屏須出手阻擋以免其離開等語,被告王淑 屏至現場見及潘○○後,為免潘○○離去,被告王淑屏出 手拉扯其手臂欲箝制其行動,隨後並見及被告張錦龍與潘 ○○扭打,致潘○○人車倒地等情,則被告王淑屏為一成 年人,應可知悉於其出手攔阻潘○○時,恐將致潘○○受 有擦挫傷等節,且於被告張錦龍為上開告知之時,應不難 想見被告張錦龍對於潘○○取走其所有之本案手機乙事有 所不滿、難以釋懷,是自可認識若潘○○未交出本案手機 ,被告張錦龍勢必會採取強硬之手段以取回本案手機,卻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前往約定地點,並出手拉住潘○○,使 被告張錦龍遂行傷害行為,堪以認定;又揆諸上開報案紀 錄及查訪記錄以觀,當時位於附近之報案民眾及受查訪人 均見及潘○○受有刀傷,被告王淑屏既在現場見及被告張 錦龍毆打潘○○,致潘○○人車倒地,並於潘○○上車後 才進入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則相對於報案民眾及受訪查 者之位置,被告王淑屏與潘○○間之距離相對較近,自難 就潘○○受有重傷一事諉為不知,是潘○○係於受有嚴重 刀傷之情形下,遭被告張錦龍押上本案汽車,被告王淑屏 應屬知悉;又依被告王淑屏陳稱:我是最後一個上車等語 (見院二卷第171頁背面),則被告張錦龍既已進入車內 ,客觀上無法對其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則被告王淑屏仍 於其他人均已上車後再進入車內,足認其係基於自由意志 而自行決定上車,被告王淑屏所辯之詞,礙難採信。是被 告張錦龍為上開證述,因與本院認定之客觀情狀不符,難 以據此為有利被告王淑屏之認定。
(五)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 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施以強 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又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 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 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而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客觀上是 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縱令被害人 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 查,潘○○因遭被告張錦龍持刀砍傷而受有重傷,足使潘 ○○身體上顯難抗拒,進而壓抑其意思自由,且潘○○係 遭被告張錦龍、王淑屏當街強押上車,有前揭報案紀錄單 及受查訪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10頁),潘○○於 大庭廣眾之下尚無法獲得外援,復佐以其嗣後經送醫急救 及所受傷勢以觀,堪認其當下遭砍傷之時,客觀上確實已 無力抵抗被告張錦龍、王淑屏令其上車之行為,故縱使潘 ○○於本案汽車前往接應時,其係自行上車,不敢有逃跑 或抵抗之舉動,均屬常情。是依此情狀判斷,被告張錦龍 、王淑屏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潘○○行動 自由之程度,致潘○○上車後無法任意離去,至為灼然。(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錦龍、王淑屏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圖卸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龍、王淑 屏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張錦龍、王淑屏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於 103年8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 臨海路路口將潘○○強行帶上車,至凌晨1時18分許,方 使其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之八仙公園處下車始脫困, 堪認被告張錦龍、王淑屏妨害潘○○人身自由行為乃持續 相當之時間,已達到剝奪潘○○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淑屏先拉住潘○○之手臂以阻止其離去,使被告張 錦龍得以將潘○○拉住並將之砍傷,嗣後被告張錦龍、王 淑屏縱使未施以物理上之助力(即親自將潘○○推、拉上 車),然被告2人利用潘○○受有嚴重刀傷,身體上顯難 抗拒之狀態,強令其上車,並與之共同上車後,於上鎖之 車上令潘○○交還本案手機,共同參與剝奪潘○○行動自 由之過程,自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張錦龍、王淑屏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張錦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為97年6月5日至10 3年10月24日;又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 易緝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96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6月26日。然被告張
錦龍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03年5月31日、6月19日另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99號判決有罪 在案,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日後可能有遭 撤銷之虞,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被告張錦龍所犯前罪 即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因先執行前述有期徒刑7年6月且原 執行期間至103年10月24日,故前罪執行均尚未期滿), 為被告張錦龍之利益,應認其本案所犯之罪不宜論以累犯 ,縱日後假釋確定未遭撤銷,亦僅係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 其刑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錦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龍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理與潘○○間之糾紛,竟邀同被告王淑屏,率爾 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剝奪潘○○之行動自由期間約 1小時許,被告張錦龍甚於妨害自由前先持刀砍傷潘○○ ,致其身體上受有重傷(傷害部分,詳乙、公訴不受理部 分)而顯難以抗拒,造成潘○○心生畏怖,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件緣起係為處理被告張錦龍與潘○○之糾紛所 生,被告張錦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行、被 告王淑屏屬較次要之參與犯罪角色;及參酌被告張錦龍與 潘○○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88頁) ,另兼衡被告張錦龍為高中畢業、之前為燈光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2、3萬元、被告王淑屏為高職畢業,無業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淑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院二 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淑屏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王淑屏心生警 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淑屏應接受法 治及認知教育5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王淑屏為預防再犯 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錦龍因潘○○取走本案手機,被告王 淑屏即撥打潘錦龍之手機號碼,邀約潘○○於同年月28日凌 晨0時許至約定地點碰面。被告張錦龍、王淑屏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見潘○○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時,由被告王 淑屏拉住潘○○之手臂,再由被告張錦龍上前揮拳攻擊,致 其跌倒在地,並持西瓜刀朝潘○○之背部揮砍2刀,致潘○ ○受有兩側胸壁穿剌傷合併左側開放性氣胸等傷害,因認被 告張錦龍、王淑屏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 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 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 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 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 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所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於 103年8月29日對被告張錦龍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告訴 之效力自斯時起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王淑屏;嗣潘○○業已 與被告張錦龍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張錦龍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87-88頁),揆諸前 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王淑屏 ,爰就傷害罪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