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93號
KSDM,104,訴,49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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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2006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3 至6、8 、11、13、15、16、18至20、22至31所示之署押,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署押,附表三編號14、18、22、23所示之署押,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毅為鄭○○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以能解決鄭 ○○債務為由,而取得鄭○○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 卡影本及其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然因鄭○○母親得知此事後,反對鄭○○將財務問題交給 他人解決,鄭○○遂告知李俊毅無須再代為辦理或貸款等語 ,詎李俊毅明知未經鄭○○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01 年11月26日前不久,偽造載有自101 年 6 月至11月,○○企業每月匯入2 萬至3 萬餘元款項之鄭 ○○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即附表五編號10之文書 ),表示鄭○○領取○○企業薪資之意,虛偽表彰鄭○○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假象,並於101 年11月26日,向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 ,而接續在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名」欄內、「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 及「本人」簽名欄內偽造「鄭○○」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佯以「鄭○○」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 檢附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 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A信用卡)予李俊毅,足生損 害於鄭○○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李俊毅



於取得A 信用卡後,旋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 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A信用卡背面偽簽「鄭○○」署名1 枚,表明簽名者於A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 識及證明。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鄭○○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持A信用卡為下列犯行(各消費日期、特約商店、 詐得物品金額及財產利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1、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鄭○○為A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李俊毅則於各簽帳單上偽簽「 鄭○○」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鄭○○、花旗銀行及 各特約商店(附表一編號2 、7 、9 、10、12、14、17、 21所示之交易,因已逾調閱期限,調無簽帳單)。 2、於附表一編號27至31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 表一編號27至31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鄭○○為A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費,並交付簽帳單及服務,李俊毅則於各簽帳單上偽簽「 鄭○○」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鄭○○、花旗銀行及 各特約商店。
3、於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臺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由各該公司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 後,再由李俊毅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 號碼、A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 ,而以A 信用卡支付李俊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 ,使上開電信公司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 用A 信用卡之鄭○○或其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 而使李俊毅詐得清償各該筆行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鄭○○、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花旗銀行管理信 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三)復於101 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而 接續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上「申請人姓名」欄、「甲方簽名」欄、「本人」



簽章欄內偽造「鄭○○」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佯以 「鄭○○」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並檢附鄭○○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花旗銀行辦 理貸款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 核貸52,000元,並於翌日(即29日)撥付52,000元至鄭○ ○所交付予李俊毅持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遭李俊毅 供己花用後,僅餘549 元,足生損害於鄭○○及花旗銀行 對於貸款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俊毅為許○○之友人,於103 年3 月6 日前某日,以可代 辦青年創業基金100 萬元為由,因而取得許○○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詎李俊毅明知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03 年3 月6 日前不久,偽造載有自102 年 10月至103 年3 月止,每月均有自「○○有限公司」匯入 28,575元,且於103 年1 月21日復自「○○有限公司」匯 入56,199元款項(實際並無)之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即附表五編號11之文書),表示許○○領取○ ○有限公司薪資之意,虛偽表彰許○○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之假象,並於103 年3 月6 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 而接續在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名」欄內、「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 偽造「許○○」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佯以「許○○ 」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檢附許○○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17日核發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 稱B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C 信用卡 )各1 張予李俊毅,足生損害於許○○及花旗銀行對於信 用卡核發之正確性。李俊毅取得B 、C 信用卡後,旋接續 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B 、C 信用卡背面偽簽「許○○」署名各1 枚,表明簽名者 於B 、C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持B 、C 信用卡為下列犯行(各消費日期、特約商 店、詐得物品金額及財產利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




1、於附表二編號1 至34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4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許○○為B 、C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 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李俊毅則於各簽帳單上偽 簽「許○○」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許○○、花旗銀 行及各特約商店。
2、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 編號35所示之金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許 ○○為C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 付簽帳單及服務,李俊毅則於該簽帳單上偽簽「許○○」 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 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許○○、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 店。
3、於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示之時間,接續撥打電話至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由該電信公司信用卡 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再由李俊毅依據語音系統之指 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C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 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而以C 信用卡支付李俊毅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使上開電信公司及花旗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C 信用卡之許○○或其授權之人 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而使李俊毅詐得清償該3 筆行動電 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中華電信管理 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接續在如附表五編 號5 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正楷親 筆簽名」欄內偽造「許○○」之署名2 枚,佯以「許○○ 」之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檢附許○○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以及上開前所偽造之許 ○○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即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 之文書),持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聯邦銀 行承辦人員誤認許○○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24日核發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 用卡(下稱D 信用卡)1 張予李俊毅,足生損害於許○○ 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李俊毅於取得D 信 用卡後,旋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五編號 9 所示之D 信用卡背面偽簽「許○○」署名1 枚,表明簽 名者於D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 ,持D 信用卡為下列犯行(各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 物品金額及財產利益,偽造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25所示):
1、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23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23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許○○為D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 ,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李俊毅則於 各簽帳單上偽簽「許○○」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許 ○○、聯邦銀行及各特約商店(附表三編號1 、20,已逾 調閱期限,調無簽帳單,如表三編號2 至13、16至17、19 、21均屬感應式交易,無簽帳單)。
2、於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 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許○○為D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費,並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許○○、聯邦銀行及各特 約商店(為感應式交易,無簽帳單)。
3、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假冒許○○之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網頁上 消費,輸入D 信用卡卡號、有限期限等相關訂購資料,而 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 輸予各該購物網站,表示以D 信用卡消費之意,使該購物 網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D 信用卡之許○ ○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即按址出貨,李俊毅因而 詐得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許○○、聯邦銀行及該 購物網站。
(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意,利用D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 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 方式加值500 元之機制,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 時、地,持D 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 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500 元,因此獲得就 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再於103 年4 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而 接續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甲方簽名」欄內偽造「



許○○」之署名各3 枚(共6 枚),佯以「許○○」之名 義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並檢附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 ,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332,000 元 ,並於同年月18日撥付332,000 元至許○○所交付予李俊 毅持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均遭李俊毅花用殆盡,足 生損害於許○○及花旗銀行對於貸款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三、嗣因李俊毅無力支付帳款,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分別向鄭○ ○、許○○催繳後,鄭○○、許○○表示並未申辦A、B、 C 、D 信用卡,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遂報警處理,經鄭○○ 於103 年1 月8 日14時40分許主動提出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 之信用卡供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鄭○○、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 卷第11-12 頁、第22-23 頁、偵五卷第14-18 頁、本院卷一 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4頁、第7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許○○、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聯 邦銀行告訴代理人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4-14頁、偵一卷第74-75 頁、偵四卷第22-23 頁 、偵五卷第14-18 頁、審訴卷第28-30 頁、本院卷一第33-3 8 頁、第192-194 頁、本院卷二第52-53 頁),復有花旗銀 行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2 張、鄭○○於警詢時書寫鄭○○之字跡1 紙、 鄭○○之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鄭○○花旗信用卡 消費簽單、李俊毅於警詢時書寫鄭○○之字跡1 紙、指認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花旗銀行103 年8 月26日(103 )台消



企字第0580號函暨檢附之許○○信用卡申請書與花旗銀行卡 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交易資料、信用卡消費簽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許○○聯邦銀行信用卡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寄 送予警員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簽單影本4 紙、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商業商公司 查詢資料、許○○之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聯邦銀 行104 年3 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許 ○○於函查期間之刷卡方式資料、李俊毅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報告書、花旗銀行104 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臺灣之星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信銀行104 年12 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許○○中信銀行 帳戶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4 月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分行105 年1 月7 日一○○字第00002 號函所 附鄭○○第一銀行○○分行帳戶於101 年11月19日至102 年 1 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05 年1 月8 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00039 號函所附 奇摩電子信箱會員資料、花旗銀行105 年1 月8 日(104 ) 台消企字第0021號函暨說明、聯邦銀行105 年1 月18日聯銀 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說明、花旗銀行105 年3 月4 日 陳報狀暨說明、聯邦銀行105 年3 月28日函在卷足稽(見警 一卷第1 頁、第9 頁、第22-90 頁、第92-96 頁、第98-106 頁、偵一卷第1-53頁、第76-80 頁、偵三卷第19-32 頁、偵 四卷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31頁、第33頁、第49頁、 偵五卷第21頁、偵六卷第16-17 頁、審訴卷第35-36 頁、本 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第107-113 頁、第120-178 頁、本 院卷二第14-49 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信用卡扣 案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均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則規定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即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未修正,仍 依第1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將 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二)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 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又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 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 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 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28年上字第2278號、44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刑法上變造文 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 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 ,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5 號判 例意旨可資供參)。查告訴人鄭○○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僅於101 年11月19日存入1,000 元,同年12月28日 自花旗銀行匯入52,000元(即被告向花旗銀行貸得之金額 ),並於102 年1 月3 日提領一空,除此別無○○企業匯



入款項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分行105 年1 月7 日一 ○○字第00002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4 頁 ),而許○○中信銀行存款帳戶,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 3 年3 月5 日前,並無任何○○有限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 ,此亦有中信銀行0000000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 頁),惟被告竟在鄭 ○○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許○○所 有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見警 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3-154 頁、第177-178 頁),以 表示鄭○○、許○○有向「○○企業」、「○○有限公司 」領取薪資之意,製造鄭○○、許○○有穩定收入之假象 ,而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 文書之一種,從而,被告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 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三)次按信用卡係消費工具,而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又信用 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意為授權簽名之字樣 ,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在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三)所示 之行為,目的既在詐取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仍應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行為人在 如附表五編號6 至9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 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以信 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填妥交易 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持卡人 承認交易行為、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並願依信用卡之使用規 定付款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 單之性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四)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 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購物網站表



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15所示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行為,乃係 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購物公司網路刷卡付款頁面,並輸 入D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限、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 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購 物網站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及以D 信用卡支付價款 之意思,是該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另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2、33、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示以電話撥打 電信公司之信用卡語音繳款專線,由系統自動接聽後,再 由被告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因該電磁 紀錄係表示A、C 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 進行繳款之意,自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五)復以,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冒用鄭○○、許○○名義而以A、B、C 、D 信用卡連結購物網站刷卡購物或向各特約商店取得物品之 行為,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然獲得各特約商店提供 服務部份,則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又被告冒用鄭○○、許 ○○名義向花旗、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並因而詐 得各該銀行同意核發之信用卡及同意核貸之金額,亦屬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藉由輸入A、C 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等電磁紀錄,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 、許○○有替被告繳交電信費用之意,使被告詐得免繳電 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亦屬詐欺得利之行 為。
(六)末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時、地持用如附表五 編號9 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即事實欄二(五) ),因該卡同時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倘於持用該 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 端末自動付款設備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金額時,藉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 「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 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 名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



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 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 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 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 而被告就事實欄二(五)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七)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三)所示持偽 造鄭○○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許○○ 所有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冒用鄭○○、許○○名義 申辦A、B、C 、D 信用卡,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五編號1 、3 、5 至11之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A 、B 、C 、D 信用卡);被告在A信用卡背面簽名條 內偽造「鄭○○」署名、在B 、C 、D 信用卡背面簽名條 內偽造「許○○」署名各1 枚,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1 、2 、一(三)、二 (二)1 、2 、二(四)1 、2 、二(六)所示盜刷A、 B 、C 、D 信用卡,並分別用以獲得貸款、向各該特約商 店詐得物品金額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 34、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23、附表四編號2 、5 )及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一編號27至31、附 表二編號35、附表三編號24、25部分)。而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3 、二(二)3 所示以電話語音繳納電信費用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即附表一編號32、33、附表二編號36至38)。被 告就如事實欄二(四)3 所示之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結 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5)。被告如事 實欄二、(五)所示以悠遊卡自動加值之行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即附表三編號26至29)。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 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於附表五編號6 至9 所示A 、B、C 、D 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於附表一、二、三各簽 帳單所為各次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3 至7 、10 至11、16至17、19至20、21至22、24至25、28至29、31至 33、36至38、附表三編號2 至3 、4 至7 所為於同一日在 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A、B、C 、D 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 (二)1 至3 、一(三)、二(一)、二(二)1 至3 、 二(三)、二(四)1 至3 、二(六)所示各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 如附表一、二、三、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82罪)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4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悠遊卡自動儲值之事實,此部 分業經起訴,且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就 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偽造鄭○○所有之第一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許○○所有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 內頁並持以向花旗、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犯行部分,雖 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然此已據公訴檢察官 以104 年度蒞字第13988 號補充理由書為補充(見本院卷 一第182-183 頁),且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犯行與事 實欄一(一)、二(一)、二(三)之犯行,均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得 以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個人經濟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持偽造之鄭○○、許○○帳戶存摺內頁,冒用鄭○○、 許○○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並盜用各該信用卡刷 卡以支付欠繳之行動電話費用及購物消費,不僅侵害鄭○○ 、許○○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各該發 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



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又其雖 於102 年7 月16日與花旗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允諾清償, 惟迄今仍餘330,420 元未清償,復積欠聯邦銀行19,215元未 清償,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意調解,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許○○表示銀行未向其求償,故 尚無金錢損失,告訴人鄭○○之母親劉德玉代理出席,表示 請求由法院依法裁判(見102 年度他字第8832號卷第52頁、 本院卷二第14頁花旗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45頁聯邦 銀行陳報狀、第192-193 頁、第52-53 頁);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擺路邊攤維生、每月 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目前無力償還 ,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度、就同一法益侵害性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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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