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被 告 何侑航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何育奇
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楊育勝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昇
李聖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宋享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林名論(原名林居賢)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蔡溫賢
陳冠倫
蕭汶頡
李志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余典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蘇偉誌
王芳震
楊家榮
謝登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郭傑仁
施岳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吳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莊瑋賢
張育維
王建閔
陳均建
蔡旻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石弘昇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楊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36號、第3265號、第5056號、第6873號、第6889號、第7284
號、第8239號、第8885號、第10036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10980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
18644 號、第230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及移
送併辦(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侑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育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叁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勝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宋享紘、蕭汶頡、乙○○、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李聖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溫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名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偉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登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岳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景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傑仁、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均無罪。 事 實
一、賴慶華及林政穎開始遭妨害自由部分:
何育奇知悉其友人宋○軒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遭人砍傷( 宋○軒係87年5 月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未滿18 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判 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並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接 到友人透過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表示有找到砍傷宋○軒之人, 因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前往與何侑航、楊育勝、陳昇、李 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乙○○ 、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李 ○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在址設 高雄市前鎮區○○街00○00號「碧雲宮」集結(其中李○哲 係87年5月出生、李○恩係86年3月生、李○瑜係87年1月生 、鍾○嘉係87年4月出生、沈○屹係87年3月出生、李○揚係 86年11月出生、龍○修係86年7月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均不記載其等全名)。何侑航為 找出砍傷宋○軒之人,知悉疑似砍傷宋○軒之人在立志中學 ,竟與何育奇、楊育勝(成年人,且知悉李○哲未滿18歲) 、陳昇、李聖善(成年人,且知悉李○哲未滿18歲)、宋享 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乙○○、余典璋、 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李○恩、李○ 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推由龍○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TOYOTA廠牌 CAMRY車款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何侑航;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宋享紘、 蕭汶頡、陳冠倫、沈○屹;林名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乙○○、余典璋、李○哲、鍾○ 嘉;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 載何育奇、蔡溫賢、李○瑜、李○恩;楊育勝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楊家榮、蘇偉誌乘坐 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下稱何侑航等人),於104年1月11日 晚上9時許,共同抵達立志中學附近超商,見賴慶華及林政 穎在超商騎樓下,何侑航、龍○修與同行前往之部分之人下 車,其餘人在車上準備於被害人上車時將人押回碧雲宮,下 車之人則以將賴慶華右手往後拉之方式,強押賴慶華坐上龍 ○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TOYOTA廠牌CAMRY車款黑色 自小客車,以抓住林政穎手及壓脖子之方式,強押林政穎坐 上李聖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VIOS型號銀色自小客車 ,何侑航等人則駕車返回碧雲宮。賴慶華及林政穎於104年1 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帶入碧雲宮內客廳泡茶桌前坐下 ,何侑航及何育奇輪流要求賴慶華撥打電話找出其他砍傷宋 ○軒之人,何侑航並向賴慶華、林政穎恫稱:乖乖講出當天
到底有誰,不然要各斷一隻手等語,迫使賴慶華、林政穎行 無義務之事,而楊育勝、陳昇、蔡溫賢、李聖善、宋享紘、 陳冠倫、蕭汶頡、乙○○、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 震、楊家榮、李○哲、許○壕、鍾○嘉、沈○屹、李○揚、 李○恩等人則包圍在賴慶華、林政穎身後,使賴慶華、林政 穎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等人身自由。二、陳○甫(87年2 月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均不記載其 全名)開始遭妨害自由部分:
賴慶華遭上開妨害自由期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甫,並 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亞力士撞 球館」見面。何侑航、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 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乙○○、余典璋 、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李○瑜、許 ○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10許,推由李聖善駕駛 車牌號碼0000- 00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搭載 賴慶華、宋享紘、蕭汶頡;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 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王芳震、李○瑜、李○哲抵達「亞 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宋享紘、王芳震以外之人在車上 準備於被害人上車時押回碧雲宮,宋享紘、王芳震則下車強 押陳○甫進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載回碧雲宮。渠 等於104年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返回碧雲宮,陳○甫、賴慶 華下車被帶入碧雲宮與林政穎緊鄰而坐,何侑航並向陳○甫 恫稱:今天沒有講清楚,就斷一隻手等語,迫使陳○甫行無 義務之事。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 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乙○○、余典璋、許智凱、 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許○壕、李○瑜、鍾○嘉、沈○ 屹、李○揚、李○恩,與後來加入具有相同妨害自由犯意聯 絡之庚○○、蔡旻儒,共同圍繞在陳○甫、賴慶華、林政穎 身後,其中蘇偉誌尚有毆打陳○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剝奪陳○甫、賴慶華、林政穎之人身自由。期間陳 ○甫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黃○宇(86年12月生,基於同上理由 ,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等人,黃○宇告知其在高雄市三 民區大華路「九龍殯儀館」附近,楊育勝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陳○甫、許智凱,李 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 客車搭載宋享紘、庚○○、蕭汶頡,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 - TV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李○瑜、許○壕、李○揚 ,林名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 載乙○○、陳冠倫,蔡旻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九龍殯儀館」。渠等到達「九龍殯儀館」時未見黃 ○宇等人,遂轉往陳○甫平日聚集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0號「覆鼎金保安宮」(下稱保安宮)。渠等於104年1 月12日凌晨0時30分抵達保安宮,與在場之蘇○展等人(蘇 ○展係86年7月出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 名)發生鬥毆,期間有人對空鳴槍及持刀砍傷乙○○頭部及 背部,林名論乃將乙○○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宋享紘、陳冠倫、庚○○、許智凱當 場為警查獲,並救出遭強押至現場之陳○甫(蘇○展涉嫌傷 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處分),其 餘楊育勝、陳昇、李聖善、蕭汶頡、蔡旻儒等人則陸續返回 碧雲宮。甲○○(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 23日執行完畢)知悉乙○○受傷後,竟基於相同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加入對賴慶華、林政穎妨害自由之行為,要求賴慶 華、林政穎在碧雲宮客廳內罰跪,之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木棒毆打賴慶華、林政穎之腳底板(林政穎遭傷害部 分未據起訴,且林政穎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賴慶華、林 政穎被帶至碧雲宮神明廳內罰跪。謝登羽(前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4年1月12日凌晨2 時許,自高雄長庚醫院探視完乙○○,與何育奇一同返抵碧 雲宮後,謝登羽萌生加入對賴慶華、林政穎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見賴慶華、林政穎在神明廳罰跪,謝登羽、何育奇與 楊育勝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賴慶華頭 部及背部,並以此方式使賴慶華、林政穎不敢離開,而妨害 其等行動自由。
三、郭庭瑋開始遭妨害自由部分:
施岳青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楊景富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 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5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聲字第17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渠等竟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2日凌晨2 時許,經由何侑航告知而抵達碧雲宮,斯時,另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前鎮區樹人路108 巷口前,強押 穿著紅色長褲之郭庭瑋抵達碧雲宮,因甲○○認為現場聚集
人數過多,恐有遭警前來查看之虞,遂命何育奇強押賴慶華 、林政穎、郭庭瑋前往海邊。甲○○、何育奇、楊育勝、李 ○哲承前對賴慶華、林政穎妨害自由及另對郭庭瑋妨害行動 自由之犯意,並與施岳青、楊景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賴慶華 、林政穎、郭庭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2日 凌晨2 時36分許,由何育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TOYOTA 廠牌CAMRY 車款黑色自小客車搭載甲○○、楊育勝、李○哲 、賴慶華、郭庭瑋,楊景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施岳青及「老仔」,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南一 路前鎮漁港西岸碼頭(下稱前鎮漁港),林政穎則由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亦載往前鎮漁港。何育奇及楊景富所駕 前揭車輛一同抵達前鎮漁港停車場,李○哲將賴慶華帶下車 ,並控制賴慶華,楊育勝則將郭庭瑋帶下車,並壓制郭庭瑋 在旁,何育奇、甲○○、施岳青、楊景富、「老仔」則先後 下車,何育奇下車後承前揭傷害之犯意,立即徒手毆打賴慶 華,賴慶華因被妨害自由期間陸續遭上開毆打,受有右顳部 及額部擦挫傷(分布約8×2公分)、角形擦挫傷(3.5×1.7 公分)、左顳枕部頭皮下出血(3.5×2公分)、右前臂瘀傷 (1.8×1.5公分)、右手掌背面瘀傷(3.5×2.5公分)、右 手腕尺側瘀傷(1×1公分)、右手掌中指及食指近端瘀傷( 4×3公分)、右大腿中段外側刮傷(0.8×0.3公分)、右膝 擦傷(3×1.5公分)、 左膝前面擦傷(4.3×11.5公分)、 瘀傷(4×3公分)、 左小腿前面擦傷(12×3.5公分)、左 腳掌背面擦傷(6×3公分、1.2×1公分)等傷害,賴慶華為 避免行動自由持續遭控制及恐遭繼續毆打,乃於104 年1 月 12日凌晨2 時37分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往海邊方向逃逸 ,何育奇、李○哲於客觀上能預見賴慶華係為擺脫其等剝奪 行動自由而逃逸,且往陸地方向逃逸,勢必遭其等駕車追攔 阻擋,僅能往海面方向逃逸,如再繼續徒步追逐,將迫使賴 慶華無路可逃,不得不跳海逃離,若於受傷或體力不支之情 形冒然游水,恐有溺斃之虞,惟因何育奇、李○哲極思繼續 控制賴慶華行動自由,主觀上未慮及此,仍繼續沿賴慶華逃 跑路線追逐賴慶華,賴慶華因而逃至岸邊縱身跳入海中。何 育奇、李○哲見狀,竟未立即搭救上岸,反而退返回停車場 與楊育勝、甲○○、施岳青、楊景富、「老仔」等人商量, 才又折返岸邊,推由何育奇將救生圈丟入海中,然為時已晚 ,賴慶華尚不及抓到救生圈,即因體力不支而沈入海中,終 發生溺斃結果。同時,開車搭載林政穎前往前鎮漁港途中之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知賴慶華落海消息後,向同車林政穎
佯稱:抓錯人云云,隨即開車折返碧雲宮。而在前鎮漁港之 何育奇等人,亦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許返回碧雲宮商 量後,推由何育奇、楊育勝出面報警。何育奇、楊育勝遂返 回前鎮漁港,由何育奇於3 時25分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佯稱路過看見有人落海,消防隊獲 報立即到場搜救,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27分許,將賴 慶華遺體吊掛上岸。另何侑航在碧雲宮指示沈○屹帶林政穎 就醫,沈○屹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07分將林政穎送往 阮綜合醫院就醫後離去;郭庭瑋則在碧雲宮任由其離開。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於同日早上7 時43分獲報賴慶華 落海送醫不治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於凌晨報案 之何育奇、楊育勝涉嫌重大,何育奇、楊育勝自知難以掩飾 犯行,始坦承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復經林政穎、郭庭瑋於同 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賴慶華之母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何侑航( 院二卷第180 頁)、何育奇(院二卷第180 頁)、楊育勝( 院三卷第13頁)、李聖善(院二卷第199 頁)、宋享紘(院 三卷第13頁)、乙○○(院二卷第223 頁背面)、余典璋( 院二卷第223 頁背面)、施岳青(院二卷第180 頁)、蔡旻 儒(追二院一卷第94頁)、楊景富(追三院卷第41頁)及其 等辯護人(出處均同上)、陳昇(院二卷第199 頁)、蔡溫 賢(院二卷第223 頁背面)、陳冠倫(院二卷第223 頁背面 )、蕭汶頡(院二卷第223 頁背面)、許智凱(院二卷第 178 頁背面)、蘇偉誌(院二卷第178 頁背面)、王芳震( 院二卷第178 頁背面)、楊家榮(院二卷第178 頁背面)、 庚○○(追一院一卷第97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上開被告而言 ,均得為證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育奇、證人即少年李○
哲、證人即被害人林政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林名 論、謝登羽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名論、謝登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證人何育奇及李○哲警詢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林政穎於警詢證 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78 頁背面、第199 頁,追 一院一卷第67頁),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是被告林名論、謝登 羽及甲○○前揭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對其等均無證據能 力。至其餘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林名論、謝登羽、甲○ ○及其等辯護人暨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出處同前),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林名論、謝登羽及 甲○○而言,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 、蕭汶頡、乙○○、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施 岳青、甲○○、蔡旻儒、楊景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何 育奇固坦承對賴慶華、林政穎、陳○甫妨害自由,並對賴慶 華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何育奇 辯護人以賴慶華尚有其他逃生路線,無法預期其會直接跳海 等語,為被告何育奇辯護;被告何侑航固坦承有在立志中學 附近與賴慶華同車返回碧雲宮乙情,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 恐嚇犯行,辯稱:賴慶華係自願上車與我返回碧雲宮,我沒 有恐嚇說要各斷1 隻手之話語云云;被告林名論固坦承有同 車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我僅知悉要去立志中學附近談判,不知道要去押人,直到 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被害人係被押到碧雲宮云云;被告蘇 偉誌固坦承有前往碧雲宮,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有人被押回碧雲宮云云;被告謝登羽固坦承妨害 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賴慶華 云云;被告庚○○固坦承其至碧雲宮時,有看見3 名被害人 ,亦有跟其他人一起去保安宮等情,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 行,辯稱:我只是去看熱鬧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何育奇知悉其友人宋○軒於104 年1 月8 日遭人砍傷, 並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接到友人透過微信網路通訊 軟體表示有找到砍傷宋○軒之人,因而前往碧雲宮與何侑航 、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 倫、蕭汶頡、乙○○、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
楊家榮、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 揚及龍○修會合後,何侑航等人(除楊家榮、蘇偉誌外)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將 被害人賴慶華、林政穎載回碧雲宮,並令其等在客廳內泡茶 桌前坐下,被告何育奇要求賴慶華撥打電話找出其他砍傷宋 ○軒之人,被告楊育勝、陳昇、蔡溫賢、李聖善、宋享紘、 陳冠倫、蕭汶頡、乙○○、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 榮等人則包圍在賴慶華、林政穎身後,使賴慶華、林政穎不 得任意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何侑航、何育奇、楊育勝、陳 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 乙○○、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蘇偉誌於本院 審理供承在卷(被告何侑航部分詳院二卷第186 頁、被告何 育奇部分詳院二卷第185頁、被告楊育勝部分詳院三卷第8頁 、被告陳昇部分詳院二卷第196 頁、被告李聖善部分詳院二 卷第196 頁背面、被告宋享紘部分詳院三卷第8 頁、被告林 名論部分詳院二卷第196 頁背面、被告蔡溫賢部分詳院二卷 第220頁背面、第221頁、 被告陳冠倫部分詳院二卷第220頁 背面、被告蕭汶頡部分詳院二卷第220 頁背面、被告乙○○ 部分詳院二卷第220頁背面、被告余典璋部分詳院二卷第220 頁背面;被告許智凱部分,詳院二卷第175 頁背面;被告王 芳震部分,詳院二卷第175 頁背面;被告楊家榮部分,詳院 二卷第175 頁背面;被告蘇偉誌部分,詳院二卷第175 頁背 面),其中有部分被告前往立志中學乙情,已有各該證人指 證(被告何侑航部分詳偵三卷第21頁背面、偵八卷第88頁; 被告何育奇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背面、第121 頁、偵六卷第 126頁、偵三卷第214頁; 被告楊育勝部分詳警一卷第149頁 、偵八卷第88頁;被告陳昇部分詳警一卷第8 頁、第17頁、 第67頁、第121 頁、第149 頁、偵一卷第18頁背面、偵三卷 第21頁背面、偵六卷第126 頁;被告李聖善部分詳警一卷第 150 頁、第67頁、偵三卷第21頁背面、偵六卷第170 頁、偵 九卷第5 頁;被告宋享紘部分詳警一第179頁、偵四卷第116 頁、偵七卷第123 頁、第125 頁、偵八卷第88頁、第150 頁 ;被告林名論部分詳偵一卷第6 頁背面、偵三卷第54頁背面 、偵八卷第88頁、追一院一第170 頁背面;被告蔡溫賢部分 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警一卷第17頁、偵三卷第21頁背 面、偵八卷第88頁、警一卷第50頁背面、偵三卷第214 頁; 被告陳冠倫部分詳偵七卷第125 頁、警一卷第67頁、偵六卷 第170 頁;被告蕭汶頡部分詳警一卷第60頁、第67頁、偵四 卷第67頁、偵六卷第170頁;被告乙○○部分詳警一卷第148 頁背面、偵三卷第54頁背面、第21頁背面、偵八卷第88頁;
被告余典璋部分詳警一卷第145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偵 一卷第6 頁背面、追一院一第176 頁;沈○毅部分詳警一卷 第60頁;李○哲部分詳警一卷第60頁、偵八卷第88頁;鍾○ 嘉部分詳偵八卷第88頁、李○瑜部分詳偵三卷第21頁背面、 李○恩部分詳偵三卷第21頁背面);其中被告許智凱、王芳 震雖未前往立志中學強押被害人返回碧雲宮,然所供在碧雲 宮集結,並待被害人遭強押回碧雲宮後,在被害人身後包圍 等情,則有證人之指證及其等案發當時通話基地台位於碧雲 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憑(陳昇之指證,詳偵三卷第215 頁; 許智凱之通聯紀錄,詳偵六卷第7 頁、第8 頁;王芳震之通 聯紀錄,詳偵四卷第84頁),亦堪認定。而賴慶華及林政穎 上開遭載回碧雲宮係遭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強押上車乙節, 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政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2頁 背面、偵七卷第123 頁、第124 頁、追一院一第142 頁、偵 七卷125 頁)。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楊家榮在碧雲宮包圍賴慶 華、林政穎,而未認定其前往立志中學乙節,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哲於警詢指證被告楊家榮有前往立志中學乙情(警 一卷第149 頁),核與被告楊家榮通聯紀錄所載其於同日晚 間9 時03分通話之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該基地台位在立志中學附近,而與位於前鎮區之碧雲宮相距 甚遠(偵五卷第51頁)乙情相符,堪認被告楊家榮所參與不 僅在碧雲宮看守賴慶華、林政穎,尚有共同前往立志中學強 押被害人返回碧雲宮之犯行,公訴意旨未依此認定,容有未 洽,併此指明。至李○哲、許○壕、鍾○嘉、沈○屹、李○ 揚、李○恩有包圍在賴慶華及林政穎身後之情形,則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昇及楊家榮於偵訊指證明確(偵三卷第215 頁 ,偵五卷第59頁),亦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不爭執之事實:
賴慶華遭上開妨害自由期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甫,並 約在「亞力士撞球館」見面後,被告李聖善、宋享紘、蕭汶 頡、陳昇、王芳震即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 「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以所示方式將被害人陳○甫 強押載回碧雲宮,並由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 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乙○○、余典璋、許智凱 、王芳震、楊家榮、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 ○揚、李○恩、蔡旻儒圍繞在陳○甫身後,以此方式剝奪陳 ○甫人身自由,迫使陳○甫在碧雲宮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黃○ 宇等人,因而知悉黃○宇在「九龍殯儀館」附近,被告楊育 勝、許智凱、李聖善、宋享紘、庚○○、蕭汶頡、陳昇、林 名論、乙○○、陳冠倫、蔡旻儒,隨即依事實欄二所示之駕
車及乘車方式,搭載陳○甫先後前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 宮,並在保安宮發生鬥毆,乙○○因而受傷送醫;被告甲○ ○知悉乙○○受傷後,在碧雲宮內,要求賴慶華、林政穎在 碧雲宮客廳內罰跪,復持木棒毆打其等腳底板後並命至神明 廳內罰跪,而被告何育奇自長庚醫院探視乙○○後返回碧雲 宮,與楊育勝在神明廳內共同毆打賴慶華之事實,業據被告 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 、蕭汶頡、陳昇、乙○○、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 榮、蔡旻儒、庚○○、林名論、甲○○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其中部分被告前往「亞力士撞球館」,有各該相關證人指 證明確(被告李聖善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第68頁、第151 頁、偵六卷第168 頁、偵三卷第215 頁;被告宋享紘部分詳 警一卷第50頁、第151 頁、第221 頁、偵九卷第10頁、偵六 卷第52頁、偵四卷第116 頁、偵八卷第152 頁、偵四卷第87 頁;被告蕭汶頡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第60頁、第61頁、第 68頁、第151 頁、偵九卷第10頁、偵六卷第168 頁,偵三卷 第215 頁;被告陳昇部分詳警一卷第68頁、第151 頁、偵三 卷第54頁背面、偵九卷第10頁、偵六卷第53頁、第168 頁、 偵四卷第162 頁;被告王芳震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第151 頁、偵九卷第10頁、偵六卷第169 頁、偵四卷第162 頁、偵 三卷第215 頁;李○瑜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李○哲部分詳 偵四卷第87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甫於警詢(警一卷 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3 頁,偵六卷第5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哲於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1 頁)可憑;其中 被告何育奇、楊育勝、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乙○○、 余典璋、許智凱、楊家榮、蔡旻儒,雖未前往「亞力士撞球 館」強押陳○甫返回碧雲宮,然其等所供被害人陳○甫遭強 押回碧雲宮後,在被害人身後包圍等情,則有證人之指證及 其等案發當時通話基地台位於碧雲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憑( 被告何育奇部分,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偵四卷第121 頁,偵三卷第216 頁;被告楊育勝部分,詳偵六卷第172 頁 、偵三卷第216 頁;被告蔡溫賢部分,詳偵三卷第216 頁、 偵六卷第123 頁;被告陳冠倫部分,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 頁,偵六卷第14頁、第25頁,偵三卷第216 頁;被告蕭汶頡 部分,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偵六卷第172 頁、第14頁 、第25頁,偵三卷第216 頁;被告乙○○部分,詳偵七卷第 69頁;被告余典璋部分,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偵三卷 第216 頁;被告許智凱部分,詳偵六卷第172 頁,偵九卷第 142頁;被告楊家榮部分,詳偵六卷第172頁, 偵九卷第144 頁,偵五卷第51頁; 被告蔡旻儒部分,詳追二他二卷第184
頁);其中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 ○恩有包圍在陳○甫身後之情形,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昇 、楊家榮及李○哲於偵訊指證明確(偵三卷第215 頁,偵五 卷第59頁,偵九卷第11頁);其中陳○甫在碧雲宮使用行動 電話聯繫黃○宇等人,黃○宇告知其在「九龍殯儀館」附近 ,則據證人陳○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225 頁,偵九卷第130 頁);其中部分被告前往「九龍殯儀館」 及保安宮,並發生鬥毆受傷等情,則有各該相關證人指證及 案發當時通話基地台位於保安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憑(被告 楊育勝部分,詳警一卷第152 頁,偵九卷第13頁,偵六卷第 55頁,偵九卷第130 頁、第142 頁,偵二卷第120 頁,偵三 卷第216 頁;被告許智凱部分,詳警一卷第61頁、第69頁、 第225 頁,偵六卷第56頁、第173 頁,偵四卷第70頁,偵九 卷第142 頁;被告李聖善部分,詳偵九卷第13頁,偵六卷第 174頁,偵九卷第142頁; 被告宋享紘部分,詳偵四卷第117 頁;被告蕭汶頡部分,詳警一卷第6 頁、第69頁,偵四卷第 70頁,偵六卷第173 頁;被告庚○○部分,詳警一卷第61頁 、第69頁,偵四卷第70頁,偵六卷第173 頁,追二警卷第82 頁;被告林名論部分,詳偵九卷第13頁,警一卷第128 頁, 偵七卷第74頁,追一院一卷第171 頁背面;被告陳昇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