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37號
KSDM,104,訴,437,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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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錤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 某日,透過「Facebook」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瑞」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 支、子彈1 顆及屬於公告槍砲主要零組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及槍管),進而非 法持有之。
㈡103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艾森時尚會館旅館」(下稱艾森堡旅館)住宿完 畢欲退房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房間內大、小枕頭各1 粒(共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㈢103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0號「美芙精品旅館」住宿完畢欲退房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房間內棉被1 條、大毛 巾1 條、小毛巾1 條、枕頭1 粒等物(共價值2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㈣緣陳毓賢委託賴柏錤購買槍枝卻遲未交付價金,賴柏錤竟基 於強制犯意,於103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15分許,先與陳毓 賢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築旅館」1206號房



間會面,因見陳毓賢未攜帶買槍之價金,逕將手槍1 枝(未 扣案,且無證據認有殺傷力)抵住陳毓賢頭部,使陳毓賢交 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以下分別 稱前開小客車、前開鑰匙),再將前開小客車駛至他處停放 ,以此強暴方式使陳毓賢行無義務之事及妨礙其駕車權利, 直至同年月中旬某日始將前開小客車及鑰匙返還予陳毓賢。 ㈤嗣賴柏錤於103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 市路○區○道○號公路340 公里北向處為警盤查,在車上扣 得本案槍彈及槍管、前揭棉被1 條、毛巾2 條、枕頭3 粒( 業已分別發還艾森堡旅館、美芙精品旅館)等物;賴柏錤並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涉犯前揭2 次竊盜犯行前,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毓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 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 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 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 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屬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所為之書面鑑 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3頁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白 承認(見警卷一第1 至9 頁;警卷二第10至13頁;警卷三第 1 至4 頁;偵卷一第7 至8 頁;偵卷三第35、36頁;本院卷 第63至65頁、第130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毓賢於 警詢及偵查、目擊證人郭洧愷、證人即雅築旅館員工黃慶弘 、美芙精品旅館員工邱貴清、艾森堡旅館員工劉家宏分別於 警詢或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14至24-5頁;偵卷一第35 至36頁;偵卷二第28、29、35、37、38、46、47頁),復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 書、扣案證物照片、雅築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陳毓賢「LI 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雅築旅館消費帳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邱貴清及劉家宏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偵查佐陳建雄職務報告,暨刑案 偵破報告書、艾森時尚會館帳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5 至8 、12、18頁;警卷二第25至37頁;見偵卷一第 39、40、42、66、67、70至73頁),並有本案槍彈及槍管扣 案足參。又本案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認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 發,具殺傷力;送鑑土造槍管1 支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 該局103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 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 一第43至45頁;院卷第50頁)。另前開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支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 年6 月8 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7頁)。從而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劉家宏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除竊取艾森堡旅館所有 之大、小枕頭各1 粒外,另竊取穿鞋櫃1 個云云(見偵卷一 第38頁)。然就穿鞋櫃1 個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亦 否認竊取該物(見院卷第136 頁背面),又審諸證人劉家宏



並未親身見聞案發經過,而係立於艾森堡旅館行銷總監地位 代該旅館陳述遭竊狀況(見偵卷一第37頁),核其前揭證述 性質實與被害人指述無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另有竊取穿鞋櫃之犯行, 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槍抵住告訴人陳毓賢頭部使其交付前 開鑰匙並將前開小客車駛至他處停放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然徵之被告辯稱:因陳毓賢遲未交付向我買槍之款項,我希 望透過拿走前開鑰匙施加壓力讓陳毓賢去籌錢,過幾天就將 前開小客車及鑰匙歸還等語(見偵卷三第36頁;院卷第136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曾向 被告購買過槍枝,案發前確實多次與被告在網路上商談購買 槍枝事宜,但我放被告鴿子4 次,被告非常生氣,在雅築旅 館拿槍抵住我頭部後,談了1 、2 個小時並叫我給一個交代 ,希望我支付買槍款項,且說籌到錢始將前開鑰匙還我,又 被告過了1禮拜在紫園汽車旅館將鑰匙連同車子歸還等情相 符(見偵卷二第35、47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堪以採信。 是被告為促使告訴人陳毓儘速清償債務,逕以前揭方式取得 前開鑰匙及將前開小客車駛至他處停放,行為縱有不法,惟 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雖漏未敘及被告非法 持有子彈之犯行,惟此與已起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 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 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3 月 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 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8 月、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6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確定,於101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11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認定: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所謂未發覺 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固 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在警察尚未知悉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 前主動告知等語(見院卷第65頁)。然徵之證人即員警廖春 茂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因違規行駛路肩遭攔查,經電腦 查詢其為通緝犯,於車輛右前座手提袋發現槍彈、毒品等扣 案物,被告未先主動告知持有槍彈或該手提袋內有何物品, 之後在後車廂發現有旅館名稱之枕頭、棉被等物,當時尚不 知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詢問這些物品從何而來後,經被告 表示因自己要使用就未經汽車旅館同意拿走,後來電話聯絡 汽車旅館經告知確實是渠等失竊之物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3 1 頁),佐以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我印象中有主動向員警 供述包包內有槍,這部分可能是我記錯等語(見院卷第132 頁),足認員警發現被告手提袋藏有本案槍彈及槍管時,被 告尚未申告該部分犯罪事實,又衡以本案槍彈及槍管均屬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堪認員警於發現時 即有客觀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罪嫌;另員警固於被告坦認竊盜犯行前已發現前 揭枕頭、棉被等物,然持有印有旅館名稱物品原因所在多有



,客觀尚難逕認屬竊盜所得之物,在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下,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在被告自承竊盜犯行前,員警尚無 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竊盜案件。從而,就犯罪 事實一㈠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部分,被告未於員警發覺其持 有該等物品前申告犯罪事實,自不符合自首要件;另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涉犯該部分犯行前,向員警主動供述該部分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隱憂;又為一己私利,竊取前開財物而侵害各該被 害人財產法益;另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 持槍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交付前開鑰匙及妨害其駕車權利,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無從證明曾持本 案槍彈及槍管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再考之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與生活狀況勉持(見警卷二第1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 、強制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具殺傷力及土造金屬 槍管1 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 殺傷力子彈1 顆於送鑑時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 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一㈢之手槍1 支未據扣案,且無證 據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或果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另按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 資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另構成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衡以被告持槍抵住告訴人陳 毓賢頭部,目的在使陳毓賢交付前開鑰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 害其駕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強制罪之手段, 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制 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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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