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08號
KSDM,104,訴,308,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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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義務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8 、10、12、14、16、18、20、22、23所示之文書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3 、4 、7 、9 、11、13、15、17、19、21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於民國95年9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業於102 年7 月10日停業),並由李 ○○、何○○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職稱:執 行長),甲○○則自95年9 月25日起迄97年6 月間止擔任○ ○公司之總經理,而黃金松並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僅因介紹保全業務案件予○○公司而抽取佣金。詎黃金松明 知其並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不具有代表○○公司 之權限,且○○公司並未授權其對外出售股權,李○○、何 ○○、甲○○、乙○○(其夫為丙○○)、黃○○亦未同意 其以彼等之名義製作股東股權憑證、股權讓與契約書、股權 增資認購約定書,黃金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欄位 所載之詐騙時、地、方式,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欲 詐取他人款項之數額,而先於96年5 月初利用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22各欄位所載之時間 、方式,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件,且以上開偽 刻之印章蓋於其上,進而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股東 股權憑證、股權讓與契約書、股權增資認購約定書之偽造私 文書,再由黃金松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被害人交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 丙○○、彭○○、林○○、陸○○○行使,表示其為○○公 司總經理,且渠等購買、增資○○公司發行之股權,可獲得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 元之利息云云,致 丙○○、彭○○、林○○、陸○○○等人收受各該偽造私文



書後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予黃金松收受,且足以生損害 於○○公司、李○○、何○○、甲○○、乙○○、黃○○本 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法、交付款項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對象 、名稱、偽造之方式、偽造及行使之時間、偽造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二、黃金松於99年4 月22日前不久,以個人名義向白○○借款10 0,000 元,並約定每月給付1,000 元之利息,白○○應允後 ,雙方遂於99年4 月22日在不詳地點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1 紙(契約內容為:黃金松願將持有○○公司股權2 股出讓與 白○○,讓與之總價金為20萬元,另其上尚未蓋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白○○則在該紙契約書之「受讓 人姓名」欄位簽名),作為借款之擔保,白○○並當場交付 借款金額之一半即50,000元予黃金松收受,而黃金松明知其 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亦不得使用○○公司名義對外為法 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至26 日前之某日,將其前於96年5 月初偽刻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製成表彰黃金松持有如契 約所載○○公司股權業經○○公司確認用意之私文書(即附 表二編號23),並於99年4 月26日持以向白○○行使,白○ ○旋於上開偽造之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受讓人姓名」欄位蓋 用「白○○」之印文,並將餘額50,000元交予黃金松收受。 (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對象、名稱、偽造之方式、偽造及行使 之時間、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嗣因丙○○等人未收到股息,至○○ 公司找李○○、何○○索取未果而報警,經警於103 年7 月 9 日至黃金松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所 搜索,扣得偽造之股東股權憑證25張、股權讓與契約書6 張 、股權增資認購約定書5 張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何○○、甲○○、丙○○、乙○○、白○○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起訴書未特定被告黃金松偽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偽造股東股權憑證、股權讓與契約書及股權增資認購約定書 之時間,惟業經公訴人分別於104 年4 月17日、同年8 月5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再經公訴人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更正偽造印章之時間為「96年5 月初」、上開文 書之偽造時間為「各個投資人交付金錢的前1 個月」(見訴 一卷第144 頁);另起訴書事實欄一並未敘及被告有偽刻白 ○○印章,惟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將該編號誤載為5 )認 黃金松於99年4 月22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有冒用白○○章, 就此部分是否有起訴被告偽造白○○印章及在99年4 月22日 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白○○印文,尚屬不明,嗣經公訴人 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偽 刻白○○印章,並進而持以蓋印在99年4 月22日股權讓與契 約書,偽造白○○之印文(見訴一卷第144 頁),故本件即 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特定之偽造時間及事實據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 察官、被告黃金松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28 頁、訴一卷第57頁、第151 頁、訴二卷第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48頁 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85頁、審訴卷第96頁、第127 頁、訴 一卷第36頁、第54頁、第98頁至第108 頁、第140 頁至第15 0 頁、訴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4頁至第28頁),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告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李○○、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甲○○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 被害人彭○○、林○○、陸○○○、黃○○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白○○於偵查及本院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莊○○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 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 84頁至第85頁、審訴卷第95頁至第98頁、訴一卷第36頁至第 3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40 頁 至第146 頁、訴二卷第8 頁至第1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照片及影本、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丙○○97 年7 月16日至101 年1 月股息明細、乙○○玉山銀行○○分 行存簿明細、總經理甲○○名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 全管理服務企劃書、95年9 月25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內政部95年9 月15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96年7 月26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 業責任保險單影本、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97年度會員證 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0月16日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影本、96年7 月2 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甲○○97年度薪資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丙○○提出之文書翻拍照片8 張等件 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7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87頁、第89 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31 頁、偵卷第11頁、第14頁 至第18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審訴卷第11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37頁、第69頁至第87頁反面、訴一卷第155 頁至第16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 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
2.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 本件不論依新、舊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得定應 執行刑者,自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況,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刑。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偽造印 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 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 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 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 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股東股權憑證上,固有以電腦印刷李○○、何○○、 甲○○名字之情形,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既非被告親自簽 名或畫押李○○、何○○、甲○○之名字,而係以印刷方式



顯示李○○、何○○、甲○○之名字,即與刑法上署押之意 義不侔,而無成立偽造署押罪之餘地。另本件被告以電腦印 刷方式,於上開股東股權憑證上偽造李○○、何○○、甲○ ○之印文,形式上使人誤認為真正之印文,藉以表示○○公 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發行股東股權憑證,自屬偽造印文,而 偽造上開用意證明之股東股權憑證。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定登記之 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 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機關簽證後發行 ,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必 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而無效之股票, 故不屬於刑法第201 條所稱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範疇, 惟該股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 取信,並交付他人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如有涉及偽 造,乃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不得依偽造有價證券論 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 本件被告偽造之股東股權憑證,其上並無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亦未經主關機關或其核定機關簽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則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偽造之股東股權憑證不屬於刑 法第201 條所稱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惟被告業以之取信 並交付被害人作為憑證,仍為私文書,應依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 枚,進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附表二各編號中記 載未行使或被告自己保存者除外),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 ○」印章各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以電腦印刷 方式偽造李○○、何○○、甲○○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 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



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 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丙○○均受被告詐騙購 買、增資○○公司股權,而先後付款,此據丙○○、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訴一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陸○○ ○均受被告詐騙購買、增資○○公司股權,而先後付款, 亦據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詐騙丙○○部分,就附表 一編號7 至8 詐騙陸○○○部分,各係分別基於一個接續 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丙○○、陸○○○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皆屬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8 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刑 事裁判意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等犯行 ,均係配合製作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向各該被害人欄所 示之丙○○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認 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犯罪行為,並有同時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 及附表三編號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犯行各係基 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即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被告所為致各該被害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丙○○合計受騙80萬元(附表一編 號1 至4 部分),彭○○受騙20萬元(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林○○受騙20萬元(附表一編號6 部分),陸○○○合計 受騙60萬元(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亦損害○○公司之



信譽,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黃○○ 、莊○○成立調解,其等表示不願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6頁至第68頁),復積極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就丙○○、彭○○、林○○、陸○ ○○受騙部分,除尚餘25萬元尚未清償丙○○外,其餘均已 給付完畢(見偵卷第84頁、訴一卷第55頁、第107 頁、訴二 卷第27頁至第28頁),至於向白○○借款100,000 元部分, 雖白○○陳稱被告尚餘13,000元未給付,惟其亦證稱:當時 我在○○高中做警衛,因我關門疏失導致駛入校門之車子遭 門擦撞,被告幫我修理車輛,13,000元就是修理費用,被告 直接扣掉修車費13,000元,只給我87,000元等語(見訴二卷 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上開13,000元差額已屬雙 方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民事糾葛;再斟酌被告最近5 年申報 之財產所得僅272,200 元至462,368 元不等之收入,此亦有 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訴二卷第 30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猶盡力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並願意分期付款賠償李○○、何○○及積欠丙 ○○之25萬元,惟係因李○○等人不願接受分期付款,始未 能達成和解,是以,由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且被告前 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二卷第1 頁至第2 頁),應係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賠償所有被害人之 損失,然如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使被告無法工作賺錢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每 月收入約8,000 元至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六、再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 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 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例意旨)。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文書,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 、5 、6 、8 、10、12、14、16、18、20、22 、23所示之文書,或係被告償還丙○○投資款項,丙○○返 還給被告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 、6 其中2 張),或係被 告偽造後未曾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6 其 中1 張、10、12、14、18),或係被告自己保存持有之該份 契約(即附表二編號5 、8 、16、20、22、23),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足稽(見訴一卷第149 頁、訴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反面),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3 、4 、7 、9 、11 、13、15、17、19、21所示之文書,因已持向告訴人丙○○ 等人行使,雖被害人林○○、彭○○陸○○○復交由被告 保管,然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再揆諸前揭說明,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附表二編號1 、3 、4 、 7 、9 、11、13、15、17、19、21所示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末以,未扣案、偽造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乙○○」印章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乙○○」印章1 枚,因僅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實有關,故 在附表三編號1 、3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玉山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收據及存款憑條係被告匯款予丙○○之證明,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二卷第19頁反面),與本案被告本 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金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刻 李○○、何○○、甲○○、白○○印章,加蓋於股東股權 憑證、股權讓與契約書及股權增資認購約定書上,以1 股 10萬元之代價販售○○公司股權,並約以每月發放股利2, 000 元之利潤,販賣偽造之○○公司股權憑證予白○○, 使其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10萬元為債款),黃金松 並持上開偽刻白○○印章,蓋印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起訴書誤載為5 )所示之99年4 月22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 ,偽造白○○之印文2 枚。黃金松並持偽刻之「○○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章蓋印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3 、



5 【起訴書誤載為4 】所示之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6 日、97年1 月2 日、98年9 月10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 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意旨)。
(三)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經查: 1.偽刻李○○、何○○、甲○○印章部分:
綜觀卷附之股東股權憑證(即扣案文書編號1 至25,影本 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81頁),其上「李○○」、「何○○ 」、「甲○○」之印文顯而易見是印刷所致,而無蓋印之 痕跡,佐以被害人李○○、何○○、甲○○於警詢、偵查 中並未證稱其等私人印章如何遭偽刻之指述(見警詢第16 頁至第3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復無偽刻之上開印 章扣案,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刻李○○、何○○ 、甲○○印章之犯行。
2.偽刻白○○印章,並持以在99年4 月22日股權讓與契約書 上蓋印,偽造白○○印文2 枚,詐騙白○○給付20萬元( 10萬元是債款),購買○○公司股權部分:
被告辯稱:我是以個人名義向白○○借款10萬元,沒有跟 白○○說我是○○公司的經理,也沒有鼓吹他投資或入股 購買○○公司股權,我與白○○簽立股權契約書是擔保借 款用等語(見訴一卷第103 頁、訴二卷第7 頁、第24頁) ,經查,證人白○○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借10萬 元,他是以個人名義向我借款,沒有說他是○○公司的經 理,我後來也有每個月拿到1,000 元利息,總共拿到利息 12 ,000 元」、「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公司的經理, 因為我朋友說被告信用很好,所以,我願意借款給被告, 跟簽立讓與契約書完全無關,被告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入股 或投資的事,只是因為他扣下13,000元沒給我是錯的,才 認為他在騙我。被告每個月給我1000元利息,給了1 年,



約12 ,000 元的利息」等語(見訴一卷第105 頁、訴二卷 第8 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自堪採信, 足徵被告與白○○間係純粹個人借款,且被告亦依約每月 給付1, 000元利息予白○○,自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 施用詐術,使白○○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又證 人白○○固於警詢、本院時證稱:「99年4 月22日股權讓 與契約書上白○○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0頁、 訴二卷第8 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該份股權讓與契約書 讓其觀覽,詢問其上白○○印文是否為其所蓋印,其證稱 :「我忘記了」等語(見訴一卷第104 頁),且使其與被 告當庭對質時,證稱:「(被告問:我是不是99年4 月22 日先給你簽名,隔幾天之後即26日再拿本票連同這份契約 書蓋好公司大印,再拿去給你蓋印章?)那麼久了,我真 的沒印象了,被告拿本票來,就是要拿剩下的5 萬給被告 ,我有蓋沒蓋真的搞不清了」等語(見訴二卷第16頁反面 ),是證人白○○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參酌證人白 ○○復證稱:「股權讓與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 等語(見訴一卷第104 頁、訴二卷第8 頁反面),衡以證 人白○○既已在股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亦無事後再 偽刻證人白○○印章之動機與必要,是應以被告前揭所辯 :係告訴人自己持章蓋白○○印文等語較可採信。再者, 證人白○○於本院證稱:「被告與我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 ,我錢就先拿一半給他,隔天被告開立1 張票給我,我再 拿剩下一半給被告」等語,並當庭提呈編號為387910、發 票人黃金松、發票日99年4 月26日、面額100,000 元之本 票1 紙(見訴二卷第11頁、第15頁),從該票之發票日期 為99年4 月26日,足徵被告辯稱於99年4 月26日有再次持 股權讓與契約書讓證人白○○蓋印,始符真實。是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刻白○○之印章,且持以蓋印於上開 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白○○印文之犯行。
3.被告於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6 日、97年1 月2 日、98 年9 月10日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3 、5 【誤載 為4 】):
質之卷附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未扣 案,影本見警卷第90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扣案文書 編號36,影本見審訴卷第155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 扣案文書編號32,影本見審訴卷第162 頁,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誤載為4 】即扣案文書編號31,影本見審訴卷第 85頁),全然未見蓋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書上偽 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然查卷內無確切 證據加以佐憑,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 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詳實證明,自難使本院產生堅實 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被害人交款│詐騙金額(│行為人交付│備 註 │
│號│ │ │之時間 │新臺幣) │之文件 │ │
├─┼────┼───────┼─────┼─────┼─────┼─────┤
│1 │丙○○ │黃金松於96年6 │96年6月6日│200,000元 │1.黃金松名│1.即起訴書│
│ │(以其妻│月6 日前不久,│ │ │義之股東股│附表三編號│
│ │乙○○之│向丙○○佯稱其│ │ │權憑證2 張│1 其中1 張│
│ │名義投資│為○○公司總經│ │ │(即附表二│,附表三編│
│ │) │理,鼓吹其入股│ │ │編號1、2)│號6 其中1 │
│ │ │購買、增資○○│ │ │ │張 │
│ │ │公司股權,每月│ │ │ │ │




│ │ │可因此獲取 │ │ │2.96年6月 │2.即起訴 │
│ │ │3,000 元利息,│ │ │6 日股權讓│書附表一編│
│ │ │致丙○○陷於錯│ │ │與契約書1 │號2 │
│ │ │誤,而交付款項│ │ │張(無偽造│(丙○○提│
│ │ │。 │ │ │) │出,影本見│
│ │ │ │ │ │ │訴一卷第 │
│ │ │ │ │ │ │155 頁) │
├─┤ ├───────┼─────┼─────┼─────┼─────┤
│2 │ │黃金松於96年7 │96年7月1日│200,000元 │1.乙○○名│1.即起訴書│
│ │ │月1 日前不久,│ │ │義之股東股│附表三編號│
│ │ │向丙○○佯稱其│ │ │權憑證2張 │2、3 │
│ │ │為○○公司總經│ │ │(即附表二│ │
│ │ │理,鼓吹其入股│ │ │編號3 ) │ │
│ │ │購買、增資○○│ │ │ │ │
│ │ │公司股權,每月│ │ │2.96年7 月│2.即起訴書│
│ │ │可因此獲取 │ │ │1 日股權增│附表二編號│
│ │ │3,000 元利息,│ │ │資約定書1 │1 │
│ │ │致丙○○陷於錯│ │ │張(即附表│ │
│ │ │誤,而交付款項│ │ │二編號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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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